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號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則豪即人禾小兒科診所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代 表 人 徐國祐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認被告對原告疫苗賠償金6,
525 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0 、300頁),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新北市嬰幼兒預防接種協辦醫院(診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預防接種業務,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發現放置診所疫苗冰箱第二層之日本腦炎活性減毒疫苗盒內所附之兩片冷凍監視片破裂,經被告調查後,於109年12月2日以新北汐衛字第10964253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原告考量民眾接種疫苗安全性與後續健康問題,不活化疫苗均需銷毀,依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需按疫苗採購原價賠償6,525元。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於110年3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09年5月9日本件發生當晚兩小時內,原告即透過通訊軟體通
報被告,並紀錄疫苗冰箱高低溫度計溫度、疫苗溫度監視片指數、冷凍監視片指數,將現場及事後狀況拍攝照片存證並傳送給被告,且當時也通知被告溫度資料收集器(data logger)正在疫苗冰箱第一層中持續紀錄,若被告急需,原告願意中斷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並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承辦人,但該承辦人表示要等主管示下。翌日即109年5月10日派員至原告診所移出後送、盤點所有公費疫苗、回收溫度資料收集器。本件發生後,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附件4新北市疫苗溫度異常事件緊急處理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步驟因應處理,事後亦填妥附件5的疫苗冷儲溫度異常處理情形通報表,然被告等相關單位未曾實地查核原告診所疫苗冰箱內部、調查事證、聽取原告陳述意見,為客觀的事後審查。
㈡108年間本件發生前數個月,被告更改溫度資料收集器操作方
法,原告對新式操作比較陌生,期間被告疫苗承辦人僅109年4月27日至原告處指導一次。本件發生時,溫度資料收集器在疫苗冰箱第一層,冷凍監視片破裂發生在第二層最右內側冷風出風口下,故即使能讀取溫度資料收集器資料,亦無法據以佐證第二層內的溫度變化。109年5月10日被告承辦人至原告診所時,原告擬將溫度資料收集器當場讀取後由該承辦人攜回,然原告操作不順致後來無法讀取,絕非故意,無心之過卻遭被告指稱人為疏失。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在原告處疫苗冰箱重新放置溫度資料收集器,再於同年月27日取回,在原告處疫苗冰箱冷藏室溫度控制未變之情況下,該期間的溫流圖,冰箱內第二層皆無低於2°C的情形,整個疫苗冰箱也沒有發生低於0°C可能造成疫苗低溫毀損的情形。可見冷凍監視片破裂是偶發的、臨時的、局部的。另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使用電子溫度計,使用水銀溫度計監測疫苗冰箱溫度並沒有錯,不構成人為疏失,況診所疫苗冰箱內第二層的高低溫度計,是被告於109年5月6日借給原告使用,倘被告認使用水銀溫度計不準確,應出借電子溫度計給原告使用,且電子溫度計和水銀溫度計間之誤差不大,在0.1°C至0.2°C以下。
㈢被告指稱原告處疫苗冰箱過去常冷儲設備溫度偏於2°C多為2°
C情形,為低溫異常,及疫苗擺放擁擠不當等語。被告既主張疫苗冰箱冷儲溫度需維持2至8°C,則最低溫2°C自屬正常範圍,並不構成低溫異常。由107年至109年間疫苗用冷運冷藏管理實地查核表(下稱系爭查核表)可證被告過去已8次查核原告處疫苗冰箱均無低溫異常,更無低於0°C之情事,且疫苗分類盒擺放妥善,從未發生雜亂、擁擠現象。事發當時第一及第三層高低溫度計之溫度記錄皆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小於0°C,其他不活化疫苗盒內所附兩片冷凍監視片皆無破裂,表示這些疫苗並未暴露於0°C以下,即無發生低溫毀損情事。原告處疫苗冰箱在過去或本案發生後不久都無低溫異常,可見並無造成疫苗低溫毀損的人為疏失存在。又參考109年5月9日傍晚所拍攝疫苗冰箱照片,疫苗冰箱僅第一及第二層最右一盒疫苗靠近冰箱出風口,並無被告所稱每層疫苗多直接緊鄰冰箱出風口之現象,也無疫苗擺放擁擠不當之情形。
㈣本件係因109年5月9日原告歸為日本腦炎疫苗盒時意外將其左
