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206 號原 告 賴建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J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0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J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02月04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 (未含)」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酒測後,製發掌電字第A00P3J3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5條之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10 年2 月4 日晚上吃完麻油雞後,於十字路口遭警察攔下,並馬上施行酒測,故酒測值超標,但伊並不知麻油雞內含米酒成分,且伊身體無法代謝酒精致酒精殘留,一吃完肝腎開始痛,致隔日必須找李中醫師治療。後來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協助下在馬偕醫院戒酒。自接獲高等檢察署公文後,一開始先遭開罰600 元,後又遭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易科罰金6 萬元(按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原告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遭被告吊扣機車駕照,惟伊未造成任何人與車的傷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案據舉發員警查復略以:「職李欣鴻於110 年2 月4 日16時至19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於南京西路(東向西)方向未依規定待轉延平北路(南向),職即上前攔停告發,查證身分時原告一語不發,進一步接近原告身邊發現原告渾身酒氣,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攔停地點已在派出所旁邊,故將原告帶返所內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為0.46mg/L,職依法對其宣告權利,並告知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並告發不依規定待轉與酒測駕車2 條違規,並解送至士林地檢署。原告所述均為不實陳述,職均依法告發、取締」等語,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7 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9549號函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查本案原告自承酒駕事實,且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在前,遭攔停查証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主張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共6 萬元,另遭被告處分吊扣駕照疑義一節,查吊扣駕照處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所明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實施酒精測試之規定如下:
⒈次按103 年3 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條文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
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⒉上開令函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
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第39號判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8HOOM_CH01_944x480x5,影片上顯
示「2021/02/04、18:00:00」於時間18:00:00~18:0
1:4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內之畫面,所內員警正常執行勤務。於時間18:01:50~18:02:00,原告在兩名員警陪同下進入派出所。於時間18:02:01~18:03:00員警與原告就是否有喝酒進行爭論。於時間
18:03:05~18:03:24,員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於時間18:03:45~18:04:10員警詢問原告薑母鴨吃完多久,原告答:剛吃完,六點。於時間18:04:13,員警:直接拒測,車子扣起來罰9 萬。於時間18:04:14~18:04:46,員警持續詢問原告吃完薑母鴨的時間,原告未告知時間。於時間18:04:48~18:05:16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目前時間、地點。於時間18:05:18~18:05:27,員警:那你要不要測。原告:我吃薑母鴨怎麼測。員警:那你要不要漱口,可以不要。於時間18:
05:29~18:05:35,聲音吵雜,無法辨明對話內容。於時間18:05:36~18:05:45,員警:你有沒有要漱口,漱完口我們就要酒測。如果你不要漱口、不要酒測,就是拒測。原告講話內容無法辨明。於時間18:05:46~18:0
5:54,原告:不會過啦。員警:不會過就代表你有喝酒阿。原告:吃薑母鴨不是喝酒。員警:薑母鴨就是一種酒類。沒有規定吃薑母鴨不能酒測啦。於時間18:05:55~1
8:07。員警告知酒駕規定。於時間18:06:18~18:06:50,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行政罰與刑罰之不同酒精濃度標準。於時間18:06:51~18:07:35,原告與員警再度爭論薑母鴨是否為飲酒、及是否需要酒測。於時間18:07:36~18:08:0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漱口接受酒測。於時間18:08:16~18:08:40員警再度告知拒測效果。於時間18:08:52~18:09:00原告表明接受酒測。於時間18:09:08~18:09:12,(員警提供飲用水予原告嗽口)員警:喝下去吐出來就可以。原告:吐到哪裡。員警:裡面有廁所。於時間18:10:35~18:11:07,(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平平順順的吹,不用大力,也別太小力。員警:含住啦,快一點,搞一堆有的沒有的。還沒停啦。卡。0.46,公共危險。於時間
18:11:10~18:12:20,員警告知原告犯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併行附帶搜索。於時間18:13:06~18:13:08員警要求櫃台值班員警打電話予偵查隊。於時間18:
13:30~18:14:30,員警與原告持續就案件事實爭吵。於時間18:14:30~18:17:20,派出所內正常執行勤務。於時間於時間18:17:20~18:17:59,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人要幫原告領車,原告回答沒有人會來領。於時間
18:18:00~18:19:10,員警告知原告屆時須繳納車輛保管費。於時間18:19:11~18:23:30,員警持續執行勤務。於時間18:23:31~18:24:13,員警與原告就車輛保管問題進行討論。於時間18:24:14~18:27:58,員警持續執行勤務。於時間18:27:59~18:28:05,原告由員警陪同離開座位。於時間18:28:05~18:29:59,員警持續執行勤務,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8HOOM_CH05_944x480x5「2021/02/0
