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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Z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2號裁定移轉管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Z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影片檔案中間有斷點,且時間與其違規時間不同,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並不相同,前者指證據資格之取得,乃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換言之,即法律規定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進而實質審認其證明力,所須具備形式上之「信用性」(證據證明力之外在基礎),與該陳述之實質內容無關;後者則指證據價值,即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效力,屬於證據價值之「憑信性」問題。故證據能力係資格之有無,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效力強弱之問題。是以,證據能力、證明力屬不同概念,證據能力之有無,係由法律規定;而證明力之有無,係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取捨,合先敘明。

㈡、而關於行政訴訟法上交通裁決證據能力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然行政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行政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行政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行政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是以,於行政訴訟而言,必須要先違法蒐集之證據,才有落入是否有無證據能力之考慮及判斷,且需依上開標準判斷之,倘若該證據並非違法蒐集而來,而僅是解讀上之不同,則為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員警密錄器斷點,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問題,經核均非屬於該證據收集是否違法之問題,而是關於該證據本身呈現出來的問題,揆之上開理論,於行政訴訟法上,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而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㈣、況原告主張錄影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同,此就影片可以看出錄影時間為19:38:59開始至19:46:46(詳下述勘驗筆錄),明顯與本件違規之18:32相差超過一個小時,然於錄影中,員警業已告知原告違規時間為18時32分。並對照錄影開始時原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遭員警認定違規而要求行駛至路旁,可知原告經員警攔停、行駛至路旁、開立舉發通知單係屬連續動作,並參之整段錄影時間係從19:38:59至19:46:

46這中間8分鐘所發生的事情,可認錄影時間最晚不會超過當日晚間18:40,經本院就此一問題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交通分隊答覆略以:因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實際舉發時間有所出入。且當時(舉發違規時)有與當下時間比對回推違規之正確時間及調閱市警局監視器確認正確違規時間為18時32分等語,有該分局交通分隊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頁),而密錄器及行車紀錄時間有所誤差未校正之情形於實務上本時有所聞,是該分局所陳應屬可採,本件密錄器影像之時間係為誤差未校正所致,且觀諸密錄器內容,該時間誤差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是否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原告主張員警是否有違法舉發之判斷。

㈤、是以,本件密錄器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8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一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ZCZ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0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刑罰之依據。又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略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案員警未依規定引導系爭汽車至不妨害交通且無道路交通安全之虞之地點,又其攔查時未表明身分,且未告知違規事證即命原告拿出駕、行照證件,係屬違法攔查(見交字卷第10至14、18至20頁)。

㈡、再者,本件員警於法無據即開立罰單,原告下車即要求員警提供附近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員警密錄器影片以證違規事實,然員警不予理會,即有違法濫權、仗權構陷,妨害營運載客並要乘客下車,違法侵權。且本件員警開單後即命人簽字,原告不服拒簽,罰單拒簽應依法告知應到案日期外,必須當場交付原告,而員警竟責問不收罰單。又員警應將罰單上事項告知原告,核對登載資料是否有誤,而原告之通訊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又陳述拒簽時員警應記載於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不予理睬。並於原告要求提供影片時威脅系爭汽車停在公車停靠站係屬違法,命原告立即離開否則即取締開單,有再違法之虞。最後,當原告欲駕駛系爭汽車駛離時,另一名員警將警備車橫阻於系爭汽車前,並要開罰單(見交字卷第18至20頁)。

㈢、請求法院調取案發地點之路邊監視器影片、本件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最後於原告欲駛離前將警備車擺至於系爭汽車面前阻擋之員警密錄器影片,並聲請傳喚「行人」到庭作證原告並有禮讓行人之無違規行為(見交字卷第12至14頁)。