右顛倒所致,並非故意的、常態的、全面的,卻遭被告僅以懷疑和推測為據,推論所有怕冷的四種不活化疫苗已受低溫毀損而無效。被告雖稱其他四種疫苗之冷凍監視片未破裂是因擺放靠近門邊(遠離出風口),然疫苗擺放位置係介於冷凍監視片與出風口間,難以排除其暴露於低溫之可能等語。然疫苗是緊鄰冷凍監視片密封於疫苗盒內,疫苗與其冷凍監視片間距離頂多1公分,冷風口距離四種不活化疫苗直線距離至少有20多公分,若低於0°C的冷風能吹過20多公分的距離,則緊鄰疫苗旁的冷凍監視片也會受低溫冷風影響而破裂才對。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為疏失、確有疫苗低溫毀損,且人為疏失與疫苗毀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中關於「按原價賠償」等級的疫苗
毀損原因,唯一與本案有關者為第2點,本件疫苗並無遭到低溫毀損的情形,且本件是原告主動通報被告,並非衛生單位查核而發現,後續更無所謂配合有效改善之情事,本件並不符合前揭「按原價賠償」的任一款原因。另本件並非「本表未列載事項」,故不適用備註2之規定。被告是依其主觀決定原告應按原價賠償。原告在本件發生前並無被告所指控的管理及人為疏失,且不活化疫苗亦無低溫毀損,自適用「無須賠償」。
㈥又被告作成終局行政決定時,未併諭知原告不服該決定時,
所得利用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未遵循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標準,違反其自訂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本件四種不活化疫苗所附之冷凍監視片未破裂,被告視而不見,也忽略疫苗冰箱第一、三層高低溫度計溫度紀錄皆屬正常範圍內,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㈦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依法其
債權確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疫苗賠償金6,525 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發現診所內疫苗冰箱第二
層公費活性日本腦炎疫苗盒內冷凍監視片破裂,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通報,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看到通報訊息,隨即告知原告需下載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且需將現場各層溫度計、疫苗擺設、溫度監視卡及凍球照全數拍照後寄給被告備查後續疫苗核判,然被告稱只完成紙本紀錄,沒有當時各層高低溫度計照片,且高低溫度計皆已被重設。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將全數公費疫苗回收,並於同日中午完成疫苗對點,然察看被告繳回溫度資料收集器顯示「Ready」,經詢問原告表示未儲存到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被告依原告所提疫苗冰箱異常事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疫苗冷儲溫度異常處理情形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函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判,考量曾暴露低溫之不活化疫苗,注射五歲以下幼童恐影響後續健康問題,故核判疫苗冰箱所有公費不活化疫苗均不得使用。
㈡本件與原告係簽訂行政契約而非屬行政處分,故僅就原告主張相關部分答辯:
⒈依疾管署衛生專業人員工作指引-疫苗冷儲溫度控制原則,疫
苗冰箱冷儲溫度需維持於2 °C 至8 °C 間,且須透過多種溫度監測工具進行疫苗冷儲設備監測如高低溫度計(監測現行溫度狀況)、凍球(監測溫度是否曾經暴露0 度以下)、溫度監視卡(監測溫度曾經暴露最高溫程度)及溫度資料收集器(持續偵測冷儲設備溫度情形),以維持公費疫苗儲於2°C 至8 °C 之間,確保疫苗品質。被告人員依照系爭契約第
3 條第7 款,於108 年7 月29日及109 年1 月22日實地查核發現原告冷儲設備溫度偏於2 °C多為2 °C情形,並在查核表給予相關低溫警示,又原告平日溫度監測是利用水銀溫度計進行監測,惟水銀溫度計度量測無法到小數點位,精準度亦未像電子溫度計來的準確,故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實施查核時建議原告使用電子式溫度計,同時為了確實掌握原告疫苗冷儲設備溫度,被告當下查核時現場輔導原告使用溫度資料收集器,原告初始皆有配合操作且順利下載檔案及檢視溫度狀況,然於109 年5 月9 日仍發生本件事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款向原告索取系爭報告書等相關溫度蒐集監測資料,惟原告表示因當日操作不當,造成本案溫度資料收集器資料缺漏。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告顯見有疏於維持溫度之情形,造成本件發生,又原告未確實依照被告曾多次輔導警示原告冷儲設備有低溫情形,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係屬明顯人為疏失。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報告書,原告又再次強調透過收納
