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張克汎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U472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U472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駕駛執照因高齡註銷,仍於109 年9 月12日7 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維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制止其行駛,惟其仍不聽員警制止,仍持續逆向行駛於康寧路三段75巷24弄,並右轉康寧路99巷39弄,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湖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72

2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簽拒收,員警遂告知到案地點、時間,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無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15年生,今年94歲高齡,目前因中度失智等身心障礙而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附設奇岩長青綜合長照機構(奇岩長青長照機關)222 病房。原告年輕時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年紀大駕照過期沒去申請新的,並非如舉發違規事實所稱之「無照」,又原告係有身心障礙之失能失智老人,對個人所作所為已喪失分辨能力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5月

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796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員警攔下告知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

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09 年9 月12日07時44分巡經康寧路三段69號前,見當事人於康寧路三段65號前,騎乘普重機MWY-5223號沿路逆向並騎乘於人行道上,後左轉康寧路三段75巷時,仍持續逆向騎乘於人行道上;職於康寧路三段75巷22號前將當事人攔停,經查當事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職告知違規事項,並要依法舉發,當事人稱無違規,並作勢離去,職請當事人現場等待,當事人不停職之制止,隨即往康寧路75巷24弄口方向逃逸;職見狀驅車尾隨當事人,當事人於康寧路三段75巷24弄沿路逆向,後右轉康寧路三段99巷39弄時,仍持續逆向,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故立即上前制止,要求靠邊熄火接受稽查,惟當事人仍不聽制止,無放慢車速之意,後因當事人遭違停車輛擋住去向始停車;當事人停車後仍拒絕熄火,且不斷對職咆哮,辱罵不雅字眼,並數次以機車衝撞警方,職考量當事人年紀甚大,故不理會,對當事人製單完畢後,當事人表示拒簽拒收,職告知相關權益後,駛離開現場;當事人之駕照因高齡註銷,依規定已無法騎乘普重機,且沿路違規逆向,經勤務人員制止後仍持續逃逸,綜觀上述所論,當事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款,依法告發無誤。」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不聽制止,無放慢車速之意,後因遭違停車輛擋住去向始停車,並有不斷與員警爭論或咆哮、辱罵、衝撞等情事。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多次吹哨、呼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不聽制止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㈢原告又辯稱「另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對身心障礙者,所作所為

是否合法,已喪失分辨能力」,惟按原告雖謂患有中度失智、身心障礙,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並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4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中度失智,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可正常於道路行駛機車,對於自身因交通違規而受警方攔查之事由能清楚辨識,且原告遇員警攔查時,仍持續違規駛離,難認原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以確認原告有無行為能力之實,自難單以原告有中度失智即率以認定原告無行為能力。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況原告既知其罹有中度失智,無法辨知交通狀況,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末查本件原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7 年5 月5 日高齡註銷在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無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因高齡註銷,起日則為107 年5 月5 日

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逆向行駛,且經員警制止不聽,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4、64、66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無照)」之違規事實」?㈢經舉發員警林琮文證稱:當時違規行為人從康寧路三段,大

概是在富邦銀行前,沿路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之後左轉進康寧路三段75巷。我原本在該路口等待左轉燈,因為那邊有左轉時向。我看到違規行為人的違規,我就上前攔查。我將他攔停下來後,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騎在人行道、逆向的行為已經違規。對方不斷表示他沒有違規,就騎乘機車離開。原本我有請他先熄火,但是他後來又重新發動,騎車離開。我見他離開,我就尾隨他後面,還是一樣沿路逆向行駛。當時是上班時間,人行道上很多行人,車流量也很多,我怕發生危險,我就騎在他旁邊,請他靠路邊停車,告知他這樣的行為很危險。後來是因為前方有一輛違規停車的轎車擋住他的去向,他才停下來。之後我將警用機車停在他的機車前方,他就作勢要我這邊撞。後來他見無法離開,就下車對我咆哮。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計較。因為他的駕照高齡註銷,我開完單,就請他用牽的離開現場,而且告知他不要再有行駛的行為。我第一攔停原告時,他一開始出示證件都蠻正常的。問他說為什麼這樣騎,他說平常都習慣這樣子騎。他看起來年紀很大,但是看起來精神狀況很正常,可以和人正常應對。我當場詢問他是從那邊來?他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去康寧醫院那邊。他一開始的口氣都蠻正常的,後來聽到我說要對他舉發之後,他就開始比較激動。他就說他沒有違規、他平常都是這樣子騎的、也沒有人會對他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此亦核與證人前向舉發機關所提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所為舉發之違規行為,除本件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外,尚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駕駛行駛人行道或騎樓」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6J020 號、第A00S6J021號、第A00S6J022號、第A00S6J0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經核亦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琮文所證相符。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證人所舉發之上開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以,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無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之代理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失分辨能力云云。惟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惟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有「中度失智」之病名,惟係於110 年3 月18日開立(110 年2 月16日至110 年3 月

3 日住院),而其所提出之臺北市○○區○○○市○○○○000000000

00 號函文,雖記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業經鑑定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惟係於110 年3 月29日函覆,而其所提之奇岩長青長照機關住宿式服務契約書係於110 年4月26日簽立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058211 號函、奇岩長青綜合長照機構住宿式服務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依上開事證,雖足以認定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後已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並經鑑定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且已於110 年4 月26日與奇岩長青長照機關簽約後入住等情。然查,原告係於15年11月20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於本件違規行為時(10

9 年9 月12日)已為93歲高齡,其身體狀況自可能隨時會有轉弱之情形,而上開事證距其違規時已相距5 月餘,是否於違規時已有所設之中度失智之情,尚無足證明;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於違規時之身心狀況與正常人無異,且能正常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並就其違規行為與員警為爭執,並於員警攔查制止後,不聽制止而仍持續違規行駛等情,尚難認其於違規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第4 項得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行為時有其所稱之「喪失分辨能力」之相關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無照)」之違規事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均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含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