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温瑞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14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14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07月29日21時0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1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後方一直閃大燈,伊以為系爭車輛後方有問題,遂立即停車,下車查看車輛後方沒有問題,故詢問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下稱A車駕駛人),伊之車輛是否有問題,並告知後方A車駕駛人「你一直閃我大燈這是危險駕駛,你知道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交通執法稽查舉發,有
關原告陳述:「當時後方一直閃大燈…」等情,該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發現3832-YH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造成市民高架快速道路壅塞回堵之情,原告表示車輛未有發生碰撞,僅因後方營業小客車(即A 車駕駛人)多次使用大燈(閃燈),遂於未發現突發狀況之下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中,員警當場明確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本案原告雖表示係因後
車一直閃大燈,才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停車去詢問後車駕駛,然倘若係因後車一直閃大燈之行車糾紛,應電洽警察機關或檢附相關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逕自以此種方式任意暫停於車道上,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警車行車紀錄器).MOV,影片顯示
「2021/07/29、18:52:21」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警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於時間18:53:17,道路上方設置有「出口光復南路」、「下次出口永吉路」、「內湖/南港」之指示標誌。於時間18:53:44~18:53:53,路面上繪設有「↑光復南路」、「↑永吉路」、「↑內湖南港」。於時間18:54:28~18:54:39,內側車道前方有一部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及一部黃色計程車(即A車駕駛人)暫停於路中,且系爭車輛停於A車駕駛人之前且閃爍雙黃警示燈,A車駕駛人後方放置有紅色三角警示立牌。於時間18:54:40~18:55:00,A車駕駛人從車輛旁走至紅色三角警示立牌旁並將其移至更靠近車輛處,員警將警車停於兩輛車後方,並下車走向前查看。於時間
18:55:22,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46.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8:59:08」員警於兩車旁與原告及A車駕駛人有如下對話,警:你們有沒有撞到。原告:沒有。警:沒有撞到,那是怎麼樣為什麼要停在路中間。原告:我是行駛。警:我先問一下有沒有撞到。原告:沒有撞到。警:沒有撞到那我們下匝道再講。原告:下匝道。警:我們下匝道再講,因為在這邊後面都塞住了,可以嗎,你們沒有撞到嘛,不是車禍,我們下匝道再講。A車駕駛人:可以可以。警:我們下匝道再講,光復匝道知道嘛,那光復匝道下來就靠邊停。原告:光復。警:對。於時間18:59:
47~18:59:53員警持行動裝置拍攝系爭車輛及A車駕駛人車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8:5
9:54~19:00:06員警走回警車旁。於時間19:00:07~1
9:00:12,兩名員警有對話,但因警車鳴笛聲無法辨明。於時間19:00:16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47.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9:00:32」影像為警車內之畫面。於時間17:00:34~於時間17:01:46員警於車內討論行政流程及應否裁罰,期間警車駛下光復匝道,並將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及計程車後方。於時間19:01:49~19:04:29 員警布下警車與原告及A車駕駛人有如下對話,警:兩邊證件都先給我看一下。警:你先跟我講什麼事,先不要跟他接觸。原告:我剛在快車道,我要去內湖嘛。警:你要靠右嗎換到右邊。原告:我要打左轉燈。員警:右轉燈。原告:右轉燈,因為塞車不可能一下子就過去嗎。警:對阿。原告:他後面閃大燈閃了兩三次。警:閃大燈。原告:閃大燈兩三次,因為塞車我沒辦法一下子切過去,過了兩三秒他又閃了兩三次。警:他就一直閃大燈。原告:對又閃大燈。警:喔,然後勒。原告:講難聽點你閃一次就ok嘛,因為是塞車嘛,我沒辦法切過去。警:對阿。原告:對阿,閃了兩三次,講難聽點我就停在那邊。警:你就停在。原告:我就停在那邊。警:你就停在他車前面。原告:對,下車問,你是在閃什麼東西。警:好,我大概知道,你證件給我看。原告:然後最主要,他窗戶搖下來,幹你娘機掰叫警察來,好啊叫警察來(台語)。警:好啊就叫警察來,你有沒有錄音錄影,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原告:那陣子沒有(台語)我有行車紀錄器可是我沒有錄音錄影。警:你沒有錄音錄影,然後你們是在車旁邊。原告:我就來我車的旁邊。警:他停在你後面嗎對不對。原告:對。警:阿你就走在他車前。原告:走到他車的旁邊嗎,阿你現在是在閃大燈閃什麼意思的,幹你娘機掰叫警察來(台語)。警:好啦,我知道,那個證件給我啦快點,駕照有沒有。警:你是周,這是你嗎?原告:那我老婆(台語)。警:好,我跟你講,你在路中間停下來這個可以開單。原告:那時候我沒辦法。警:我跟你講,他罵你嗎,那你自己有錄音錄影嗎。原告:我沒有。警:那他如果有錄音錄影的話他不拿出來,那沒有用啊。原告:是沒錯(台語)警:那你有拿手機錄影嗎,什麼都沒有。原告:那時候當下手機沒拿(台語)。警:沒關係,我跟你講,我先把資料抄起來,我再跟你們講要怎麼辦。於時間19:04:31~1
