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4 號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在案;本案訴訟部分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已於110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13 號卷第43、45頁)。
三、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2,000 元,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13 號卷第47至5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