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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110 年9 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星羽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110 公審決字第000011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0 年度訴字第15

0 號),經該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移送前來,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內部行政人員,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同年3 月

9 日赴日旅遊,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設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當時之規定,並無禁止前往「國內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之日本,但109 年3 月9 日伊有出勤意願,卻遭被告要求自主健康管理14天(109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暫勿上班,因此屬於機關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薪資,不必補服勞務,亦即係被告要求伊不必上班,薪資仍應由被告給付。本案以公務人員每年不扣薪事假7 天而言,伊於109年1 月份請事假1 天,同年3 月份於自主健康管理14天期間,請事假10天,故共4 天事假被扣薪(計算式:1+10-7=4),而於所領薪資中被扣薪新臺幣(下同)3,964 元。後續所請事假,因該年度不扣薪事假7 天均遭執行自主健康管理14天所請事假占用,致使該年度後續所請事假亦遭扣薪。即自主健康管理14天所請10天事假占用其原有之不扣薪事假7 天,屬變相扣薪,致使後續所請之事假皆屬扣薪事假,係實質上因自主健康管理14天請事假被扣薪,而該自主健康管理期間遭被告要求暫勿上班,不應扣薪及占用該年度不扣薪事假。

㈡當時正值防疫期間,伊更加謹慎注意新聞。在日本行前幾日

,伊一直注意相關訊息,但新聞僅提及醫療院所之醫事人員,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並未提及醫院內之行政人員。伊回國後去電衛生福利部,經醫事司同仁大多認為以當時的疫情狀況而言,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之規定並不會包含行政人員,但衛生福利部長官卻將醫院內行政人員包含在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之人員中。依當時疫情狀況之時空背景,一般認知不會包含行政人員(醫療人員屬第一線人員,有近距離接觸的醫療行為,感染病患及被病患感染風險可能性高,但行政人員則不然),卻有違常理將行政人員包含在內,故伊無從得知該訊息,故被告所作成之109 年2 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下稱系爭函令)更應該確實傳達及宣導予行政人員知曉,若伊在赴日前即知此號函令,便不會出國赴日。且被告員工皆有配發電子郵件帳號,有關本院相關訊息都會透過院內e-mail發送,然而伊所屬病歷管理組同仁卻幾乎未觀看院內e-mail,以致醫事組有鑑於相關訊息轉知及宣導效果不佳,故自108 年8 月起,門診相關公告(包括批價業務、掛號業務、人員調配、差勤請假等等相關事宜公告)會於公務LINE群組及公告簿公告,所有同仁每週至少閱讀1 次公告簿且簽名。惟伊赴日旅遊之事,因病歷管理組疏失未能將系爭函令公告於公務LINE群組及公告簿,致包括伊在內之同仁並不知道系爭函令規定,直至伊從日本返國,即109 年3 月9 日,組內始公告系爭函令,病歷管理組並未善盡告知系爭函令之規定,若伊赴日前即知有系爭函令便不會出國赴日。

㈢另有關請休假3 日卻被記曠職3 日,伊已提起申訴、再申訴

及行政訴訟。因此伊當時只知自主健康管理14天,若無症狀可以選擇上班或不上班,殊不知從2 級警示之日本回國,屬行政人員之伊會被要求暫勿上班(此係特別規定特別犧牲)。並聲明:復審決定、自主健康管理14天遭被告要求暫勿上班致使占用每年不扣薪事假及扣薪總計7,003 元均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確有前往第二級警示國日本,依規定本須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且該情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⒈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行政院人事總處函,日本於原

告前往之前早已屬於第二級警示國家,且經伊通知院內人員(含行政人員)在案,故原告主張斯時並無禁止前往、沒有提及醫院內的行政人員及沒有在看院內e-mail,實屬無理。

⒉復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說明一㈠略以,前往第一

級注意(Watch )及第二級警示(Alert ),國家、地區(含轉機)者,回國後需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如仍前往者,屬可歸責當事人情形,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以休假、事假、病假或加班補休等假別辦理。

⒊據上,原告申請國內旅遊,嗣趁機前往日本,非為因公奉

派,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函文,回國後本即應自主健康管理14日,且不核給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之病假。

㈡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止事假合計已11日,超出請假規則所訂事假7日之規定,被告自應扣除4日之俸給金額:

⒈原告表示,其於今年不扣薪之事假,多因自主健康管理而

受占用,導致其所請事假超出請假規則規定之日數4 日,並經被告扣薪7,003 元(計算式:4096+0000-000 +1024+991 =7003),顯不合理。且依相關報導,若雇主要求勞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不要上班,應支全薪,故公務人員給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差假,不應扣薪且不得占用其每年不扣薪的事病假云云。