盒可收納公費疫苗及凍球可避免冰箱出風口冷風直接暴露,然依原告提供報告聲稱依照當時高低溫度計曾經最低溫為-1.8°C,且現有事證凍球兩片破裂,顯見收納盒未確實可讓公費疫苗免於冷風暴露,又原告所提供冰箱內疫苗擺放情形照片,每種公費疫苗都擺放擁擠,第二層日本腦炎疫苗所附冷凍監視片係置於冰箱內側靠近出風口處,導致冷凍監視片破裂,顯見冰箱內側有低於0 °C以下之情形,研判其他四種疫苗冷凍監視片未破裂,係因擺放靠近門邊,遠離出風口,然疫苗擺放位置介於冷凍監視片與出風口間,難以排除其暴露於低溫之可能,不活化疫苗對冷敏感,倘低於0 °C以下,疫苗便失活,且因原告操作不當人為疏失導致遺失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故依水銀溫度計-1.8°C研判其餘不活化疫苗毀損,不得接種人體內。原告所提供之報告有疏於維持溫度之情形,以及疫苗擺放不當,皆係造成疫苗不適於兒童接種之人為疏失。
⒊原告的人為疏失行為,以及造成疫苗損壞結果,依系爭契約
第7 條,被告得參酌疾管署訂定之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規定要求原告賠償,又依據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備註2,原告因人為疏失未盡妥善保管公費疫苗之責,致所儲放公費疫苗毀損,被告可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疫苗損害賠償。另依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應指無須賠償部分)第5 點後段及備註第3 點,皆明示除合約院所自行發現、主動通報外,尚需衛生局審核、判定無管理、人為疏失,始無須賠償,與本件並不相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而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無給付被告疫苗賠償金6,525 元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當事人間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除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創設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行政契約之約款,除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構成一部或全部無效者外,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
理預防接種業務,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發現放置診所疫苗冰箱第二層之日本腦炎活性減毒疫苗盒內所附之兩片冷凍監視片破裂,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考量民眾接種疫苗安全性與後續健康問題,不活化疫苗均需銷毀,原告需按疫苗採購原價賠償6,525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告書、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230、114-116、36-37頁),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項約定:「各項疫苗之冷儲管
理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首頁/預防接種/預防接種專區/衛生專業人員工作指引/疫苗冷儲管理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得視預防接種業務之需要,另函通知相關增列或修訂事項。」、「乙方(即原告)若發生緊急事故、溫度異常事件或異常接種事件,應於事件發生知悉後2 小時內通知甲方;另冷運冷藏異常事件應依『疫苗冰箱溫度異常緊急應變處理流程圖』(附件4 )及『疫苗冷貯管理事項』(附件3)妥善因應處理,並填妥『疫苗冷儲溫度異常處理情形通報表』(附件5 )交予甲方,並立即暫停執行預防接種業務,應待甲方查核確認並通知疫苗未毀損可使用後,始可繼續進行接種業務。」(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網頁所示「疫苗冷儲溫度監控原則」、第10項所定「疫苗冷貯管理事項」,原告應就疫苗存放為溫度監控,監測冰箱冷儲溫度維持2°C至8°C,每天至少2次(上、下午)查核紀錄冰箱之最高溫度、最低溫度,保存各項溫度記錄(見本院卷第238、306頁)。且於溫度異常事件,應依系爭流程圖處理,而依系爭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40頁),原告於發現冷藏異常時,①應於2小時內通報被告,②確認溫度或監視片指數是否異常,於異常時,應紀錄高低溫度計溫度、冰箱顯示器溫度、疫苗溫度監視片指數、冷凍監視片指數,並將現場狀況拍照存證,③於冷凍監視片破裂之情形,應移出後移送所有疫苗及盤點封存,④於冰箱運作正常之情形,應置放溫度資料收集器監測1週以上,⑤倘溫度資料收集器監測結果正常,則依各項溫度指數及疫苗狀況判定疫苗是否能使用。
