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陳元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6號、110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6號、110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農曆春節初三(即110年2月14日)夜間為處理家中事
務而於桃園臺北間南北往來,將近凌晨五點,南下行駛於五楊高速公路時身體開始不適疼痛,且隨時間逐間加劇,冷汗直流,自我判斷有腸糾結、腸阻塞之可能性,避免情況惡化,必須盡速排除。原告為振興醫院之物理治療師,經常有消化系統問題,已多次出現腸阻塞及腸胃糾結痙攣情形,因此對此狀況非常清楚,尤其在睡眠不足情形下容易發生,其發生時機無法掌控,若該情形未能及時處理,可能造成腸穿孔、腹膜炎,嚴重影響生命安危,原告曾因此住院九日,胃部極度脹痛,按摩催吐皆無法排除,強忍疼痛至醫院就醫,舉步維艱,而2月15日事發當時原告腹部有明顯按壓脹痛點,喝水未能減緩其症狀,且需要以短呼吸避免腹腔壓力引發疼痛,行駛過程中疼痛感逐漸加劇,認為應盡速返家。原告因身體不適必須盡速返家處理,但也必須保持行車安全,行經林口路段濃霧,視線極差,只能以約60公里之車速慢行,至桃園直線路段時才恢復能見度,當時高速公路上前後未有其他車輛,才加速返家,又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排氣量998CC,非直接加速如此速度,係因長距離直線緩下坡才到達如此速度。若未能依照當時行車狀況,僅因測定車速163公里就判定為危險駕駛吊扣牌照三個月認為過於嚴重。
㈡再舉發機關回函中照片未能清楚顯示告示牌圖案,且該照片
為白天拍攝,而事發當時為凌晨黑夜,天候中富含水氣,光線照射下散射成暈,兩旁因林口濃霧閃黃警示燈不斷地閃爍造成明暗視線差,原告駕駛主要視線應專注於車道,因此告示牌圖案實在難以辨識(如附件六行車記錄器截圖);另外國道警察於公務避車彎取締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因此在這過程中難以知道有超速取締,依照內容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有明顯落差,過往有許多案例因警方未依「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撤銷處分(見附件八)。
㈢又舉發機關回函表示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並附上合格證
明書,其中未有測定之誤差值,在測速過程中會因環境、人為之操作而影響測出之數值,是否能真實地呈現出車速一直有所討論(見附件九),因此在認定真實車速中會依測得之數值給予合理之誤差值,通常為正負5公里,警方認定原告超速63公里即有可能實際車速超速低於60公里,介於40至60公里間,免吊扣牌照,又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超速取締違規寬容值有10公里之空間,直接認定超速60至80公里視為危險駕駛過於嚴厲。
㈣當日執勤之警車未能開啟警示燈藏於避車彎中角落,罕見地
用三角架測速取締,強烈之閃光燈經後照鏡反射到駕駛眼中,在未有警示下,黑暗中之強光照射易使駕駛人受到驚嚇,且會使駕駛人短暫之失明,原告認為在高速公路此作法相當危險,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另國道交通警察測定原告車速後,原告當時經閃光照射後減緩車速並注意前方是否有攔查情形,卻未見任何車輛及警用警示燈,當時整條路段只有系爭汽車行駛,交通警察卻未以即時攔查了解情形並給予原告當場解釋之機會,僅以測速照片舉發,對於申訴內容不予理會,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性。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原告雖當庭陳稱僅爭執吊扣駕照部分
,然並未撤回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之起訴,而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相同,故仍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24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1月2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汽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3公里,足認系爭汽車確有於110年2月15日上午5時10分許,以行車速度16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前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81號函所
附資料可知,本件距舉發地點約500公尺處(國道一號高架南向50公里)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㈢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而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縱使原告真為緊急就醫,仍應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以超過速限63公里(即行速163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道路上。
㈣另原告主張非以危險駕駛方式行駛等語,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其行為被判定危險駕駛過於嚴重,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8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1月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有效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本件於有效期限內)、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244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82-86、92、110-120頁)。
㈢原告雖主張:測速過程中會因環境、人為之操作而影響測出
之數值,因此在認定真實車速中會依測得之數值給予合理之誤差值,通常為正負5公里,警方認定原告超速63公里即有可能實際車速超速低於60公里,介於40至60公里間,免吊扣牌照;又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超速取締違規寬容值有10公里之空間,直接認定超速60至80公里視為危險駕駛過於嚴厲等語。經查,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儀器序號TC002565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63 公里,而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1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故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在時速每小時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測到之速度為每小時163公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縱認系爭汽車行車速度為161公里,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仍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顯與該規定不符,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既已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裁罰過於嚴厲,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回函中照片未能清楚顯示告示牌圖案
