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民國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代 表 人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徐芷綸被 告 顧西華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91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
105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8萬8,075 元。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與原告代表人簽訂分期賠償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分三期賠償,且應於105 年8 月
1 日前清償頭期款2 萬9,539 元,如有兩次遲延清償獲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額付一次清償之責」等事項,被告本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繳納頭期款2萬9,539 元,卻未清償,經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發函向被告催繳。嗣被告仍未清償,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該署107 年3 月26日核發予原告執行憑證,惟全額未獲受償,原告遂於109 年4 月27日再度聲請執行,至109 年12月11日止,原告執行受償99
0 元,尚餘8 萬7,085 元未受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提出不
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91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萬5,690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4 年),已服志願役數為8 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0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8 萬8,075 元(計算式:100,586*40/48=88075 )。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三期賠償,且應於105 年8 月1 日前清償頭期款2 萬9,539 元整,如有兩次遲延清償獲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額付一次清償之責」,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書略:「請求人顧西華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額付一次清償之責,請求人顧西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惟被告全額未為繳納。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以陸裝測部字第1050001557號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為繳款,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3日以陸裝測部字第1500001685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並獲核發107 年3 月26日士執壬105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惟其債權全額未獲清償。復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以陸裝測部字第1090000693號函再次聲請執行,經該署核發109 年12月11日士執辰109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執行受償金額990 元,尚餘8 萬7,085 元未受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8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再按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
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提出
不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91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萬5,690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4 年),已服志願役數為8 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0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8 萬8,075 元(計算式:100,586*40/48=88075)等情,有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12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3545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9之4 、49-5至49-10 、50、51、52、53頁),堪信屬實。嗣被告於105 年
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勤務連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而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所載略以:「四、…乙方(即被告)計應償還甲方(即原告)新台幣8 萬8,075 元。五、…㈠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新台幣29,359元整。其餘金額58,716計分2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29,358元整…。七、乙方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八、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由兩造聲請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被告就下列情形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請求人顧西華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延遲清償,或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之責;請求人顧西華如不履行者,應逕送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及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83至89頁),堪信屬實。而原告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原告於105 年
8 月23日函請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7 年3 月26日核發予原告執行憑證,惟全額未獲受償,原告遂於109 年4 月27日再度聲請執行,至109 年12月11日止,原告執行受償990 元,尚餘8 萬7,085 元未受償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101 、
124 頁)。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復參酌前述賠償辦法第4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賦予原告得對被告(賠償義務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即屬「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該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本得逕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曾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獲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而依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109 年12月11日士執辰109 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亦載:「如發現義務人(即被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以本憑證,再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以上開執行憑證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殊無對被告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 萬7,0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