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2號原 告 周麗雲訴訟代理人 溫瑞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A2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A2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9日21時2分許(嗣更新為同日18時54分許,見本院卷第68頁),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與延吉街(西向東),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A2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2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2日前,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0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時後方車輛一直閃大燈,以為系爭汽車後方有什麼問題,
故立刻停車查看,下車後看了沒有怎樣,便告訴後方車輛駕駛人一直閃大燈係危險駕駛,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採證影片,查執勤員警係接
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造成市民高架快速道路擁塞回堵之情,系爭汽車駕駛人明確表示因後方車輛多次使用大燈(閃燈),遂於未發現突發狀況之下逕自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中,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於市民高架快速道路停置於車道上,且該違規行為已妨礙它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及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過程均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呈現,至臻明確。另有關原告主張因後方車輛駕駛一直閃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已說明倘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警方受理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衡酌系爭汽車行駛過程各項客觀因素條件,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顯與後方檢舉人之駕車行為無涉,縱令所述情事屬實,既未發生行車事故,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不得通報警方查處或依上開規定自行蒐證提供執法機關查證歸責,要無逕以本案方式任意阻隔他車,致生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嚴重危害。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及法令未符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恐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危險性,阻擋後方車輛前進之違規行為,且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2262號函、110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2079號函、110年9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53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影片譯文、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8-59、62-63、76-88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後方車輛一直閃大燈,以為系爭汽車後方
有什麼問題,故立刻停車查看,下車後看了沒有怎樣,便告訴後方車輛駕駛人一直閃大燈係危險駕駛等語。經查,①舉發員警陳稱:「職警員黃文亭於110年7月29日18時至21時擔服506巡邏勤務,經110通報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往東接近光復匝道出口處有行車糾紛,經警方到場查處,雙方車輛並未發生任何擦撞,僅是駕駛人溫瑞福(車號:0000-00)行車時因後方車輛林炳宏(車號:000-0000)閃其大燈便不悅,便逕自將其車輛(車號:0000-00)停駛於市民高架內側車道,其上述行為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要件相符,因溫民之行為,不僅讓其他用車輛陷入危險,更造成後方車輛嚴重回堵,違規事實明確,職依規定告發。因現場車輛停放於高架內線道影響交通,遂先行引導至平面道路,隨後雙方情緒高漲互告妨害名譽及強制罪,故先行將雙方分開並帶返所偵辦,於返所後依違規事實補開交通違規單據,故造成時間上之誤差,實際發生時間應為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18:54)…」,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②參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6頁),勘驗結果為:「警A:我先問一下,有沒有撞到?男:沒有。」(見本院卷第105頁);「警A:你先跟我講什麼事,先不要跟他接觸。警A:你跟我講一下。男:我…。警A:那個證件先給我。男:我剛剛是不是在快車道?警A:嘿。男:啊我要、因為我要下、我要去內湖啦。警A:你要靠右嘛。男:嘿我…。警A:你要換到右邊。警A:打右轉燈。
男:右轉燈。警A:嘿。男:然後因為是塞車嘛。男:不可能一下就過去嘛。警A:對啊。男:啊後面、後面閃了、閃了大燈。男:閃了兩三次。警A:閃大燈。男:閃大燈啊。男:兩三次。警A:嘿。男:因為塞車我沒有辦法一下子就切過去。警A:對啊。男:然後過了兩三秒。男:又閃了兩三次。警A:他就一直閃大燈?男:對。男:又閃大燈。警A:哦。警A:然後勒?男:然後講難聽點。男:你閃一次就OK嘛。男:因為是塞車嘛。警A:哦。男:我沒有辦法切過去嘛。警A:對啊。男:對啊,啊閃了兩三次。警A:好。男:
那講難聽點,我就停在、我就停在。警A:你就停在?男:停在那邊。警A:你就直接停在…。男:我車。警A:他車前面。男:對。男:下車問他。男:你是在閃什麼東西?警A:好、那我大概知道了。男:那…。警A:你證件給我看。男:然後、然後,最主要。男:然後他窗戶搖下來。男:幹您娘機掰,叫警察來(台語)。男:然後好,叫警察來。警A:好,就叫警察來。男:就叫警察來。男:對啊。警A:你有沒有錄音錄影?警A:你有沒有行車紀錄器?男:這段時間沒有(台語)。警A:沒有。男:我有行車紀錄器。男:可是我沒有錄音也沒有錄影。警A:你沒有錄音錄影,然後你也沒在車旁邊?男:沒有我就主要、我就到他車的旁邊嘛。警A:他停在你後面嘛。男:對嘛。男:啊然後我下車我就…。警A:啊你就走到後、走到他車前嘛。男:…他的、他的窗戶旁邊嘛。男:啊你現在在閃大燈是在閃什麼(台語)。警A:好。男:對。警A:我知道了。男:幹你娘機掰叫警察來(台語)。警A:那個證件給我啦,快點。警A:駕照。
男:沒有。警A:車子、你是周先、欸這不是你嘛。男:這我老婆。警A:好、好。男:幹您娘機掰叫警…(台語)。警
A:我跟你講你…。警A:你在路中間停下來這個可以開單。男:我知道,可是當下。男:那時候我就是…(台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男:他就在那邊、切就切不過(台語)。男:還一直閃一直閃(台語)。警A:對啊。男:所以我下去…(台語)。警A:所以就變成你跟他知道啊。警A:啊我們後面來的人都不會知道啊。男:嘿阿,你們都不知道(台語)。警A:嘿阿,就這樣子。(於19:10:28)警A:啊你這樣。警A:在高架上這樣停下來。警A:這個、這個可以開罰單而且開很重。男:有啊有啊你剛剛有跟我說(台語)。警A:嘿阿。男:因為現在在塞車(台語)。男:要切就切不過去(台語)。男:我、我要切。警A:沒有啦,跟你講,切不切得過。男:我知道(台語)。警A:是一回事。男:那是沒錯(台語)。男:上面不行…(台語)。警A:啊你在上面停下來。警A:啊他如果煞車不及,撞到你。男:是我不對(台語)。警A:對不對。男:啊就是,我要切切不過(台語)。男:你後面還一直閃我(台語)。男:一直閃一直閃,還閃兩三次(台語)。男:我被氣到(台語)。」(見本院卷第119頁)。③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與後方車輛並未發生擦撞,且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因後方車輛閃大燈不悅,遂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市民高架內側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亦陳稱:「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