⒉原告錯誤援引與公務人員制度不同之私法上勞雇關係,已

有未洽,且僅片面擷取相關報導,亦非事實,又原告本係申請國內旅遊,驟然改至日本旅遊,忽視其任職於醫療院所第一線人員職責及政府機關之三令五申,不僅可歸責於己,且事後仍存僥倖,視自主健康管理於無物,欲規避此一期間,所幸未釀成防疫漏洞,原告迄今仍百般抵賴其行為,惡性難謂不重。至於原告就其自主健康管理之假別爭議,業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被告之醫務企管部(以下簡稱醫企部)委任第一職等

書記,原經指派於醫療事務組(以下簡稱醫事組)門診區批價櫃檯服務,於109 年7 月10日起改指派至病歷管理組服務。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申請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6 日止國內旅遊休假3 日,經被告於同年2 月27日核准在案。原告旋於上開休假期間出境至前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之日本,嗣因原訂返國班機取消,爰於同年3 月8 日以通訊軟體向醫事組群組告知欲加請事假1 日,並於同年月9 日返國入境。被告始知悉原告赴日本疫區旅遊隱匿未報之情事,除依規定核予原告曠職3 日(此部分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要求原告於返國後應暫勿上班,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且因原告非因公出國,亦無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經被告通知原告將不核給其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之病假。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在通訊軟體之公務群組內表示其自同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補請事假10日,經被告同年月12日核准,並以原告所請事假業已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規定之事假日數,按超過日數扣除其每日俸給,合計4,096 元,於發放109 年

5 月份俸給總額時執行。原告不服,於109 年7 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檢視後發現,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與請假規則之規定,原告應扣俸給金額係為3,964 元,被告爰以同年10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除將原於原告109年5 月份俸給總額中扣除4,096 元之處分撤銷(下稱前處分)外,並就原告109 年度迄3 月31日止請事假紀錄,超過請假規則規定事假日數4 日,依俸給法規定,扣除原告4 日俸給金額3,964 元,並於原告同年11月份薪資補發差額132 元。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11月19日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保訓會110 公審決定第000011號復審決定書、原告之個人差勤資料、原處分、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系爭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31、33、35至43、45至47、53、5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被告要求原告暫勿上班之自主健康管理期間,致使占用原告每年不扣薪事假,及被告就原告所請超過不扣薪事假所為之扣薪是否有理?㈡按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獲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是以公務人員於年度內所請事假超過法定之7 日者,即應按日扣除俸給金額。

㈢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年2 月26日總處培字第109002

7582號函(下稱系爭109 年2 月26日人事行政總處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略以:因應國際間CO VID - 19 (武漢肺炎)持續擴大,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人員(以下簡稱各類人員),自同年月27日起,如有請假出國依下最方式辦理:前往第一級注意(Watc h)及第二級警示(Alert )國家、地區(含轉機)者,回國後需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如仍前往者,屬可歸責當事人情形,不核給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之病假。如需請假,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以休假、事假、病假或加班補休等假別辦理,並檢附指揮中心本年2 月24日公佈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各1 份供參;嗣經被告以系爭函令轉知所屬各單位及同仁,符合上開所列自主健康管理條件之該院工作人員(含外包業務、行政人員等),應落實自主健康管理14日內,暫勿上班。亦有系爭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所屬上開人員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往第一級注意與第二級警示之國家或地區(含轉機)者,於回國後即應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且暫勿上班。又上開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均不核給不列入年度病假日數及考績計算之病假,其如有請假必要者,仍應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以休假、事假、病假或加班補休等假別辦理。

㈣查,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既已補請事假10日,業經被告核准,且原告前於同年1月14日亦向被告曾請事假1 日,亦經被告核准在案。是以被告至109 年3 月31日止所請事假合計為11日,而請假規則所定之事假日數則為7 日,是以依前揭請假規則規定,自應扣除109 年3 月份共計4 日之俸給金額。又原告之官職等級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170 俸點,其每月俸給總額為本俸1萬2470元及加給1 萬8,250 元,合計3 萬720 元。而109 年

3 月份有31日,原告於該月份每日俸給總額為991 元,原告該月份事假超過法定日數有4 日,按該4 日扣除俸給金額應為3,964 元,被告雖以前處分於原告109 年5 月份薪資扣除4,096 元,嗣因發覺計算錯誤,始再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將於發放其109 年11月份薪資時,補發上開補額132 元(4,09

6 -3,964 =132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㈤又原告係任職被告所屬醫企部委任第1 職等書記職務,並經