,且該照片為白天拍攝,事發當時為凌晨黑夜富含水氣,光線照射下散射成暈,兩旁因林口濃霧閃黃警示燈不斷地閃爍造成明暗視線差,伊駕駛主要視線應專注於車道,因此告示牌圖案實在難以辨識(如附件六行車記錄器截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有明顯落差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50.5公里處,並於雷達測速儀前500公尺之國道一號南向50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244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6-120頁),依上開現場照片,警告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應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見該路段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44頁下方翻拍照片),並無其所指告示牌圖案難以辨識之情形,參以原告陳稱:伊行至桃園路段(即本件舉發地點)時恢復能見度,才加速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當時該路段能見度不差,故原告主張:該告示牌圖案難以辨識,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難認可採。㈤原告另主張:國道警察於公務避車彎取締時並未開啟警示燈
,難以知道有超速取締,過往有許多案例因警方未依「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撤銷處分(見附件八);員警罕見地用三角架測速取締,強烈之閃光燈經後照鏡反射到駕駛眼中,在未有警示下,黑暗中之強光照射易使駕駛人受到驚嚇,且會使駕駛人短暫之失明,在高速公路此作法相當危險,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另員警測定原告車速後,當時整條路段只有系爭汽車行駛,卻未以即時攔查了解情形並給予原告當場解釋之機會,嗣對於申訴內容不予理會,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性等語。經查,①本件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之地點前50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據以主張,無從採憑。②原告指稱:強烈之閃光燈經後照鏡反射到駕駛眼中,黑暗中之強光照射易使駕駛人受到驚嚇,且會使駕駛人短暫之失明等語。然查,原告另稱:伊當時經閃光照射後減緩車速並注意前方是否有攔查情形,卻未見任何車輛及警用警示燈,當時整條路段只有系爭汽車行駛等語,可見原告於員警測定系爭汽車行車速度後,仍得注意員警是否攔停、是否使用警示燈、該路段車流等情,並無其所指受到驚嚇、眼睛短暫失明等情形,原告此部分指訴,無從採憑。③又本件舉發地點為高速公路,系爭汽車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63公里,超過規定速限之60公里以上,車速非低,員警認當場不宜攔停舉發,並無違誤。而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業以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81號函表示意見,被告並據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8-20、82-83頁),原告主張:員警未當場攔查給予其解釋機會,對於申訴內容不予理會等語,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當日近凌晨五點,南下行駛於五楊高速公路時
身體開始不適疼痛,且隨時間逐間加劇,冷汗直流,自我判斷有腸糾結、腸阻塞之可能性,避免情況惡化,必須盡速排除,原告為振興醫院之物理治療師,已多次出現腸阻塞及腸胃糾結痙攣情形,對此狀況非常清楚,且伊是行駛至桃園直線路段時恢復能見度,高速公路上前後未有其他車輛,才加速返家,加上長距離直線緩下坡才到達如此速度,僅因測定車速163公里就判定為危險駕駛吊扣牌照三個月認為過於嚴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身體不適等情,僅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日期為104年1月27日至2月4日,距本件交通違規之110年2月15日已約6年,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當日身體不適等情屬實。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倘原告當日確實身體不適,亦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肩,請求協助,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引鳳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0年6 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6號 本院卷第34、90頁 110年2 月15日5 時10分 國道一號南向50.5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 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0 年3 月11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 110 年4 月25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日前,見本院卷第90頁) 見本院卷第97、112頁 2 110年6 月24日(嗣更正裁罰主文於110年8 月3日重新開立) 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6197號 本院卷第38、88、91頁 110年2 月15日5 時10分 國道一號南向50.5公里處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 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75、88頁) 110 年3 月11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 110 年4 月25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日前,見本院卷第88頁) 見本院卷第99、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