㈣、原告另於110年9月10日以交通違規(危害行人安全)之受害當事人向臺北市警察局提出檢舉,因其係大安分局管轄,而該分局回函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像資料之處理、利用,以治安維護、交通事故處理有必要者為原則」,而無法調閱監視器。原告身為行人安全之受害者,要求調閱當時錄影監視器所攝錄影像以調查真相,然該分局竟不予調查,違反職責,曲解意旨、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命被告提出如附件一所陳述案件之監視器攝錄影帶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㈤、原告就本案有陳報至行政院院長及監察院,有關本案員警違法濫權,請求依法調查之結果,由警局函復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36頁)。

㈥、請求被告提供本案員警當日值勤之勤務分配表到院(見本院卷第36頁)。

㈦、又原告多年來持續參與司法改革運動及為了人權和社會公平正義而立於政府對立面,因而從黨外時期即已被標籤做記號而列為整肅對象,而於得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後,便能夠在經常遭遇員警違法攔查時,依警察行使職權法第29條規定提出異議,因而取得員警當面交付之「民眾異議表」。其中幾件原告已依法提起國家賠償。另外原告遭員警濫權開單、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多到無法細數,為此,從中擇其幾件,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例意旨,這些待證事實既有關聯性,依法應予調查。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列之案件檔案文件資料陳報到院,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㈧、另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段依據當天勤務表所示,並非於該處值勤,當不能於該處攔停舉發原告。

㈨、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見交通違規當場依法舉發,經再審視舉發紀錄,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經復查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影片名稱:FILE1317,影片時間:2021/02/19,19:38:53至19:38:10),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復查本案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非必得違規證據之佐證。有關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查一節,本案係交通違規案件屬行政罰法之範疇,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相關性。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就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責任與義務,是以並無違法攔查之情事。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踐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義務之事實,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3、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751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5003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9006號函暨所附交通分隊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6、86至88、106、112至119頁)。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225頁勘驗報告,第229至235頁勘驗筆錄):內容為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檔案名稱:㈠FILE1317.MOV、㈡FILE13

18.MOV、㈢FILE1319.MOV:

1、檔案名稱:FILE1317.MOV,影片長度3分鐘,有聲音,擷取畫面1至16略述: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2月19日19:38:5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如黃色方框所示)在行走(見擷取畫面1)。於19:39: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右轉,尚有行人(如黃色方框所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擷取畫面2)。於19:39: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如黃色方框所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擷取畫面3)。於19:39:0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右行駛,尚有行人(如黃色方框所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擷取畫面4)。於19:39:02至19:39:03,可看見員警(下稱警A,如藍色方框所示)身著反光制服並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擷取畫面5、6、7)。於19:39:04至19:39:15,可看見警A(如藍色方框所示)身著反光制服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路邊停靠(見擷取畫面8、9、10、11)。於19:39:1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搖下車窗(見擷取畫面12),並有以下對話:警A:先生駕照有帶嗎?原:有啊。警A:斑馬線有行人在走。警A:你要暫停禮讓他先走完才能走。原:三、三公尺啊。警A:你剛剛沒有,你剛剛差點撞到一個小姐。原:都過了,三公尺怎麼沒有。原:我在那邊等那麼久。警A:你。原:不然你看、看監視錄影器好了。警A:駕照有帶嗎?(於19:39:49)原:我先處理這個。警A:好你先讓他下車。警A:恩。

原:你沒有看到我在那邊等那麼久喔?於19:40:21,可看見乘客(如紅色圓框所示)自系爭汽車上下車(見擷取畫面13)。於19:40:2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轉向警A(見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原:先把那個。警A:駕照有帶嗎?原:調出來、齁。警A:駕照有帶嗎?原:有有有。原:絕對有帶。原:來來。原:開旁邊一點。於19:40: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移動(見擷取畫面15)。於19:40:41,可看見警A再次移動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前(見擷取畫面16)。

