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魏泰雄訴訟代理人 魏玉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0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0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乘客郭心怡,於110 年1 月21日0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166 巷43弄與166 巷口為左轉彎之時,與沿石牌路一段16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鍾明生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於110年5 月20日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裁決書係參酌舉發機關現場處理資料及依監視器畫面資
料顯示,系爭機車沿石牌路1 段166 巷43弄東向西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石牌路1 段166 巷北向南行駛之鍾明生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
實則倒果為因,現場處理資料似有警員蔡政霖引導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先,且播放監視器畫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在後,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而據此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完成左轉動作後繼續前行,則鍾明生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系爭機車致人受傷;依A 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為鍾明生車前保險桿正面左側下方,顯可證明系爭機車為前車可稽。鍾明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移動及破壞現場。現場圖所繪製車輛實際位置,均為事後處理人員據當事人自述行車方向繪製,明顯已偏離事故發生真實狀況,亦即鍾明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才是本案真正肇事原因及事實。
㈡鍾明生因駕駛車輛導致原告及乘客即配偶郭心怡均受傷害之
結果,顯已構成刑法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業於110 年4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未經司法程序審查認定事實前,此行政處分顯屬違反行政恣意原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蔡政霖既未現場目睹事實經過,未能公正客觀處理事故,僅顯示所謂路口監視器以系爭機車從166巷43弄轉入166 巷之畫面,即速斷認定系爭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有引導原告誤認自己違規後,後續才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情狀,且監視器畫面根本無法證明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A 車,請被告提出監視器全程畫面以證明原告確屬違規事實,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而據此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覆證物表示,有關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與0620-QN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BNH-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0620-QN 號自用小客車(即A 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即監視器畫面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沿石牌路1 段166 巷43弄東向西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石牌路1 段166 巷北向南行駛之A 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有關原告指稱「…車輛已經完成左轉彎動作後繼續向前行駛…0620-QN 自用小客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節,經檢視上述監視器畫面資料,原告於左轉至肇事地點前時,對造車輛已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原告仍續行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影片一開始A 車已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
石牌路1 段166 巷,影片時間07:22:15~07:22:17,A車通過系爭地點(即166 巷43弄口),影片時間07:22:17系爭機車甫由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166 巷43弄駛出後左轉,並於影片時間07:22:18系爭機車與沿石牌路1 段166巷方向行駛之A 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等相關事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左轉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依據監視器影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八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速度、距離而有所變更。再參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所錄影之影像,結果如下:影片上
顯示「石牌路1 段166 巷口、2021/01/21、07:22:06」可見石牌路1 段166 巷口之畫面,A 車沿石牌路166 巷行駛中(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時間07:22:16A 車已越過石牌路166 巷與166 巷43弄交岔路口之白色停止線,行駛至標示路口範圍網格線上。於時間07:22:17~07:22:18系爭機車從石牌路166 巷43弄口駛出,至石牌路166 巷時左轉後,系爭機車從左側撞上A 車,系爭機車撞擊後向左傾倒,且系爭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均倒地,期間系爭機車未有減速或暫停。於時間07:22:25~07:22:30車禍之車輛停於現場。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依監視器畫面未能證明伊有何過失云云。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A 車沿166 巷由北向南行駛時,已過166 巷43弄口之白色停止線,而行駛至黃色網格線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始由166 巷43弄駛出而左轉166 巷,致撞擊A 車之左側車身等情無訛,而系爭機車既為左轉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轉彎時即應讓直行車之A 車先行,惟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自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鑑定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一、魏泰雄騎乘BNH-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因素);二、鍾明生駕駛0620-QN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6號卷第14至17;33至36頁)。且原告及後載乘客郭心怡對A 車之駕駛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按依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處時自應注意該路口是否已有直行車輛,而須遵守轉彎車讓直行先行之規定,且本件原告若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左轉之際減速或暫停,讓已行駛在在路口範圍之A 車先行,將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享有路權之A 車原得信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將遵守交通規則,卻因原告違規,逕自撞上A 車而肇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確與本件兩車碰撞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