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陸慧如訴訟代理人 陸邦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 元、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20時45分、20時46分及20時47分時,分別行經汐止區長江街(往基隆方向)、汐止區長江街(右轉鄉長路2 段)及汐止區鄉長路1 段(左轉長興街)時,因分別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5 月6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規定)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嗣經被告於110 年6月22日,以原告分別前揭時、地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違規取締規定以定點或架設設備及攔查為主,不能以移動及跟隨方式來取締,且依照片內顯示係警察騎警用機車跟隨方式連續在同地點同時間連續拍攝,而非民眾檢舉案件,顯然侵犯人民行的自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二個不同之地點騎乘機車而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附件一「CS0000000.avi 」、「CS0000000.avi 」),自應遵守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原告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發生地點分屬不同之路口,縱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規定,仍應分別構成二次不同之違規,原處分應無違誤。次查原告於之車輛車頭燈雖有亮起,惟其後方燈光卻並未同時亮起,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3.2.
1 項之規定「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附件二)可知,國內機車之燈光標準規格應符合頭燈與尾燈同時亮起之規定,原告之車輛不符合該規定,顯屬因故障所致,核其行為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損毀而不予維修之違規,應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本文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10 年5 月6 日,業經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人資料在卷可稽,自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而就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違規行為,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應責令改正。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是否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CS0000000」,日期時間為「2021/05/05,20
:45:31」,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該道路為雙向單車道,中間以雙黃色實線分隔,檢舉人機車則於原告之後方行駛,可見原告機車之後車燈並未開啟,於時間20:45:36,道路中間已無雙黃線,該道路可供雙向行駛,於時間20:45:39,可見系爭機車於向左轉彎行駛處亮起煞車燈,畫面結束於20:45:46。惟系爭機車行駛過程中其車前有亮光顯現,似有開啟頭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CS0000000 」,日期時間為「2021/05/05,2
0:46:13」,畫面可見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於道路中,其前方有一部汽車行駛中,該處之道路兩旁均為樹木,而無住宅,路旁則有路燈。系爭機車後車燈未開啟,從畫面中亦發現其有開機車之頭燈。檢舉人仍騎車於系爭機車後方相當接近之距離。於時間20:46:14,系爭機車見前方之汽車於前方之交岔路口煞車減速後,亦隨之煞車減速,於時間20:46:20至20:46:23系爭機車越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後右轉彎進右側之隧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⒊檔案檔案名稱:「CS0000000」,日期時間為「2021/05/05
,20:46:54」,畫面可見系爭機車正於前方路口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左轉彎,後車燈未亮,於時間20:46:57完成左轉彎進左側之道路行駛,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檢舉人之機車仍於其後方很近之距離行駛。(此畫面中於系爭機車轉彎時可清晰看見系爭機車之車頭燈有照及前方之路面)⒋上開影像畫面連續一貫,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
然呈現,㈦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
二次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二次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之路段及路口,非屬同一行為,足認其確有二次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之頭燈應有開啟,惟其後連動之後車燈並未同時亮起,而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3.2.1 項之規定「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尾燈既未與頭燈同時亮起,顯屬因故障所致;另經本院將錄影光碟送請系爭機車廠牌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請專業技師協助勘驗,亦認系爭機車於行駛中應有開啟頭燈,而車輛之設計,當頭燈於開啟之狀態時,尾燈應隨之開啟,影片中系爭機車於行駛中尾燈並未點亮,故該車輛尾燈恐有損壞或故障等語,此有該公司110 年8 月27日山葉總字第110178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之行為,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1 項第2 款所指「除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違規取締規定以定點或架設設備及攔查為
主,不能以移動及跟隨方式來取締,且依照片內顯示係警察騎警用機車跟隨方式連續在同地點同時間連續拍攝,而非民眾檢舉案件,顯然侵犯人民行的自由等語。惟本案原告共三件違規事實之檢舉人皆非舉發機關員警,且依檢舉影片,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皆未裝設警鳴器開關,應非為警用機車,而本係由民眾於110 年5 月6 日9 時7 分許具名檢舉之案件,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49156號函附檢舉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及限制閱覽卷宗),足認本件並非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應堪認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應係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僅須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前開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連續一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請求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並稱欲對該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則關於檢舉人資料部分,無論警察機關或法院皆有加以保密之義務,惟若檢舉人確涉有相關刑責,自可由原告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若偵查機關於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自得向警察機關或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查明,尚無從由本院逕以提供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而無從准許,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另質疑為何原告同一時段之違規事實卻由不同派出所員警承辦為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係由舉發機關依檢舉路段及各承辦人員案件處理進度,分派該不同之派出所員警為處理,並無違誤,並經本院將舉發機關函文送達原告,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548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本件確係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案件,至於為何由不同派出所員警承辦,此屬行政機關內部事項,若有違失,亦屬相關行政究責之範籌,而與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除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