2、檔案名稱:FILE1318.MOV,影片長度2分59秒,有聲音,擷取畫面17至20略述: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2月19日19:41:2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警A手持原告之證件(如藍色方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前方(見擷取畫面17)。於19:42:11,可看見警A再次走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前(見擷取畫面18),並有以下對話:警A:違規的部份我們依規定會告發。警A:稍等一下。原:我請你齁。警A:如果你有認為。原:對。警A:沒有違規的部分。原:沒關係。警A:你可以去申訴。原:對對對齁。原:有沒有、有沒有違。警A:來螢幕上面有要簽名嗎?。原:蛤?警A:有要簽名嗎?原:我不用簽名。警A:那你要收紅單嗎?原:對當然要收紅單。警A:要收紅單。警A:好。

原:對。警A:那你稍等一下。警A:那。原:你要告知、告知我到。警A:拒簽。原:我、我要。原:我要你那個照片齁。原:你怎麼看的。原:有三公尺內。警A:三公尺就是大概三條斑馬線。警A:白色的斑馬紋。原:齁。原:沒關係沒關係。(於19:43:10,警A手拿舉發通知單及證件,見擷取畫面19)原:到案日期。警A:來到案日期。警A:五天後三十天內超商或郵局繳。警A:三月二十一號前。原:嘿。警A:是三十天內。警A:那證件還給你。原:哦。警A:這樣子就可以了。原:等一下。原:什麼都有吧。原:都有登記嗎?原:那我要核對一下。警A:好啊,你看啊你看。原:對不對。警A:你看一下啊。原:你怎麼。原:怎麼。警A:呃嗯你看啊。警A:好啊你看啊。警A:有錯嗎?警A:資料有錯嗎?原:有沒有錯我看啊。警A:好啊那你看啊。原:那麼急幹什麼呢。原:好。警A:那你看啊好。警A:

你看啊。原:請你告訴我啦。原:因為我。警A:可是罰單在你手上你自己看了。原:我眼睛看不到嘛。警A:那你要聽什麼?原:你從頭到尾給我、給我。警A:罰單在你手上。原:對。(於19:43:54,原告手上拿著舉發通知單,見擷取畫面20)警A:我剛剛已經告知你了。警A:五天後三十天內超商郵局繳。原:(聽不清楚)警A:違規法條是違規。警A: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禮讓。警A: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原:嘿。警A: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警A:違規事實就是這樣。警A:甲○○先生嘛。警A:那你的車號是863。

原:對對對。警A:A6。原:好。警A:違規時間110年2月19號18點32分。警A:在忠孝復興路口。原:你要舉證嘛。警A:違規事實已經告知你了。原:你要舉證。警A:已經告知你了。警A:你有不服可以去申訴。原:對啦。原:不是啦。

3、檔案名稱:FILE1319.MOV,影片長度2分34秒,有聲音,擷取畫面21至31略述: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2月19日19:44:2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警A向警用機車(如藍色方框所示)方向行走(見擷取畫面21)。於

19:44:4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停留於原處,原告(如黃色圓框所示)從系爭汽車下車且往警A方向前進(見擷取畫面22),並有以下對話:警A:先生你這裡是公車停靠區不能臨停喔。原:你不要。警A:你有要離開嗎?原:你不要這種態度。原:你不要到。警A:這裡是公車停靠區。原:你不要用這種態度。於19:45: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留於原處,另有一員警(下稱警B,如綠色方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左側(見擷取畫面23)。於19:45:22,可看見警A往警B(如綠色方框所示)與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方向移動(見擷取畫面24),並有以下對話:原:結果。原:開單。原:我要叫。警A:開完他他不走。原:他給我舉證嘛。於19:45:36,可看見警A移動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後方,警B(如綠色方框所示)仍站立於系爭汽車左側(見擷取畫面25)。於

19:46: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停留於原處,警B(如綠色方框所示)站立於系爭汽車之左側(見擷取畫面26)。於19:46:31至19:46:38,可看見警B(如綠色方框所示)擺動右手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離開,系爭汽車緩慢向前行駛(見擷取畫面27、28、29)。於19:46: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警B及警用機車(如綠色方框所示)停留於原處未移動(見擷取畫面30)。於19:46: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警B及警用機車(如綠色方框所示)仍停留於原處(見擷取畫面31)。

