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廖振傑法定代理人 廖宜輝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效果,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K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前。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效果,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108年11月27日凌晨4時35分發生本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下

稱酒測)之交通違規事件,伊當天因系爭機車未開大燈被員警攔檢,員警詢問伊是否飲酒,伊老實告知,哀求員警從寬量刑,員警告知只有兩條路可以選擇,其一為給伊一杯水並於5分鐘後酒測,如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戴上手銬押回警局,隔日開庭由法官判決,其二拒測,系爭機車押走,開立罰單18萬元,人可以離開。員警告知因伊未來要考公職,若有公共危險罪記錄,不知道以後當公務員可不可以,伊在員警說明下選擇拒測,員警才開始宣達拒測內容,未在伊考慮同時告知拒測之內容,伊在未深入瞭解下唐突選擇。員警用警械及誘導不知法規之原告,實屬執法過當。員警在沒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強迫原告接受酒測,已逾越警察權限,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且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對於需用機車之原告,如同剝奪工作權。

㈡原告為90年4月28日生,於108年11月27日行為時為18歲,屬

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具有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遭員警攔檢,雖經員警告知進行酒測與否之後果,惟原告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要如何做出對其最有利之決定,仍需由法定代理人從旁協助,實施檢測之員警雖是依法告知原告若進行酒測後,檢測值多寡所生之法律效果,然觀原審判決之勘驗筆錄可知,因原告思及未來考取教職需要,若是進行酒測超標,將會使教職夢想破碎,是原告僅有拒絕酒測一途,舉發機關於攔停原告、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時到場表示意見,甚至未確認原告所為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是否經法定代理人事後追認,顯已忽略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之保障,原處分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㈢當日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原告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判決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甚明。原告於行為時僅18歲,確係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被告不斷主張原告已滿18歲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已有誤認行政程序能力與民法行為能力之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符合規定,然舉發通知單僅由舉發員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並未另行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應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目前已20歲成年,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原告於108年

12月3日撰寫,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受,上開陳述書之內容經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討論、撰擬,核屬原告之意見。上開陳述書提出時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原告成年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始知悉本案。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案址,為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經執勤員警指導,據以執行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製單舉發。關於原告陳述意見略以:「因大燈未開啟故被警員攔停,當下異議人並無任何拒絕警員酒測之行為完全配合…」一事,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於案址發現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予以攔停,發現原告酒氣濃厚,故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檢測結果後續處置作為,及拒測法律效果後執行酒測,原告表示拒測,經員警多次確認是否拒絕酒測,惟原告均表示拒測,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19_1127_041832_374」)影片

時間04:17:06至04:17:12,原告遭員警攔停,員警當場告知原告其大燈未開,方予以攔查,影片時間04:17:50,原告表示沒喝酒,影片時間04:17:55至04:18:00,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結果聽到酒精檢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的聲音,影片時間04:18:05至04:18:13,原告表示剛剛喝了四杯酒,影片時間04:19:35至04:19:38,原告表示是4點10分喝完的,影片時間04:20:22至04:21:25,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

04:21:40至04:23:09,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酒精值之分類,影片時間04:25:30至04:25:35,原告自承他是凌晨1點開始喝酒的,而且喝蠻多的,應該會超過數值,影片時間04:26:06至04:26:20,原告詢問員警身上是否酒味很重,員警亦表示確實聞及原告身上酒味很濃。(檔名:「2019_1127_043831_376」)影片時間04:38:47至04:39:11,經員警詢問原告多次,原告明確表示其要拒測。

㈢本件係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未開啟大燈方予以攔停,

惟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本案原告雖陳述「在警員執法過程中不斷告訴異議人會上手銬及有法律刑責之恐嚇誘導下…」一節,惟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員警一方面不斷好心規勸原告已是成年人,千萬不要冒險喝酒騎車,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其後果難以想像,另一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皆反覆耐心地說明其後續的處罰內容及後果後,再行對原告進行施測,並無原告所陳述「恐嚇誘導」部分。

㈣違規當下就應該要舉發,而不是要問法定代理人才能夠舉發

,如果這樣,所有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否都不用負刑責。又本件是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已經完成合法送達。裁決書是原告方來開立的,當時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都知道有這件交通違規案件,如果對事實不明瞭,臨櫃時也可以陳述意見。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61606號函、酒精濃度測試聯單(拒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GOOGLE地圖、舉發機關109年3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5026號函、員警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GOOGLE地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日期:108年10月3日、有效期間:109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0731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48、56-57、60-64、74-75、78-82、102-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字卷第113-119頁)。

㈣原告雖主張:伊為90年4月28日生,行為時為18歲,屬民法限

制行為能力人,尚未具有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要如何做出對伊最有利之決定,仍需由法定代理人從旁協助,舉發機關未通知伊法定代理人即時到場表示意見,已忽略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之保障,原處分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按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經核,年滿18歲之人既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已考領各該駕駛執照者,自已知悉並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應依規定配合員警依法攔停、酒測。再參酌原告主張:伊仰賴機車上下課,因晚上練球後已是晚間10時許,陽明山上已無交通工具等語(見交字卷第14頁),應可認駕駛機車為依其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依前揭民法規定,則原告因而為警攔停稽查,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拒測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可見駕駛人於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時,本應配合完成酒測,以達該規定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之立法目的,至於拒測之規定僅係為落實取締酒駕,並非為使駕駛人做出對自己有利之決定。是本件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等語,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當日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原告而非原告

法定代理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伊行為時僅18歲,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符合規定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然查,原告就其駕駛機車為警攔停稽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業如前述。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該規定,駕駛人未滿14歲者,始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為18歲,然員警對其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況原告自承: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且108年12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係經由其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發生之翌日即知悉上情並向被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伊當天因系爭機車未開大燈被員警攔檢,員警

在沒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強迫伊接受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伊選擇拒測員警才開始宣達拒測內容,未在伊考慮同時告知拒測之內容,伊在未深入瞭解下唐突選擇;員警用警械及誘導不知法規之原告,實屬執法過當;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對於需用機車之原告,如同剝奪工作權等語。經查,①依勘驗結果,員警告以:「我要跟你講一下拒測法律效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規定,第4項它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的罰鍰,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裡就是罰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都是無照狀態,還要去上課。來,第5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就5年內第2次拒測,處新臺幣36萬元,如果你是第3次拒測,那就再加18萬,就變成54萬元,都是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就說你不要測,那就是處罰。」等語(見交字卷第114頁),嗣原告始稱不要酒測等語(見交字卷第118頁),故原告指稱其選擇拒測員警才開始告以拒測內容,顯非事實。②再依勘驗內容:「原告詢問員警是否自己酒味很重,員警要原告自己聞,原告稱自己知道,有感覺,有點茫,員警乙稱站在原告後面查車牌時,就已經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見交字卷第116頁),參以舉發員警陳稱:當日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復興北路17巷右轉復興北路,因系爭機車頭燈未開故將其攔下盤查,言語間發現原告酒味濃厚,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坦承剛飲酒完,故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有員警答辯表存卷供參(見交字卷第78頁),員警因原告身上酒味濃厚,據以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對其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指稱員警在沒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強迫伊接受酒測等語,亦非事實。③再員警當日攔停施以酒測,並無拿出警械或有誘導威嚇原告之態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字卷第119頁),原告指稱員警用警械及誘導不知法規之原告,實屬執法過當等語,亦無可採。④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對於需用機車之原告,如同剝奪工作權等語。經查,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然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必要。況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又為學生,非從事駕駛業務之工作者,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如同剝奪工作權等語,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