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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陳俊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11月1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3日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斜對面道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1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8日前。原告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月18日開立裁決書,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囿於路面突然變寬且路幅

不大,自應禮讓前面機車通行而騰出外側空間,貼著路面中心線行進,實際上未有變換車道,自毋庸顯示方向燈。當時並無標誌、號誌、標線等指示前方路幅變寬,伊就道路寬增如有超越兩個車道中心線,自無行政罰法法制上之期待可能性,該當不罰。

㈡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時應併送違規影片予原告,而非於

本件行政程序外,要求原告至舉發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影片且不得抄錄或複製,此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勘驗影片與伊去派出所看的不一樣,伊去派出所看的是行駛過程前段,這是後段。僅依舉發機關之函文及採證照片,並不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管轄權有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各該主管機

關明文規定,被告未獲有新北市政府或其他各該主管機關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之委任、委託,也沒有前開委任、委託之公告。再目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轄概由警察機關先行處理,復由交通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處理,民眾無所適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能明確「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等行政管轄之規定,亦不能據以明確梳理各該隸屬或非隸屬機關之權限委任、權限委託,不應任其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該職責,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之規定,而交通部所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各該監理處、監理所卻亦自認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監理機關。且亦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各該警察局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警察機關,導致人民不易或不能確認究何機關得以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擔任各該行政措施作為適法相對機關。又舉發機關屬地方制度法規範之臺北市政府及該府下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之下屬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有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明文,且我國法令就警察、警察機關,非僅於警察法有所規定,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各種法院組織法律等亦有規定,若舉發機關是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警察」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各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行政管轄之明文規定,屬於立法闕漏,任由交通部、內政部等機關自認為主管機關,驟然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係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然交通部、內政部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主管機關尚有疑義,卻由其等訂定細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屬對人民不利之裁罰規範,應

符合明確性原則,舉發機關函覆內容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明確指「規定」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應直接套入、引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有違明確性原則。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上開抵觸憲法疑義,請鈞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及司法院103年6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30017680號函意旨,先行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並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論證轉陳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參本件採證影片(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

片時間西元2020年11月13日,07:17:59至07:18:05),系爭汽車行駛於前揭地點,原處於畫面中左側之車道,惟其嗣後因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跨越地面黃虛線變換至對向車道而行駛,並超越該機車;超越後左側車輪並保持跨越黃虛線之狀態行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對於黃虛線之定義為劃分車道之標線,本件原告跨越標線進而利用該車道超車之行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關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超車時之行為規範使用方向燈,方屬適法。原告自稱其係禮讓行為,要屬其對於禮讓一詞定義之曲解,原舉發機關據民眾檢附之檢舉影片舉發原告,要屬合法,並無事實認定上之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本件違規案件屬民眾檢舉案件,舉發員警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原告,通知單中亦已明確記載作成決定之機關、法源依據以及救濟教示事項,被告於收受本件違規申訴後,亦已查證相關事實並經實質審認違規屬實後,於最終做成之處分書上處分機關、違規事實與違犯法規並載明訴訟期限等救濟教示字樣而合法送達於原告,自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意旨,明確授權性係指立法機關以立法方式授權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主管事項訂定發布相關命令,而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始足當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即已明文授權關於「行駛規定」得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由上開得授權之機關訂定,並於第1條明文條列其授權之母法依據,自其訂定之內容觀之,應尚屬明確,苟其意義又非難以理解,應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2項規定,舉發機關之員警核屬於本件可合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勤務之人員無誤,要無原告所稱法規對於主觀機關訂定未臻明確之疑慮,原告所述,要屬無稽。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1月13日,檢舉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132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3月9日重郵字第1109500418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0711號函、110年3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4848號函暨所附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舉發員警110年3月6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119-120、125-135頁)。

㈢原告雖主張:囿於路面突然變寬且路幅不大,自應禮讓前面

機車通行而騰出外側空間,貼著路面中心線行進,實際上未有變換車道,自毋庸顯示方向燈;當時並無標線等指示前方路幅變寬,伊就道路寬增如有超越兩個車道中心線,自無行政罰法法制上之期待可能性,該當不罰;本件勘驗影片與伊去派出所看的不一樣,僅依舉發機關之函文及採證照片,並不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等語。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00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13日07:17:5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道路上,前方有一藍色機車(見本院卷第255頁擷取畫面1)。於07:17:5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偏移,欲超越前方之藍色機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55頁擷取畫面2)。於07:17: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輪壓上黃虛線,未使用方向燈,欲超越前方藍色機車(見本院卷第257頁擷取畫面3)。於07:18:00,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黃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與藍色機車並行(見本院卷第257頁擷取畫面4)。於

07:18: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超越藍色機車,由北朝南行駛於黃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59頁擷取畫面5)。於07:18:0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偏移,由北朝南行駛於黃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59頁擷取畫面6)。於07:18:

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輪仍壓在黃虛線上,沒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61頁擷取畫面7)。」,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⒉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前方有藍色機車,系

爭汽車嗣向左偏移,與藍色機車並行,超越藍色機車後,再向右偏移,行駛於藍色機車前方,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超越前車時並未顯示左方向燈,於超過前車後亦未顯示右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伊實際上未有變換車道,且當時並無標線等指示

前方路幅變寬,伊就道路寬增如有超越兩個車道中心線,自無行政罰法法制上之期待可能性,該當不罰等語。然本件原告有「超越前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述並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解於其上開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勘驗影片與伊去派出所看的不一樣,僅依

舉發機關之函文及採證照片,並不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等語。經查,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28頁),已可見系爭汽車超越機車並未使用方向燈,且該採證照片,核與勘驗擷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方照片、第259頁下方照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各該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行政管轄之明文規定,屬於立法闕漏,任由交通部、內政部等機關自認為主管機關,驟然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等語。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酌其91年7月3日之修法理由所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可見立法者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及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業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屬對人民不利之

裁罰規範,應符合明確性原則,舉發機關函覆內容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明確指「規定」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應直接套入、引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所指「規定」,參酌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業已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目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轄概由警

察機關先行處理,復由交通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處理,未能明確「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等行政管轄之規定,亦不能據以明確梳理各該隸屬或非隸屬機關之權限委任、權限委託,民眾無所適從,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舉發機關屬臺北市政府及該府下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之下屬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有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明文,且我國法令就警察、警察機關,非僅於警察法有所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警察」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告管轄權有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各該主管機關明文規定,被告未獲有新北市政府或其他各該主管機關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之委任、委託,也沒有前開委任、委託之公告。經查,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其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九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業已就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之人員或機關定有明文。②再按「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可見交通執法查察取締屬警察職權,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立法及執行,此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

「分局設下列各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交通組:交通管理規劃與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業務等事項。」,亦可見交通執法查察取締確屬員警掌理事項。上開規定尚屬明確,員警依上開規定而為稽查舉發,於法有據。③另按「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交通事件裁決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依此訂定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違規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及處分執行等事項。…」,是被告為本件裁罰,亦於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委任、委託,有管轄權之問題等語,無從採憑。

㈦再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時應併送違規影片予

伊,而非於本件行政程序外,要求伊至舉發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影片且不得抄錄或複製,此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有關「稽查」部分,其中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並無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時應併送採證影片之規定(然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有採證照片並得佐證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機關為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時未併送違規影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應非可採。㈧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上開抵觸憲法疑義,請

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司法院103年6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30017680號函意旨,先行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並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論證轉陳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等語。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解釋及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行政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況原告所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上開抵觸憲法疑義等語,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