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張琳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一、異議書所載之原處分內容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之行政執行處分內容不成立。三、確認被告可執行名義僅為12,588元」。而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記載為:新臺幣60萬元,並於起訴書記載:訴訟相關程序事項:「…二、本案爭執標的為109年南山人壽保險契約(109南壽保字:C2518號)解約金,僅其中60萬元部分爭執(一部請求,其餘數額暫不爭執)。」核其主張,非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以及「關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