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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楊文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A50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A500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5E-518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處,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A9A50

0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修正草案說明,當時伊因前方紅燈,已靠路邊臨停,不是在快車道,淡水中山路狹窄只有2 線道,沒有機車專用道,而且從該交通警察於台灣銀行淡水分行第1 次驅趕伊臨時停車時,至他敲打系爭車輛車窗說要舉發伊違規之地點,距離很短,且當時車輛很多,伊很難邊開車邊打電話(使用手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查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內容,可見原告於駕駛中使用手機其亦於起訴狀中承認有該行為,故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無誤。至原告稱其並非於行駛中使用手機,然查採影片畫面原告確實是在紅燈亮起時,車流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機,核原告當時之行為即屬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而仍處於駕駛行為之一部分,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

4 號判決之意旨,即不容原告片刻於駕駛過程中使用手機,違規行為要屬明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020,影片上

顯示「0000-00-00、16:31:05」。於時間16:31:05~

16:40:13可見員警於中正路上執行勤務,該路段為兩線車道,車流略顯擁擠,並舉發於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機之民眾。於時間16:40:14~16:41:05員警見一打雙黃燈臨停於外側車道旁之汽車,上前勸導該車輛離開。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021,影片上

顯示「0000-00-00、16:31:05」,於時間16:31:05~

16:42:09,員警於中正路上繼續執行勤務,該路段車流壅塞。於時間16:42:10~16:42:16,員警騎經系爭車輛旁,系爭車輛前後均有車輛位於停等紅燈的車流當中,原告以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螢幕亮起,見員警機車停於其副駕駛座旁,即將手機放下。於時間16:42:17~16:

43:26原告將車窗搖下,員警告知「你在開車,就不要用手機,多危險啊」,並告知原告開車行駛在道路上就不能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請原告靠邊停車,依規定舉發,並請原告告知身分證編號。於時間16:43:27~16:43:

55,員警引導原告至前方路口處停車受檢,16:43:56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清晰可見。於時間16:43:57~

16:46:08員警告知原告依規定不得於開車時以手持使用手機,且員警亦對原告稱剛剛有看到原告用手持方式撥打電話,若要使用行動電話要用手機架,員警以行動裝置製單舉發後,並請原告確認個人資料及簽名,且教示原告舉發通知單繳費方式。於時間16:46:09~16:51:05員警繼續執行勸導及舉發勤務。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穎證稱:我第一次看到原告車輛是

在台灣銀行前面,因為該處所是彎道,而且是下坡路段,也是紅線禁止停車路段,我才依法驅離他,驅離他後,我就去簽巡邏表,當時是週五,接近下班時段,車流量很多,我簽完表後就往前騎,我行經原告車輛時,就看到原告在使用手機,當時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狀態,原告車輛副駕駛座沒有人,我看到原告在駕駛座拿手機,手機螢幕是亮的,我才往後倒車,去看原告在做什麼,我看到原告應該是在通話,後來我敲他車門、車窗,他才發現把手機放下來,後來我就引導他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為舉發,如果當時原告是在台灣銀行靠右停等的狀態下使用手機,像這類似情形我們是不會舉發的,但是原告的狀態並不是靠右停等狀態,因為是等紅燈,車輛隨時都會往前,我之前有遇過也是停等紅燈時在滑手機,但是一般民眾都會認為就不是行進間,像這類情形,新聞都有播放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

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機,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修正草案,伊

並非在行駛中使用手機,是停等臨停路邊時使用,無違規事實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手機之時,係於車輛行駛中而隨著前後車流而停等紅燈之時,非單純於「路邊臨時停車」之時所為,應屬無疑。衡諸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而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籍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爰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