指派於門診區批價櫃檯服務,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人員,其請假規則應適用同法12條及請假規則。是以,原告固主張其有出勤意願,卻遭被告要求其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暫勿上班,致使其於該年度不扣薪之事假,導致自主健康管理而受佔用,導致其所請事假超山請假規則規定之日數4 日,惟依報導,勞動部表示若雇主要求勞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不要上班後,應支全薪,故原告之自主管理期間應屬機關受領勞務延遲,仍應照給薪資,不必補服勞務,且不應扣薪及不應占用每年不扣薪的事病假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請假規則之人員,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自無適用相關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亦不同於私法僱傭關係,即難以勞工之請假情形予以援引辦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又原告主張其曾去電衛生福利部,經醫事司同仁大多認為以

當時的疫情狀況而言,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之規定並不會包含行政人員,但衛生福利部長官卻將醫院內行政人員包含在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之人員中,且因病歷管理組疏失未能將系爭函令公告於公務LINE群組及公告簿,致包括伊在內之同仁並不知道系爭函令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謂醫事司同仁告知之狀況,縱係屬實,亦屬該等人員之個人意見,仍應以主管機關之正式公告為依據。而依被告109 年2 月27發給所屬全院同仁之系爭函文,及併檢附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 年2 月25日函、系爭109 年2 月26日人事行政總處函所示,可知被告所屬各類工作人員(含外包業務、行政人員等)自109 年2 月27日起,於前往第一級注意及第二級警示國家、地區者,回國後應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天,如須請假,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以休假、事假、病假或加班補休等假別辦理等相關規定,係基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2 月25日函及系爭109 年2 月26日人事行政總處函之規定。此有系爭函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系爭109 年2 月26日人事行政總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75至77、79至81頁),是以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之人員中,係包含相關醫療院所之行政人員,係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疫情狀況而統一發佈之適用全國性之命令;再者,為因應疫情持續擴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人事行政總處既於109年2 月25日、109 年2 月26日相繼發布上開函文,此屬全國性之事務,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函文所載相關訊息亦應已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網站上公告,且為國人廣泛關心,亦應經媒體為廣泛報導,原告既自稱於前往日本前幾天一直都有密切注意相關訊息,自無不知之理。況原告係於109年2 月26日在捷星亞洲航空公司官網以VISA信用卡購買109年3 月4 日由桃園至大阪之單程機票,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 年8 月17日空運管字第11050204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更足認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6日即已決定要赴日本旅遊並購買機票,惟其仍於當時以請「國內休假」之方式為之。是以其於購買赴日機票後,自不可能不關心日本之疫情狀態或是否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關於該地區之相關訊息,甚或回國後是否須自主健康管理等資訊。再者,前揭人事行政總處函及系爭函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 條第1 項,業經行政院公告及被告將系爭函令寄送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尚難認被告有未將行政規則下達予原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既以適當之方式告知全體工作人員,正值疫情持續擴大時期,原告自應更加小心注意全院性之公告且先行查證,而非卸責於其所屬病歷管理組未將系爭函文另行公告於公務LINE群組及公告簿,而主張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㈦末查,原告主張因非醫療院所工作之一般公務員,自主健康

管理期間並不會被要求暫勿上班,而其係因於醫療院所工作始被要求暫勿上班,故應屬特別規定特別犧牲等語。惟查,被告既以系爭函令通知全院同仁,而系爭函令亦載明:前往第一級注意(Watch )及第二級警示(Alert ),國家、地區(含轉機)者,回國後需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如仍前往者,屬可歸責當事人情形,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以休假、事假、病假或加班補休等假別辦理。惟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6日即申請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國內休假3 日,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其卻於109 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當日購買赴日機票,而於上開休假期間未經申請及報備,即出境至經同年月2 月26日即列為第二級警示地區之日本,自應可歸責於原告,其本應依系爭函令之規定於自主管理期間補請事假,並無所謂特別犧牲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經除原處分所為之扣薪4 日共3,964 元外,尚因該年度不扣薪事假7 天被自主健康管理14天請事假占滿用完,致使後續所請事假亦被被扣薪,合計7,003 元等情。惟因原告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本應請事假,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申請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國內休假3 日,惟未申請及報備即出境至已於同年月2 月26日列為第二級警示地區之日本,自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回國後應自主健康管理14日期間,其補請事假10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核准,並以原告所請事假已超過請假規則規定之事假日數,而以原處分按超過日數扣除其每日俸給金額,共計4 日合計3,964 元,應屬適法。復審決駁回原告之復審,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復審決定、自主健康管理14天經被告要求暫勿上班致使每年不扣薪事假及扣薪(總計7,003元)均應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