⒊經查,本件放置原告診所疫苗冰箱第二層之日本腦炎活性減
毒疫苗盒內所附之兩片冷凍監視片破裂,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發現,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通報被告,原告另紀錄高低溫度計溫度、溫度監視片指數、拍照存證;被告於翌日至原告診所將全數公費疫苗回收,再於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27日在該冰箱內放置溫度資料收集器(依卷內事證,該冰箱並無請廠商進行檢修之情形),有系爭報告書、系爭調查表、疫苗及溫度資料收集器收回憑據、兩造對話記錄、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27日期間之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9、186、198-20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各項溫度指數及疫苗狀況判定疫苗是否能使用。又查,①不活化疫苗對冷敏感,倘低於0°C以下,疫苗便失活性,注射至五歲以下幼童恐影響後續健康問題,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②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日本腦炎活性減毒疫苗盒內所附之兩片冷凍監視片破裂,緊鄰冷凍監視片破裂之高低溫度計最低溫曾至-1.8°C,可見原告診所疫苗冰箱溫度曾低於0°C至-1.8°C。③原告雖提出其診所疫苗冰箱各層高低溫度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拍攝各層高低溫度計照片之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6至196-2頁),據此,並無從認照片中各該高低溫度計所載溫度,為本件冷凍監視片破裂時所載之溫度。④此外,又無法取得原告診所疫苗冰箱內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原告稱其操作不順致無法讀取)。⑤被告參酌上情,考量民眾接種疫苗安全性及後續健康問題,認不活化疫苗均需銷毀,合於兩造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故意或過失致疫苗
短少、毀損、逾期不能使用,乙方應依事實填具『預防接種異常事件通報表』(附件14),甲方得參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附件15)規定要求乙方賠償。…」。經核,原告診所疫苗冰箱內不活化疫苗經被告判定均需銷毀,業如前述。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應監測冰箱冷儲溫度維持2°C至8°C,每天至少2次(上、下午)查核紀錄冰箱之最高溫度、最低溫度,保存各項溫度記錄,亦如前述。然原告診所疫苗冰箱最低溫曾至-1.8°C,且原告所提該冰箱各層高低溫度計之佐證,未能確認與本件相關(本件發生時為109年5月9日,照片拍攝時間為同年月11日),此外,又未能取得冰箱內溫度資料收集器資料,則本件判定不活化疫苗需銷毀,係因原告診所冰箱低溫曾至-1.8°C,未能依約維持2°C至8°C,且原告亦未能依約於發現冷凍監視片破裂時拍攝高低溫度計照片(見本院卷第240頁系爭流程圖所載「現場狀況拍照存證」),此外,又未能取得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則原告診所疫苗冰箱內不活化疫苗經被告判定均需銷毀,自係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參酌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請求原告賠償。
⒌原告雖主張:由107年至109年間系爭查核表可證被告過去查
核原告處疫苗冰箱均無低溫異常,且疫苗分類盒擺放妥善,事發當時第一及第三層高低溫度計之溫度記錄皆在正常範圍內,其他不活化疫苗盒內所附兩片冷凍監視片皆無破裂,表示這些疫苗並未暴露於0°C以下,即無發生低溫毀損情事,本件發生後被告於原告處疫苗冰箱重新放置溫度資料收集器,該期間的溫流圖,冰箱內第二層皆無低於2°C的情形,整個疫苗冰箱也沒有發生低於0°C,可見冷凍監視片破裂是偶發的、臨時的、局部的,原告係因操作不順致無法讀取溫度資料收集器,此為無心之過,況溫度資料收集器位於冰箱第一層,無法佐證冷凍監視片破裂之第二層溫度變化,原告並無造成疫苗低溫毀損的人為疏失存在,被告視而不見,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人為疏失、確有疫苗低溫毀損,且人為疏失與疫苗毀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報告書所載冰箱溫度曾至-1.8°C,原告所提冰箱各層高低溫度計溫度未能確認為本件發生時冰箱各層之溫度,本件又未能取得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佐證本件疫苗冷凍監視片破裂期間冰箱內之溫度,考量民眾接種疫苗安全性及後續健康問題,認不活化疫苗均需銷毀,且原告診所疫苗冰箱內不活化疫苗經被告判定均需銷毀,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均如前述。