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張琳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異議書所載之原處分內容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可執行名義金額僅為12,588元。」,而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記載為:「新臺幣12,588元」。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異議書所載之原處分」即為:被告所為之「109 年11月20日士執辰0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張琳綺(原名張芷菱)於2,
486 萬8,26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內容」,而原告亦於起訴狀第2 項載明「一、被告可作為行政執行名義,僅為發生於106 、107 年原告勞工保險積欠費用共12,588元。二、其餘執行名義(與依附之金額)(即扣除起訴聲明第二項所載金額12,588元),因超過法定執行期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其被告之公法時效權利消滅」等語,此有起訴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96號、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決定及行政執行卷證,核閱亦屬相符。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而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可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應屬有據。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理由,係認系爭執行命令中「禁止異議人於2,486 萬8,26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投保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內容」中,僅得執行12,588元,其餘關於2,485 萬5,675 元部分(計算式:24,868,263-12,588=24,855,675)之執行命命係係侵害其利益,而應予撤銷,是以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所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被告所在地屬臺北市,本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訴訟,並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惟本件既屬專屬管轄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