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啟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3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BFV-70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

3 月10日16時30分行經本市環河北路1 段(往北)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10 年5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於110 年6 月23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看了六張採證照片,認為檢舉人有做假之行為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該車原行駛於第2 車道,並第2 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過程中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屬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是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違規屬實。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均需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同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違規事實及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裁判,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40、66、70頁)。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ATT2」,畫面顯示日

期時間為2021/03/10,16:29:53」,該處前方為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道路上則為單向五線道,最外側畫有右轉箭頭,為右轉車道。左側則為對向之高架環河快速道路。

⒉於時間16:29:53,環河北路一段道路旁則豎有前方往民

權西路、民族東路方向之綠底白色指示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嗣於16:29:58檢車人車輛甫通過環河北路一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左側可見「大稻埕碼頭」,而前方道路則變為雙向車道,檢舉人車輛行向為四線道,對向車道則為二線道,該路口豎有前方往「士林、北投方向及國道1 號高速公路、洲美快速道路」之綠底白字指示牌,及前方為環河北路一段之指示牌。於時間16:30:00至16:30:02,可見系爭車輛自內側第二車道開始變換至最內側車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可見其車牌為「BFV-7060」。嗣畫面結束。

⒊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及其他車輛

之行駛狀態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且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證之採證照片確係與上開錄影影像相符。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環河北路一段時,自

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要屬明確。

㈤原告雖以依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有造假行為云云。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本件採證照片係自檢舉人提出檢舉之錄影影像所擷取,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次以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用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會故意為造假之情事。繼以,原告本件違規應屬瞬間之偶發事件,而由上開勘驗之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何衝突或其他糾紛,僅係於事發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訴人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是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檔案,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之畫面亦屬連續且清晰,足認原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為車主,亦未歸責於其他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