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尚宗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A233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
0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6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上4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馨琳揚公司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並將舉發案件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嗣因車主馨琳揚公司及原告本人將本案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本人,原告並據以提出申訴,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本案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FA233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未經任何形式上之查證,即以人民提供之任意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該處分應予撤銷:
⒈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對於違規
行為的客觀事實蒐證、舉證(行為時間、行為地、行為人及至是否違法判斷之認定並記載),都應由法律授權實施之行政機關為之。就處罰單位所接獲的民眾檢舉,仍應經處罰機關現場調查,或至少由處發單位確認客觀事實(如時間、地點、行為)後舉發,方符合法律之規範。本案卻僅以一般民眾提供之素材及檢舉民眾所填寫之時間地點,處罰單位未經任何形式上之檢驗或確認,就以民眾所提供之資訊直接作成處分,此處分之作成方式並無任何法律明定允許,故該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行為終了
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以舉發單位仍應就程序上對時間為查證,不得逕以民眾提供之資料舉發;且本案行為發生日為民眾自行設定之器材使用日,與實際日期未必相符,亦有超過7 日之可能,未有相當事實能證實本案行為於檢舉之日7 日內,則該裁罰應與撤銷。
⒊承上,本案行為時間為民眾所填寫,其依據為影像畫面上
所打印的時間,但因電子器材之日期時間可自行設定,偶有設定錯誤或因斷電或故障等因素造成日期時間誤差,若處罰機關未經調查確認日期,則實際行為日與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不合,則該處分已有得撤銷事由。
㈡不合法之蒐證,行政機關應排除該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⒈處罰機關並未就檢舉人所使用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是否為合格檢驗的有效期間內調查確認,否則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私自進口的電子器材所取得的錄影畫面,該器材之販售與流通既已不合本國法律,就該器材所蒐集之資訊逕作為裁罰依據而為行政處分亦無合法性。
⒉原告於本案申訴過程中,與承辦人電話連絡談論事實的過
程中,單位承辦人於電話中亦陳述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車距過近(但仍未說明用以判斷車距之實際車速為多少),本案檢舉人的車輛亦與前車過近,已處於違規狀態,就處於違規狀態下所為之蒐證,行政機關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該距離過近之違規行為即與本案裁罰之違規行為相關聯)。
㈢被告忽略人民之陳情與申訴對行為與事實濫予認定作成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應秉之相關原則。
⒈原告向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且要求提供行為影片前5 分鐘
之連續畫面,因檢舉人車輛有惡意逼車之情形,於前方路段故意以加速及減速方式與原告車輛維持固定距離,不讓原告於更寬廣之路段變換車道。但被告刻意忽略原告之申訴與陳情,對於事實未盡調查義務。
⒉原告於快速確認後視鏡,認為可變換車道之間距變換車道
,而後車已經看到前車欲變換車道(閃大燈可證),並加速前進造成前車間距不足之客觀狀況,裁罰機關刻意忽略客觀事實中,後車致使前車違規之行為,扭曲事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0日函附件照片,第1 張檢舉車輛與前方白車相距2 個空隔與1 條白線,第2 張竟然加速成為與前車僅有1 個空格與1 白線的距離)。
⒊就照片中可見該行車路況與周邊車輛之車距等,仍有不明
朗之爭議(已如申訴書所述),且原告亦有主張該路況,及檢舉車輛惡意之前原因致生本案違規行為而為緊急避難行為,若畫面為不連續即無法由裁罰單位證明行為明確違法,仍應由處罰單位提出證明或保證該檢舉人所採用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之影像未經任何變造或編輯,或所主張之緊急避難事由為無理由方可認定原告單獨違規,但本案自始未提供行為前數分鐘之連續影片,就認定違法行為之裁罰,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對於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說明理由:
⒈被告應說明對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及畫面為真實且可容
許誤差之理由,且依照何條法規的計算方式,可由畫面上測量出車輛間距實際為多少公尺? 而就畫面堪以認定車距及車距違規。
⒉影片中車速為多少? 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 (用以判斷應
保持之車距為何)?⒊何法規課以駕駛人於行駛中,約於1 秒內眼觀視鏡內之後
車,同時並計算地上白線組數,而負擔辨認與後車車距之義務程度為何?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向受送達人為送達,本案被告之裁
決書不僅未主動對受處分人送達,甚至要受處分人前往申領,於法不合,故原告往返之交通費為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被告處申請裁決書之來回高速鐵路費用2,690 元。
三、被告答辯:㈠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RV-000
00000000000-quglN .MP4):1.影片時間2020/03/1316:11:18?16 :11:20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中內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中外車道上即檢舉車輛右前方之車道。2.影片時間2020/03/13 16 :11:21?16 :11:2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車輛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因兩車距離甚為接近,為避免發生碰撞,因而急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並緊急煞車,導致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間,一度「看不見」車道線。3.影片時間2020/03/1316:11:23?16 :11:2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行駛於中內車道檢舉車輛前方。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 年
6 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82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違規時間及路段天候雖有小雨,然視線正常,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雖有車流量略多情形,惟各車道上之車輛行車速度正常,而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6時11分21秒起,即開始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行駛之中內車道前方,嗣後至同時分22秒間,再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向左插入檢舉車輛前方,強行自檢舉車輛右前方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檢舉車輛因兩車距離甚為接近,為避免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兩車之間一度「看不見」地面上之車道線。
㈡次按系爭車輛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3 秒時間內
