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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6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余家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4 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4 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ATN-17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25日8 時51分、4 月14日8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下均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製發第CS0000000 號及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經被告於110 年6 月4 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於110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數張照片皆為方向燈規律閃滅狀態及熄滅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8

1號前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1 段於左轉長安東路2 段北側迴轉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情事,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舉發員警爰依該錄影檔案擷取影像製單舉發尚無不妥。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略以:「轉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查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有轉向(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時,無論是否係停等燈號後欲轉彎或其路型屬T 字、Y 字或十字狀態,均需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

㈡另陳述方向燈規律閃滅,照片取樣皆為熄滅狀態一情;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旨在使後方車輛得已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轉彎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的可預測性(防禦性駕駛),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經檢視檢舉影片,係爭車輛行經上揭路口,左轉彎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上開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10 年2 月26日、110 年4 月14日檢舉,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 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舉發機關審核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5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0538號函、110 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80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至50、52、54至56頁、62至63、66、68、70、72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則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述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AM0000000 」,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

0 ,08:22:4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二車均行駛於臺北市新生北路1 段,且於綠燈號誌前有亮起煞車燈減速行駛,而該號誌燈路口左側則有「迴轉道」之指示牌,而系爭車輛於08:22:49開始左轉入迴轉道,而於08:22:51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惟均未使用方向燈。

⒉檔案名稱:「CS0000000 」,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間最下方顯示「0000-00-00,08:

51:3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可見該路段共五線道,內側二車道為左轉彎車道,檢舉人車輛與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均行駛於內二車道,地上則繪有左轉彎之白色箭頭標誌。於時間08:51:39系爭爭車輛隨其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開始左轉彎,並越過白色停止線,於時間08:51:50時,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惟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⒊上開錄影畫面連續一貫,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均有

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亦未歸責於其他之實際駕駛人,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而原告前揭說明僅係就上開連續畫面所擷取之片斷照片為主張,顯與其違規事實不符,是其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