而被告判定疫苗是否能使用時,業已參酌原告所提第一層及第三層高低溫度計之溫度記錄、其他不活化疫苗盒內所附兩片冷凍監視片皆無破裂等事證(被告業已答辯其他不活化疫苗盒內所附兩片冷凍監視片無破裂,然仍認不活化疫苗需銷毀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指稱被告視而不見,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診所疫苗冰箱於過去被告查核時並無低溫異常,本件發生後溫度資料收集器記錄之溫度,第二層皆無低於2°C的情形,整個疫苗冰箱也沒有發生低於0°C等語,然此為原告診所冰箱內於本件發生前、後之溫度,並無從佐證本件發生時原告診所疫苗冰箱之溫度,況依原告所提系爭報告書,本件疫苗冷凍監視片破裂期間,冰箱溫度曾至-1.8°C,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再依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賠償等級:按原價賠償」欄
第2點記載:「…⒉因冷運、冷藏異常(如冷凍監視片破裂、溫度監視片指數超出規範、高低溫度計顯示低溫曾達0°C以下等情況)或其他事故造成疫苗毀損,經衛生單位查核發現,配合有效改善者。」;「備註」欄第2點記載:「⒉本表未列載事項,由各衛生局依實際發生情形及比照上述情節輕重研判,據以核定賠償等級。」(見本院卷第268頁)。本件疫苗冷凍監視片破裂,有冷藏異常之情形,被告依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所載內容,請求原告按疫苗採購原價賠償6,525元,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36-39頁)。原告雖指稱:本件疫苗並無遭低溫毀損之情形,且本件是原告主動通報被告,並非衛生單位查核而發現,後續更無所謂配合有效改善之情事,並不符「賠償等級:按原價賠償」欄中所定內容,另本件並非「本表未列載事項」,故不適用「備註」欄第2點之規定;原告在本件並無管理及人為疏失,且不活化疫苗亦無低溫毀損,自無須賠償,被告未遵循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標準,違反其自訂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本件不活化疫苗因原告過失行為判定均需銷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無疏失,不活化疫苗亦無低溫毀損,無須賠償,並非可採。又本件不活化疫苗因冷藏異常,經判定需銷毀,合於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中「賠償等級:按原價賠償」欄第2點記載所載因冷藏異常造成疫苗毀損之情形,雖與該點所載「經衛生單位查核發現」之要件未盡相符,然依「備註」欄第2點,被告仍得因本件與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中「賠償等級:按原價賠償」欄第2點所載情形、情節輕重相當,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指稱本件並不符「賠償等級:按原價賠償」欄中所定內容,亦無「備註」欄第2點之適用,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被告等相關單位未曾實地查核原
告診所疫苗冰箱內部、調查事證、聽取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作成終局行政決定時,未併諭知原告不服該決定時,所得利用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通報被告後,被告人員即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將疫苗回撥衛生所,並請原告於所提出之照片標示時間,另聯絡放置及取回溫度資料收集器事宜,討論本件之發生原因,有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000-000-0、、198-199、26頁),原告亦提出系爭報告書描述事件發生及後續處理情形,有系爭報告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發生後未調查事證、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非事實。況系爭契約定有疫苗溫度異常時之處理流程,業如前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流程圖處理,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從採憑。
㈢從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疫苗賠
償金6,525 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疫苗賠償金6,52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疫苗賠償金6,525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