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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陳奎璋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庭輝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

高思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簽訂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停車場委由惠群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每月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然系爭停車場因惠群公司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停車管理設備未完備,直至108年11月13日始正式營運。嗣於108年12月27日惠群公司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原告負擔系爭停車場經營之盈虧。原告認被告就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13日收取之權利金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合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於108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惠群公司,標得系爭停車場3年

經營權,被告與惠群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開始計算租金每天1萬4,000元,然當時惠群公司並無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二樓沒有停車管理設備,無法營運,直至108年11月13日才開始營運收費,原告與惠群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原告為系爭停車場實際負責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共計28天之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退回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13日,共計

28天,39萬2,000元之租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具備本

件送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與惠群公司縱有任何約定或契約,然因被告對此並未簽字亦無所悉,應與被告無涉,亦不拘束被告。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卻就被告有何違反行政契約、如何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皆未明確指明依據行政契約條款,且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訴請不當得利,應非適法,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與惠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停車場委由惠群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每月權利金為42萬元;惠群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有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士簡字卷第36-49、15-16頁)。

㈢原告雖主張:因惠群公司無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二樓沒

有停車管理設備,系爭停車場直至108年11月13日才開始營運收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共計28天之租金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因公法上之關係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故雙方若無公法上之關係存在,或一方所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其受領並非無法律原因,均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核,①依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惠群公司,原告並非當事人(見士簡字卷第37、49頁),據此,並無從認兩造間有公法上關係存在。②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共計3年。」;第8條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整,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權利金肆拾貳萬元整,乙方(即惠群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一次繳清當月權利金。…」(見士簡字卷第37-38頁),可見惠群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被告權利金42萬元,則被告收受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約定書,主張惠群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停車場經營之盈虧(見士簡字卷第15-16頁),然此為惠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且係於108年12月27日即原告指稱被告收受租金不當得利期間(108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後」所簽立,難認與被告收受108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間之權利金有何關係,況依系爭契約及臺北市市場處繳款通知書(收據),各該款項係由惠群公司給付被告(見士簡字卷第13、38頁),原告亦不否認各該款項係由惠群公司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各該款項既由惠群公司給付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公法上之關係,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停車場108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等情,核與事證情況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