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林芬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3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9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中央北路四段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5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9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乃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109年3月9日」係星期一為上
班日,下班時段原告從五股經關渡橋下橋後會往竹圍捷運站方向行駛,原告下班後返家之行車路線並不會經過「淡水區民權路(中央北路四段路口)」,亦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原告不可能亦不需要經過該違規地點。行車記錄器為檢舉人私有私用之攝錄儀器,時間與日期可手動調整也容易失準,且影片中沒有在馬路行駛該出現的實境聲音,柔和的配樂是檢舉人後製加工。又採證照片畫面黑暗、無法辨識車輛之顏色、亦無法辨識車身輪廓形狀與特徵;第一張採證照片之車輛牌照號碼模糊,第二至四張之採證照片沒有車輛牌照號碼亦沒有完整車身,更沒有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被告與舉發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卻利用職務權限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再將「深灰本田」等字加註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位,被告與舉發機關變造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涉及偽造文書。且由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影片中聽不到檢舉人使用方向燈的聲音,檢舉人車輛突然違規駕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面對突發危險狀況,只能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閃避檢舉人車輛,本件應調查系爭汽車車頭方向與車道垂直險撞上中央分隔島之原因,及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當面對質。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法院函文,依法應於20日即110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卻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違反該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9年9月2日,3個月即109年12月2日內,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限。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係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於109年3月14日
檢舉,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CT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8:13:57,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8:13:58,系爭汽車左側開始出現槽化線;影片時間18:13:59至18:14:00,系爭汽車向左跨越槽化線,違規屬實。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3月9日,檢舉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1556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60、64-66頁)。
㈢原告雖主張:行車記錄器為檢舉人私有私用之攝錄儀器,時
間與日期可手動調整也容易失準,且影片中沒有在馬路行駛該出現的實境聲音,柔和的配樂是檢舉人後製加工,「109年3月9日」係星期一為上班日,原告不可能亦不需要經過該違規地點;採證照片畫面黑暗,車輛牌照號碼模糊,無法辨識車輛之顏色、車身輪廓形狀與特徵,更沒有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由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影片中聽不到檢舉人使用方向燈的聲音,檢舉人車輛突然違規駕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面對突發危險狀況,只能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閃避檢舉人車輛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陳稱:伊於上班日不會行經違規地點,檢舉影
片畫面黑暗,無法辨識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於收受本院勘驗報告後,改稱:伊遭遇檢舉人故意違規駕駛之突發狀況,不預期車輪是否會壓到槽化線之情形下緊急應變而向左90度大轉彎以閃避檢舉人車輛,驚魂之際,只求人車平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倘原告曾於該處為閃避檢舉人車輛突發狀況驚魂向左90度大轉彎,因其受到驚嚇向左大轉彎,其對於當日發生之情形應有印象,然其卻於起訴時陳稱無法辨識該車輛等語,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勘驗檢舉影片(檔案名稱:CT0000000.MP4),勘驗結
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3月9日18:13:5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並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7837-RK(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1)。於18:13:5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其左側地面繪有槽化線(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2)。於18:1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車頭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於18:1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壓上槽化線(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於18:1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5)。於18:14: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槽化線(見本院卷第98-100頁擷取畫面6、7、8)。於18:1
4: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槽化線(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9)。於18:14:0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民權路(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10)。於18:14: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民權路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11)。於18:14: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12)。」,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槽化線上向左駛入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行車記錄器時間與日期可手動調整也容易失準
,影片中沒有在馬路行駛該出現的實境聲音,柔和的配樂是檢舉人後製加工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⒋原告又主張:「109年3月9日」係星期一為上班日,伊不可能
亦不需要經過該違規地點,採證照片畫面黑暗,車輛牌照號碼模糊,無法辨識車輛之顏色、車身輪廓形狀與特徵,更沒有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837-RK」即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確實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有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94-100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由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前方
,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突然違規駕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面對突發危險狀況,只能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閃避檢舉人車輛等語。然依前揭勘驗內容,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可見槽化線均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倘檢舉人車輛確如原告所述向左偏移跨越槽化線,其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應僅可見部分槽化線,然依該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可見槽化線均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應無跨越槽化線之情形;況縱檢舉人車輛有向左偏移駕駛跨越槽化線,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其僅需減速慢行甚至暫停於後方即可,並無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舉發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卻利用職務權
限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再將「深灰本田」等字加註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位,被告與舉發機關變造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涉及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舉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車號等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車號等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車輛之違規事實。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舉發通知單雖未記載車輛之廠牌、顏色(即本田、深灰),而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則有該車輛廠牌、顏色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其上所載車牌號碼、車主姓名等均相同,應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應調查系爭汽車車頭方向與車道垂直險撞
上中央分隔島之原因,及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當面對質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係自行向左駛入槽化線,並無系爭汽車車頭險撞上中央分隔島之情形,有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4-104頁),且系爭汽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5條,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法院函文,依法應於20日即110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卻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違反該規定等語。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可見該規定係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縱使違反亦不發生失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再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4條,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9年9月2日,3個月即109年12月2日內,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限等語。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9日,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則自原告109年3月9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年,原處分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施行),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20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