4、18:00:00」,影片無聲音。於時間18:00:00~18:
02:00,派出所內空間之畫面,偶有員警經過。於時間18:02:01~18:08:40,可見原告與數名警員步入畫面內,原告坐於椅子上後,警員持續與原告對話。於時間18:
09:00~18:09:06,原告起身,員警復將原告帶回椅子上。於時間18:09:10~18:09:20,原告起身前往畫面左側空間,並有3 名員警陪同。於時間18:09:55~18:1
0:07,原告回到畫面中之坐椅上,此時酒測器位於桌子上之酒測設備箱旁。於時間18:10:08~18:11:04,員警離開桌子旁後,酒測器從桌子上消失,員警隨後靠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傾。於時間18:11:05~18:11:07,員警離開原告身旁時手中持有酒測器,並返回桌子旁之設備箱。於時間18:11:13~18:11:17,員警再度持酒測器至原告旁,並舉起酒測器於原告前。於時間18:11:18~18:11:30,員警返回酒測設備箱旁。於時間18:11:31~18:12:38,原告站起,並脫下外套、皮帶等,並由員警搜索原告衣物等。於時間18:12:40,原告坐回椅子上。於時間18:12:50~18:13:09,員警持一文件予原告簽名。於時間18:13:41~18:14:05,原告與員警發生對話。於時間18:14:06~18:18:17,原告坐於椅子上,派出所內員警正常辦公,原告期間與員警發生數次對話。於時間18:18:18~18:19:00,一名坐於桌前辦公之員警站起,並與原告對話。於時間18:19:01,員警坐回位置上。於時間18:19:16~18:19:31,一名員警拿著文件至原告面前與原告對話。於時間18:19:32~18:20:40,派出所內員警正常執行勤務。於時間18:20:41~1
8:21:07,一名員警持行動裝置予原告使用,並與原告對話。於時間18:21:12~18:21:35,一名員警持文件予原告。於時間18:22:04~18:22:41,員警再度持文件予原告簽名。於時間18:22:42~18:27:27,派出所內員警正常執行勤務,原告數次說話。於時間18:27:28~18:27:56一名員警至原告前,將原告戴上手銬。於時間18:27:57~18:28:03,原告於員警陪同下離開畫面。於時間18:28:03~18:29:59,為派出所內正常勤務、辦公畫面。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甲○○不依待轉畫面從175800開始看,影片為「
電腦螢幕播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再錄影,畫面中螢幕上顯示「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2021/02/04、17:58:07」播放時間00:00:00~00:00:38,可見該路口畫面為晚上,車輛正常通行,員警:那天抓酒駕的,他說他沒騎這條路。播放時間00:00:39~00:01:08,螢幕畫面中可見一台機車由南京西路方向直接左轉延平北路,後方有另一台機車由南京西路右轉延平北路跟上前方機車。員警:就那台,騎過去了,我就追上去了。另一位員警:白色那台喔。員警:前面那台,我是後面那台。我就追上去了。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8HOOM_CH01_944x480x5、00000000_
18HOOM_CH05_944x480x5,從畫面、時間軸、空間可知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同一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僅拍攝角度不同。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員警攔停後,由員警帶回警局
接受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6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 )(未含)」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因食用含酒精料理之麻油雞後馬上酒測,且身體
無法代謝酒精致酒精殘留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前已向原告詢問是否離食用酒精類食品超過15分鐘,亦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並於漱口後進行酒測,故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符合前揭檢測規範,應屬適法,爰此,原告主張食用酒精料理後馬上酒測而有酒精殘留云云,縱係屬實,亦難為其卸責之合理事由。再者,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雖陳稱其當日僅食用麻油雞,而未飲酒,然依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端視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而有不同差異,此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陳不知麻油雞含有酒精云云,嗣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46mg/l,衡情酒精對身體有血液流速加快、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其對自身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自己未有飲酒或食用酒精類食品,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一開始遭開罰600 元,後又遭本院士林簡易庭判
處易科罰金6 萬元,又遭被告吊扣機車駕照,伊未造成任何人與車的傷亡、損失云云。查原告遭開罰之600 元罰鍰,係因其先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遭員警舉發後依法所須繳納之罰鍰,此有舉發員警所開立之掌電字第A00P3J3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雖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當庭具狀表示其於南京西路欲左轉延平北路往台北橋方向,並無禁止左轉之號誌,其並無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惟查,原告該等違規事實係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告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而原告亦就此部分已自動繳納罰金完畢,況該處並非禁止機車左轉,而係應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員警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之載之違規事實亦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原告主張該處無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顯與其違規事實無涉。是以與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涵)」之違規屬不同之違規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即係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之公益所制定,原告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斟酌。另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