9:05:45另一名員警開始與原告溝通,聲音吵雜無法辨明。員警開始使用行動裝置查詢原告及系爭車輛資料並與其他員警討論如何開立舉發通知單。19:05:46~19:06:08,員警向原告詢問電話號碼及何人報警。19:06:09~19:07:02,可見A車駕駛人與另一名員警溝通中,員警持續討論如何開單及記錄原告、A車駕駛人資料。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48.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9:07:01」員警查閱A車駕駛人證件並操作行動裝置查閱車籍資料,另一名員警持續與A車駕駛人溝通。於時間19:08:10~19:08:47,警:他有沒有罵你。A車駕駛人:他手要打我。警:他作勢打你。A車駕駛人:當然。警:他有沒有罵你。原告:沒有。警:他打你有沒有錄到。A車駕駛人:沒有。警:你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原告:沒有。警:都沒有那就你們自己講而已啊。A車駕駛人:但是,我的意思是,你怎麼可以這樣把我攔下來,後面追撞上來我的乘客怎麼辦,大家都那麼快,剛剛乘客已經沒收他錢趕快讓他搭車」。於時間19:08:59~19:0
9:16,另一名員警與原告溝通。於時間19:09:17~19:
10:30原告與員警就A車駕駛人連續使用大燈、辱罵之行為討論。19:10:31~19:11:17,員警告知原告不應於道路中間暫停,將開出罰單,並教示原告應讓車不應搶道。19:11:18~19:12:01,A車駕駛人音量開始變大,原告欲上前爭執,員警勸說其冷靜。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49.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9:07:01」於時間19:12:00~19:14:03員警持續勸說原告,原告向員警詢問是否能告A車駕駛人、調閱行車紀錄器等等。於時間19:14:04~19:15:39,另一名員警告知原告,A車駕駛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員警討論是否須將原告及A車駕駛人帶回警局。於時間19:15:40~19:16:37,員警將原告及A車駕駛人各自帶開並溝通,一名員警向警局回報將帶原告及A車駕駛人回去。於時間19:16 :38~19:17 :00,員警建議原告讓系爭車輛上之乘客須先行返家。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50.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9:17:00」於時間19:17:00~19:18:32員警建議原告回警局再行討論,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地,搭警車返回警局。於時間19:18:33~19:18:55員警告知A車駕駛人將車輛留在原地,搭警車返回警局。於時間19:18:56~19:19:51,另一名員警持續勸說原告。於時間19:19:52~19:20:39,員警討論應採何種方式將A車駕駛人及原告帶回警局。於時間19:20:40~19:
21:34,拖吊業者前來協助,發現並無車禍後請員警簽名。於時間19:21:35~19:21:59,員警請A車駕駛人返回車上拿取物品後與員警搭警車前往警局。
⒎檔案名稱:2020_0729_185914_551.MOV。影片上顯示「202
1/07/29、19:21:58」員警等待A車駕駛人拿取物品並將車上鎖,待A車駕駛人動作完畢後,向前詢問:「好了沒」。影片結束。
⒏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僅
因後方車輛對其閃大燈即逕於車道中暫停,而至後方與A車駕駛人為理論,並非因道路行車上有何其他事故等之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時,後方一直閃大燈,伊以為系爭
車輛後方有問題,遂立即停車,下車查看車輛後方沒有問題,故詢問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伊之車輛是否有問題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原告之陳述,系爭車輛未有發生碰撞,原告僅因後方計程車多次使用大燈(閃燈),遂於未發現突發狀況之下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中,違規停放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致造成市民高架快速道路壅塞回堵之情。而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經查,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驟然停車時,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駕駛人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原告僅因A車駕駛人多次閃大燈即逕將車輛驟然暫停於道路上,並走向後方之A車對駕駛人稱「你現在是在閃大燈閃什麼意思的」等語,顯有與後車駕駛理論斥責之意,亦未有其於起訴狀所稱之「至後方詢問後方駕駛人伊之車輛是否有何問題」之情事,是以實非發生符合法定之突發狀況,且依當時車流狀況,系爭車輛之前方確為其他行車上之危險情況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縱於原告至與A車駕駛人為理論時,遭後方之A車駕駛人為辱罵之言詞,亦屬其是否得另對A車駕駛人提起相關之刑事告訴之問題,而與其上開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所執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