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吳仲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AXL-5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 月9 日12時32許,在臺中市○○路○ 段、臺灣大道1 段路口,因有「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被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誠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而開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嗣經被告於110 年5 月7日以原處分原告為裁罰,且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經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AH062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裁處罰鍰3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因前案裁決業已記違規點數5 點,加計原告本件違規而經原處分裁罰之記違規點數1 點,且係於1 年內合計違規點數6 點,而經被告於原處分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吊扣駕照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本罰單不見了,事後也沒有收到補繳的通知,原告不服裁決罰900 元及吊扣駕照24個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發現AXL-5886號自
小客車沿中華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臺灣大道1 段路口禁止左轉處左轉,違規屬實,爰前往攔停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6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23782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執勤錄影資料在卷可佐。
㈡復查原告前於109 年1 月7 日08時55分,駕駛AQP-3969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20mg/l)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舉發掌電字第A04ZAH062 號交通違規案。查原告汽車駕照因他案被吊銷駕照,惟領有重機駕照,上開交通違規案,被處分記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點數5 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本案違規屬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
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9 年9 月8 日)末到案繳納罰金,亦未提出申訴,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因有「違規左轉」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46、56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於臺中市○○路○ 段、臺灣大道1 段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且於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亦為直行與右轉箭綠燈,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直行於中華路1 段而違規左轉臺灣大道1 段,且原告於起訴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業經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AH062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裁處罰鍰3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亦有前案裁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次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且因前案裁決已記違規點數5 點,合計原告已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規定,即應「併依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駕執照24個月,亦無違誤。至原告稱原罰單不見,也未收到被告通知補繳等情,惟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既為當場舉發,且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詳系爭舉發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應到案日期。是原告因個人之因素而遺失系爭舉發通知單,自應自行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查詢處理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卸責之合理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