(畫面時間16時11分18秒起至同時分21秒間),已行駛約10組車道線即約100 公尺距離,則依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換算可知,系爭車輛當下之時速約為每小時118 公里(計算公式為每秒行駛33公尺= 每3,600 秒行駛118,800 公尺= 每小時行駛118 公里)。次查,同樣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11分18秒起至同時分21秒間為止,歷時約3 秒,此際檢舉車輛亦已行駛約10組車道線即約100 公尺距離,則檢舉車輛當下之時速約與系爭車輛相同(每小時約118 公里),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小型車依其每小時行駛速率值除以2 計算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規定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與左後方中內車道之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縱原告雖於變換車道前有顯示左方向燈,然因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同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左後方中內車道上之檢舉車輛,2 輛車之距離極為貼近,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遑論原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間,一度看不見地面上之車道線),導致隨時有發生擦撞情事之虞,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即衡量2 車間之動態車速,於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時,未給予中內車道之檢舉車輛有足夠、合理的空間及時間,令檢舉車輛駕駛人可以有適當的反應。又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下,因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2 車間之車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2 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強行插入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為,確實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用路人行車安全,顯然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構成要件。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行為。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未於7 日內檢舉之證據一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9 年3月13日,經調閱舉發單位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民眾檢舉時間為同日(109 年3 月13日),並未逾7 日之檢舉期限,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案原告訴稱違規行為時間為民眾所填寫,其依據為影像畫面上所打印的時間,但因電子器材之日期時間可自行設定,偶有設定錯誤或因斷電或故障等因素造成日期時間誤差,若處罰機關未經調查確認日期,則實際行為日與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不合一節,查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晰可辨,違規車輛違規行為之情,均有採證畫面可憑,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經民眾依同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提供檢舉錄影畫面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強調「檢舉民眾所填寫之時間地點,處罰單位未經任何形式上之檢驗或確認,就以民眾所提供之資訊直接作成處分」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
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行駛的過程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且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及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3 月2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 15663 第5 節「含有標示」(102 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前段規定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
7 條之2 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 條之
2 ,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3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原告訴稱檢舉人車輛有惡意逼車之情形,於前方路段故意以加速及減速方式與原告車輛維持固定距離,不讓原告於更寬廣之路段變換車道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後,隨即以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自檢舉車輛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強行插入同時間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檢舉車輛前方,而檢舉車輛因兩車距離甚為接近,為避免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兩車之間一度「看不見」地面上之車道線,原告上開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又原告自始並未提供任何檢舉車輛駕駛人有何逼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迫使原告必須採取上開違規方式駕駛,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即符合上開行政罰法非出於故意、過失或其他關於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而得不予處罰相關證據,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未積極盡其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以變換車道義務之飾詞。
㈦至原告訴稱被告之裁決書未主動對原告送達,甚至要原告前
往申領,於法不合,原告往返之交通費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被告前以109 年8 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43388號函:「……說明:……六、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9 年9 月24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請攜帶本函、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證及印章、駕駛人駕照,如委託他人代理者,請受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後,另繕具起訴狀(向法院購買或至司法院網站下載)、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函文說明六係請原告於109年9 月24日前向被告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並未要求原告一定應親至被告辦公室申辦,原告亦可委託他人至被告辦公室申領裁決書,原告於被告尚未製開裁決書之前,自行「搭乘高鐵」至被告辦公室申請製開並收受系爭裁決書,係原告自行決意所為,即被告上函並未限制原告申請及收受裁決書之方式,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82號函附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被告109 年8 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433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61、74至79、60-64 、70-71 、84至86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RZ00000000000000-qugin。時間為2020/03/13
16:11:18。地點為國道3 號北向47.5公里附近。⒉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於時間16:11:18,可見國道路3 向
47.5公里之標誌,路則則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其前方不遠處(依錄影畫面約較一段白色車道線加計一段車道線段間距稍長之距離)有一輛白色車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外車道,且行駛於白色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之前方則有一黑色車輛亦行駛於中外車道。於16:
11:20,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車輛之中間,(此時可依勘驗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3 秒之間經過至少8 組車道線),並於16:11:21左側前後均跨越左側車道線,並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即1 段白虛線及1 段車道線之間距),且其左後方檢舉人之車輛亦未見減速,而於16:11:22,兩車距離相距甚且不到一段白虛線之距離,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不斷長鳴喇叭示警,檢舉人之車輛於16:11:23隨即減速讓系爭車輛插入其前方。而系爭車輛之行駛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見有何亮起煞車燈減速之情事。嗣於16:11:32,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而行駛。勘驗畫面清晰自然、連續無間斷,亦可見高速公路週邊景物、光線均協調一致。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中外車道變換
至中內車道,而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跨越車道線之時,其與中內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確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 段白虛線加1 段白虛線間之間距)。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至少為每小時60公里,小型車之安全距離則為30公尺。而依勘驗畫面時間16時11分18秒起至同時分20秒間(即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約行駛8 組車道線約80公尺距離(白虛線為4 公尺,間距6 公尺,一組合計10公尺),而系爭輛於使用左側方向燈前與檢舉人車輛之速度相當,據以判斷系爭車輛當下之時速約為每小時96公里(計算式:80公尺÷3 秒×3600秒=每小時9600