4、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當時仍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擷取畫面3至5。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即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未將其引導至不妨礙交通之地點與未表明身份即要求其提供身份證、駕照等,屬於違法攔查云云。但依據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員警攔查時之地點為何,縱使員警攔查時之地點有妨害交通之虞,此部分屬於員警攔查後之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蓋不會因此導致員警攔查因此違法導致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均違法,再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本件員警係著反光制服並手持指揮棒,一般人均可辨識該人為員警,其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攔查,員警就此攔查並無違誤,其既以表明身份,便無原告所謂未表明身份之情形。

㈤、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2目之4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是員警於攔停稽查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時,係應告知其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而非均應告知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令規定,且此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僅係使駕駛人或行為人知悉其違規行為,是本件員警當場未併予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令,然審酌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尚難僅以舉發警員未告知「違反之法令規定」即逕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則原告就此主張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之勤務並非於系爭路段為相關勤務,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為編號52,然勤務表上在系爭路段執行勤務之員警為編號8,舉發員警已違反執行勤務之規定。但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回覆以:編號8之同仁當天請病假,又交通疏導勤務不能無人擔服,故改由編號52擔服,有舉發機關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8頁)。並據舉發機關提出當日勤務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而依據前開密錄器可知,當時員警確係手拿指揮棒指揮交通,足認其正在擔服交通指揮勤務,且為舉發機關所述屬於勤務之支援,並非屬於員警之任意活動,且員警在值勤中,自無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非應於該處執行勤務而對其舉發之違規事實。

㈦、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於其對於值勤方式有異議時,並未製作相關紀錄交予原告,但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需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並非指有異議即需製作異議理由紀錄,本件觀之前開密錄器內容,原告雖當場有對員警之值勤行為有異議,但並未要求員警製作異議理由,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當無交付異議理由紀錄之義務。況且,縱認員警有交付異議理由之紀錄,但此一部份是關於員警值勤異議之處理是否有疑之問題,與原告之行為是否違規係屬二事,不能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㈧、原告再主張員警當時應有明確之證據後方才得以對其舉發等情。然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此據舉發員警出具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並未要求舉發之人需當場提出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之事證方可舉發,並考量交通違規均需發生於一瞬間,且有事後之到案陳述意見與交通裁決訴訟之救濟機制,且舉發通知書本質上屬於告知被告原告違規事實之通知,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仍需由被告審查後以裁決書做成行政處分,當不得以舉發之員警當場未提供確認之證據即主張該舉發違法。

㈨、另原告以舉發員警應將罰單上事項告知原告,核對登載資料是否有誤,而原告之通訊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又陳述拒簽時員警應記載於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不予理睬等情,但依據前開密錄器內容,舉發員警確有告知原告其違規之車號、法條、違規事實、時間、到案日期等情,且經原告當場聽聞,且於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業有記載拒簽(見交字卷第18頁),亦當場於原告表明拒簽有說拒簽,原告此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通訊地與戶籍地不同乙節,經觀之前開勘驗內容,原告並未向員警陳述其通訊地址與戶籍地不同,況且,本件業已當場告知舉發通知單內容經原告拒簽,堪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則該地址縱未依原告所述記載地址,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㈩、關於開完舉發通知單後員警要求離開,若未離開可能另開單乙節,係屬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之問題,與原告本件違規無關,併此敘明。

、另本件是否提供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當不能以行政機關未依據原告請求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直接指原處分及舉發均屬違法。

、又原告請求本院調閱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裝備登記簿用以確認舉發員警是否有出勤,及調閱開單之掌上型電腦確認正確之事發時間,然於原告違規之時,該員警確屬有勤務支援,且原告當日確有違規之事實,業如前述,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認無必要。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主管核閱為空白(見本院卷第60頁),疑涉不法,然原告所指之舉發通知單,於原告違規當時,員警係先開立掌電字第A00ZCZ387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原告拒簽,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效力業已到達原告,至其主管是否於上核章,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通知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其罰鍰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構成其免罰之事由,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