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123 號原 告 陳志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85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85968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MUR-71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10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1 樓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10 年2 月10日11點20分(小年夜),在臺北市○○路○ 段○○○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因去提款而紅線違規停車,現場員警以條碼機逕行舉發並以舉發通知單處罰,捲成圓圈狀釘於機車右手把上。伊提款後回到停機車處對員警說「我到銀行取款就離開」,員警回答「前方有停車格,你不會把機車停在機車位呀」,當下並聽到員警說:「你再說!我有權利最高罰你1 萬元」,伊心想違規停車怎麼會罰到1 萬元,伊當下即啟動機車離開現場。過了幾分鐘騎到成功路4 段
2 號1 樓前的十字路口,忽然聽到後方有人呼叫:「你給我拿出身分證駕照」,伊亦不知道是誰對何人說這句話,紅綠燈轉換為綠燈後,伊繼續往文德路方向行駛,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不符合當時情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間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路段,於逕行舉發過程中見駕駛人到場,遂改為當場舉發,執勤員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惟駕駛人(即原告)未配合接受稽查,逕自駕車駛離,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並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又交通警察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定有明文。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
2 種類型,與同條第2 項第1 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佩戴秘錄器錄得之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1_0210_112507_037:影片上顯示「2021/02/10、11:25:05」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勤務。於時間11:
26:53至11:27:10警至臺北市○○路○ 段○○○ 號前之路段舉發及勸導紅線違規停車,現場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系爭機車之前方約有三部汽車,其後方則停有一輛汽車,該汽車之駕駛人站在汽車旁,現場未見有機車之駕駛人,員警於11:26:47分至11:27:02間並一一對停放該處之汽車鳴笛示警,此時停放該處之多輛汽車(含停放在系爭機車後方之汽車)一一駛離現場,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均未到場將系爭機車駛離。於時間11:27:19至11:28:05,可見員警站立於系爭機車旁開始使用掌上型電腦查閱系爭機車資料而舉發系爭機車之違規。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1_0210_112507_038影片上顯示「2021/0
2/10、11:28:06」於時間11:28:06至11:28:23,員警製單舉發系爭機車違規,並於11:28:17將掌上型電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固定於系爭機車右方後照鏡上。於時間
11:28:24,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抵達現場,員警欲對該違規之駕駛人實施稽查並欲改為當場舉發。於時間11:
28:25至11:29:07原告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員警:「身分證件麻煩喔」,原告:「好」,員警:「證件麻煩喔」,原告:「我進去存錢啦」,員警:「什麼」,原告:「我進去存錢啦」,員警:「存錢也不能違停阿,我剛有響鈴聲吧」,原告:「這邊怎麼停呢」,員警:「那邊有沒有停車格,有沒有看見,證件要不要出示」,原告:「我看不見那麼遠」,員警:「證件要不要出示,先生你要不要出示證件,你現在沒有出示證件,我就立馬開你一張不服攔停臨檢,那是1 萬塊罰單,你自己想清楚」。於時間
11:29:08原告不理會員警出示證件之要件,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員警:「MUR-7180拒檢」,於時間11:29:10至11:30:50員警騎乘機車欲攔停原告,期間鳴笛示警,並大喊「旁邊停喔,旁邊停先生,MUR-71 80 旁邊停車,你要不要停車」。於時間11:30:51至11:31:05,原告與員警皆騎乘機車停於成功路4 段2 號1 樓前的十字路口,員警與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原告表示他只是去領錢而不理會員警。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1_0210_112507_039影片上顯示「2021/02/
10、11:31:05」於時間11:31:05至11:31:35,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還是要怎樣,你有這個義務好嗎,請旁邊停車,要不要」,原告:「那你剛才也不是在紅線停車」,員警:「我是在執行公務」,原告:「那你現在也是在我旁邊」,員警:「旁邊停車,如果沒有我就喊支援了」,員警:「帶你去派出所查證身分3 小時喔,旁邊停車」,原告:「我不要」,員警:「你不要是不是」,原告:「為什麼要」,員警:「好,沒關係」,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時間11:31:36原告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於時間11:31:38至11:34:05,員警繼續執行勤務。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於劃有紅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員警製單逕行舉發過程中到達現場,員警遂改以當場舉發,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並未配合接受稽查,嗣再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且告知若未出示證件要開立不服攔停臨檢之罰單,原告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駛離,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違規事實不符合當時情況,當時員警在現再告知「
你再說,我有權利最高罰你一萬元」,原告心想「紅線違規停車怎麼會罰到一萬元?」當下就啟動系爭機車離開,且其離開現場時有聽到後方有人呼叫「你給我拿出身分證駕照」,惟原告不知某人是對誰說這句話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係先明確告知原告係違規停車,應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而於原告多次拒絕後,員警並表明拒絕受檢將開出1萬元罰單,原告對員警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未配合稽查而逕自駛離;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尾隨而欲攔停原告,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受稽查,惟原告表明不願出示證件,亦不願受稽查,並逕自駛離等語。是以,原告於員警告知其有違規事實,且應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及若不接受稽查將違規,原告亦表明其不願接受稽查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員警正依法執行稽查之勤務及其應服從員警稽查,惟仍未配合員警稽查之需要而出示證件,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其後即逕自駛離,更於員警尾隨要求停車之時,仍拒絕停車配合稽查,主觀上縱無「拒絕接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亦應認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爰此,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原告違規事實等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至原告所稱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有使用重新編輯
、聲音也使用重新配音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所使用之秘錄器為執行公務時隨身所佩戴蒐證用,且該秘錄器之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具有相當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當庭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尚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由秘錄器所直接攝所之影像,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明證明該錄影之畫面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