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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陳昭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9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清水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2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8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110年8月25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110年2月9日18時52分原告行駛於中山路與清水街口,員警李

沂洛舉發原告未等候紅燈違規迴轉(往原德路方向),案內圖片資料僅擷取原告行駛於中山路道路上,不見路口紅燈標誌,無法得知原告是如何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顯見舉發照片證據力缺乏客觀公正標準,僅以個人主觀認定進行裁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實難甘服,逕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日原告行駛至中山路路口時,已先暫停外線道路邊待左迴

轉,俟對巷清水街號誌燈綠燈亮起,直接行駛至對面車道,非內線道路紅燈迴轉。當時原告未見員警於該路口執勤指揮交通,更未被舉發員警攔停違規開單,卻於事後郵件通知,接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

㈢淡水中山路整條道路標誌,機慢車道路標示不明及標誌設計

不良,往臺北方向無一處路口標誌可供機慢車二段式待轉區,或機車左轉專用區標線及號誌指示,也無交通指揮人員,依淡水居民當地現況行駛該路段,機慢車駕駛人需停靠外線車道邊待轉(清水街58號),俟對巷綠燈亮起後才逐輛通行,行駛至對面車道,原告依當地現況行駛。

㈣舉發照片內容疑是邱藥局門口外裝設路口監視器所裁剪之畫

面(如原證),該監視器攝影方向已涵蓋該區域十字路口公共區域,已逾越必要範圍。原告被舉發圖片已攝得原告、系爭機車影像,車牌號碼及社會活動被遭濫用,違法取得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陳請鈞院協助調查,此舉是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及110年2月9日晚上舉發機關員警李沂洛是否為執勤人員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

轉至銜接路段,此有員警之申訴答辯書可參,員警於當時因正在執行交整勤務而無法當場攔停違規人,遂將返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輔助違規判斷之證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據上述證據為處罰依據,應無違誤,違規事實要屬相當明確。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指摘「原告沒有違規」、「該處沒有二段

式轉彎之標牌」、「警察有裁量怠惰」、「任意調閱路口監視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查: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員警已將其依自己感官查知之違規情節詳實記載於答辯書中,亦已檢附原告違規迴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違規行為當時之時相運作說明,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無任何原告指摘之「裁量怠惰」,此要屬原告對於裁量怠惰概念之誤解而為之主張,要屬無據。⒉查本件違規乃是「闖紅燈迴轉」,核與系爭地點究否有設計二段式左轉之標牌無關,原告之主張縱令真實,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⒊員警乃係於現場目睹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基於查證違規事實之目的返所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調閱之目的要屬合法;且原告於道路中行駛而暴露於外之車牌號碼及其違規行為,均難謂屬於合理隱私權期待之範圍,調閱監視器僅係對於原告於極短時間內所為之局部行為為記錄,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或至個人資料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迴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同,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2916號函、110年9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0915號函、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29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行車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216537號函暨所附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時制計畫、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0-91、96-112頁)。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所提採證照片,僅見原告行駛於中山路,

不見路口紅燈標誌,無法得知是如何闖紅燈,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當日原告行駛至中山路路口時,先暫停外線道路邊待左迴轉,俟對巷清水街號誌綠燈亮起,直接行駛至對面車道,非內線道路紅燈迴轉;當時原告未見員警於該路口執勤指揮交通,更未被舉發員警攔停違規開單,請查明110年2月9日晚上舉發機關員警李沂洛是否為執勤人員等語。經查,①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2月9日18時至20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清水街口,值勤交整勤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5664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到本院卷第126-128頁)。②又舉發員警李沂洛陳稱:「一、110年2月9日於18時52分許見051-EZG機車駕駛人從淡水區中山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當時在中山路、清水街路口時中山路通行號誌為紅燈,並約莫20秒鐘以上,職才見該駕駛騎乘過來並在中山、清水路口紅燈迴轉(該員並非一開始就停在外線車道旁待轉)。二、當時警方在該路口擔服交整勤務,因無法當場攔查到原告,故依法逕行舉發。三、警方當時在此明確目視051-EZG機車駕駛人紅燈違規迴轉,因當場無法攔停,故依法逕行舉發,該圖檔為所內監視器影像,僅提供輔助佐證用。該區監視器無法攝得路口全景及燈號,僅有車牌畫面,故職僅檢附車牌影像。…」,有其陳述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中第1款「闖紅燈」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應即得作為舉發之佐證。況本件舉發員警另提出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清水街路口(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舉發員警所述並非無稽,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迴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③至原告指稱:舉發員警並未攔停開單等語。然查,舉發員警當時在該路口擔服交整勤務,無法當場攔查原告,業經舉發員警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員警考量其擔服交整勤務,該路口各車道行向、設置及車流等情形,認無法當場攔查,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淡水中山路標誌,機慢車道路標示不明及標誌

設計不良,往臺北方向無一處路口標誌可供機慢車二段式待轉區,或機車左轉專用區標線及號誌指示,機慢車駕駛人需停靠外線車道邊待轉,俟對巷綠燈亮起後行駛至對面車道,原告依當地現況行駛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監視器攝影方向已涵蓋該區域十字路口公

共區域,已逾越必要範圍,原告被舉發圖片已攝得原告、系爭機車影像,車牌號碼及社會活動被遭濫用,請查明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違規停車,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