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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范剛毓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8 月

7 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45號行政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5日士執卯108 費00000

000字第1080006304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A )、108 年3 月18日士執卯108 年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B ,與系爭執行命令A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8 年6月3 日以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就其所為之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107 年度判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均屬無效。

㈡系爭異議決定書撤銷。㈢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嗣於109年3月30日追加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356元與其利息,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計其利息。嗣又於追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見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9至10、66、75頁)。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其最後之聲明如後列三、㈡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聲明,亦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亦核無不合。至於追加國安局為被告部分,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為據,惟其所主張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皆屬不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經國安局以107 年10月5 日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3萬6,016元,並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未履行,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行政救濟,該執行名義乃於107 年11月9 日確定,並經國安局於107年12月6 日移送被告執行。嗣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A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或逕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3萬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再以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即國安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萬6,106 元(不含手續費),第三人應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國安局)逕寄移送機關國安局。原告不服,而以108 年3 月14日聲明異議狀(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收文)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檢送聲明異議相關卷證及審查意見函送行政執行署,嗣經行政執行署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同法第9

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記載其據以執行之名義,即有違誤,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且尚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得為其執行之名義,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不合。又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義務人提起救濟之方式,而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異議救濟期間,亦無從起算。

㈡並聲明:⒈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8 年2 月15日

士執卯108 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 號執行命令、108年3 月18日士執卯108 年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均屬無效。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8 年2 月15日士執卯108 費00000000字第1080006304A 號執行命令、108 年3 月18日士執卯108 年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均撤銷。⒋被告應返還其執行之金額36356 元及其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5日起計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5 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系爭執行命令A

於主旨已載明禁止原告於3 萬6,35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系爭執行命令B 於主旨已明示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法律效果均甚為明確;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中亦已就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加以敘明,自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相關規定;況遍查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亦未要求執行命令須記載執行名義於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系爭執行名義,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任何人一望即知無效之情形存在云云,實有誤解。

㈡本案執行程序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機關

之執行名義經被告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而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之情事存在。

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執行命令無從撤銷:系爭執行命令B

之第三人已依執行命令將扣得之原告存款以支票乙紙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已收取入庫並全部受償,故本案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五)解釋意旨,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㈣系爭執行名義載明之意旨,已足使原告瞭解「因廢止受訓資

格溢領薪資,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其法令依據即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法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即系爭執行名義,確認返還範圍及限期命原告返還,適法有據。而系爭執行名義於107 年10月9 日郵寄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4 樓,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國安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式審查執行名義送達合法,以系爭執行命令A 在3 萬6,356 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查系爭執行命令A 之扣押金額3 萬6,356 元係包括移送執行金額3 萬6,016 元、銀行解繳手續費250 元、被告郵寄執行命令所費掛號附回執郵資之執行必要費用90元,合計3萬6,356元;又系爭執行命令所費之郵資為90元,係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所應負擔,並由移送機關國安局代為預納,故於扣押金額中即預先算入扣押金額,因此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國安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金額中之3萬6,106 元(即移送強制執行金額3萬6,016元加上移送機關預納之郵資90元,至於扣押金額中之250元則已為中華郵政扣除之解繳手續費),亦屬適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 年度

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108 年度聲議字第1 號聲明異議案件及國安局函命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3萬6,016元之相關卷證資料,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部分:

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然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亦謂:「(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上開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解釋,然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已明定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同法第26條亦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應可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

⒉被告為執行原告溢領訓練津貼,先於108 年2 月15日以系

爭執行命令A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3 萬6,356 元,再於108 年3 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並經第三人中華郵政所屬士林天母郵局扣除手續費250 元,於108 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

3 萬6,106 元(即移送金額3萬6,016元加上被告預納原告所應繳寄送執行命令郵資90元)第J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 年度返津費執字第65671 號執行案件卷宗、108 年度聲議字第1 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使移送機關於108 年3 月22日向第三人就原告溢領訓練津貼金錢債權受償完畢而告終結,已無從訴請撤銷,而系爭異議決定書以前揭理由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亦屬適法。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移送機關收取而無回復可能,致無從訴請撤銷。則原告就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而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記載其據以執行之名義,即有違誤,有同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情形;且尚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得為其執行之名義,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不合等語。惟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溢領訓練津貼共3 萬6,016 元,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系爭執行名義於107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107 年12月6 日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移送被告執行,此有國安局就系爭名義之內部函稿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8頁);參以系爭執行名義上已載明正本係發給「何牧珉先生」(即原告),副本係發給人事處、總務室,而其上亦載:「主旨:請於107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共計新臺幣3萬6,016元,請查照。」、「說明:一、台端參加106年公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員核定廢止受訓資格,於107年5月7日退訓生效,請於旨揭期限前繳回5月份所溢領25天訓練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1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及繳款資訊及「台端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函轉國家安全會議提起訴願」。觀其內容確已達具體、明確,且依其說明亦可知係請原告繳回溢領訓練津貼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再者,系爭執行命令亦經國安局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 年度返津費執字第65671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後30日內依法提出訴願,或向該執行名義之處分機關國安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即不得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是被告依移送機關之移送,而以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後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核屬適法。

⒊再者,依系爭執行命令A所載,係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在3萬6

,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而依系爭執行命令B所載,則係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萬6,106 元(不含士林天母郵局所扣除之解繳手續費250元),則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內容明確而不致使原告或第三人無從判斷執行之內容。另系爭執行命令A於說明五亦載明「義務人對於本執行命述,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及系爭執行命令B於說明四亦載明:「義務人對於本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載異議期間云云,為無足採。

⒋末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即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主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或發交判決,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而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時,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拘束力係於將原判決廢棄時,法律特予承認之特殊效力,基於審級制度之本質,為免就同一問題,上下級意見不同時,將招致事件反覆來回,無法終局解決問題,則該效力應得類推適用第二審。是以,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發回之判決係以原判決認國安局移送執行之債權金額既為「36,016元」,而該局嗣後所收取之金額為「36,106元」,其間差額90元究為計算錯誤、筆誤,或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未經原審盡調查之責,且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其發回之理由。經查,系爭執行命令A係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在3萬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萬6,106 元(不含士林天母郵局所扣除之解繳手續費250元),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費之郵資為90元,係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所應負擔,並由移送機關國安局代為預納,故於扣押金額中即預先算入扣押金額,此有被告110年8月23日士執卯108年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行政訴訟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同意見,且本院向移送機關所調取之相關資料中亦有移送機關國安局於108年2月1日發函被告之函稿,該函稿之主旨亦載「檢送行政執行案件郵資新臺幣462元面額」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亦與被告上開所陳90元係移送機關國安局代為預納之郵資等情相符。因此,系爭執行命令A之扣押金額3

萬6,356 元,係包含移送執行金額3 萬6,016 元、中華郵政所屬士林天母郵局所扣除之手續費250 元及被告郵寄執行命令所費郵資90元,共計3 萬6,356 元,故系爭執行命令A之扣押金額及系爭執行命令B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均無違誤,應屬適法。

⒋綜上,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無效之處,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執行命令有上開違法不當、無效、得撤銷

之情形,是被告應返還其執行之金額3萬6,356 元及利息部分,雖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為請求權依據。惟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僅為執行機關,非屬公法上之債權機關,亦非屬受益人,是以於執行程序完畢後,無從就第三人已收取之債權為返還,原告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是以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為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惟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及確認系爭命令違法不當、無效,均無理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及請求返還執行金額3萬6,356元,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