0 公尺=每小時96公里),依上開規定,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與左後方中內車道之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48公尺,即約4 至5 組車道線之距離,縱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有顯示左方向燈,然因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同時,系爭車輛與左後方中內車道上之檢舉車輛距離極為貼近,且相距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而無法令後方之車輛有足夠且合理的空間及時間,而可能造成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又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下,因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2 車間之車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2 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本案行為發生日為民眾自行設定之器材使用日
,與實際日期未必符合,亦有超過七日之可能,未有相當事實證實本案行為於檢舉日之七日內,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且被告未經查證或確認,僅以民眾所提供之素材及提供之時間、地點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又檢舉人所使用之錄影器材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在合格檢驗之有效期限,均未經被告確認,即屬不合法之蒐證,應排除該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原告應就其上揭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質疑,僅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
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24條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民眾舉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無不舉發權限。
查本件民眾於109 年3 月13日20時50分10秒向舉發機關檢舉,且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予被告後,再經被告查證後函覆原告關於本件之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082號函、被告109 年8 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433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84至86頁),足認確原告之違規確經被告為實質查證。再查,檢舉時間與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所顯示之時間並無出入,行車記錄器時間應屬正確,係屬檢舉人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為之檢舉;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復經本院檢視檢舉影像畫面清晰自然、連續無間斷,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衡以本件檢舉民眾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亦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檢舉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足憑。是以,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之正確性及否認於該時地有違規情事云云,然原告主張僅係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屬臆測,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時間
16:11:20,其前方有一輛黑色車輛正常行駛中,惟其顯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而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車輛之中間,且其係於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變換至左側車道,而其於開始變換車道之時,亦經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示警,惟其仍執意變換車道,足認原告僅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任何客觀急迫危難之狀態存在,而不得不變換車道,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稱之檢舉人車輛有惡意逼車不讓其於更寬廣之路段變換車道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亦無足採信,況縱使原告所主張之檢舉人車輛刻意於其左邊之中內車道與其保持固定距離,並讓其於更寬廣之路段變換車道屬實,惟該段路面為5 線道,原告若於當時確有不得不超車之必要,亦可利用最外側車道行駛,縱因其左側之檢舉人車輛有使其無法超車之駕駛行為,此亦非該當於上開規定之「緊急危難」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件撤銷之訴,併案主張因被告未主張送達裁決書,並要求原告前往被告處申領,致原告另支出搭乘高速鐵路往返之交通費2,690 元,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係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馨琳揚公司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查得馨琳揚公司所有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6 」,而於舉發後移請新北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辦理。而本件嗣經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時,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予被告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 年7 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71756號函附移轉管轄通知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告之駕駛執照、馨琳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再經被告以109 年7 月29日南市交裁管字第781090012526號函知原告,此亦有被告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於上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上,係載「駕駛人地址:台南市○○區○○○街 ○○○號」,是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發函至原告上開填戴之「駕駛人地址」通知原告,本件經查證後,舉發舉發之舉發並無違誤等相關事項,並於該函文第六點載明:「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9年9月24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請攜帶本函、車主及駕駛人身分證及印章、駕駛人駕照、如委託他人代理者,請受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有被告109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9433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此乃為行政機關確認申請裁決書之人是否為受處罰人本人之必要程序,並無相關違誤之處,且受處罰交通違章之駕駛人若未提出申請,或已繳納相關罰鍰,被告亦無主動送達裁決書之相關義務;再者,原告之地址亦填戴於「臺南市○○區○○○街○○○ 號」,而該址亦可收受相關之文書,而處罰機關於上開函文亦記載可委託代理人被告處申請裁決書,足認被告並無強制原告本人須親自申請。況被告代理人於110 年4月6日開庭時稱:原告收到紅單後向被告申訴,我們才在公文提到若不服的話,可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我們需等所有陳述階段完成後,才會寄裁決書,我們當時有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可以等被告寄裁決書給原告,並沒有不主動開立裁決書,是原告自行搭乘高鐵至被告處等語;而原告則稱:伊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稱要提起撤銷之訴,有明白表示要裁決書,伊認為若要等到被告開立裁決書的時間,對伊係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撤銷訴訟之提出,須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須領取裁決書而受送達後,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後起算,因此,被告尚未寄送裁決書之期間並未造成原告無法提起訴訟之不利益。而訴訟與否乃為原告個人之權利行使,至於原告本人係於何處搭何種交通工具至被告處申領裁決書,則非原告因本件違規所另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北上47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往申請裁決書之來回高鐵費用2,69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