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5號原 告 廖元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雖曾另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110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386688號函覆本院稱已撤銷該部分之裁決書處分,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6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9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9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即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當時為放學時段,依學校規定於學府路側門兩側接送,並靠邊停等,避免影響交通,且學校周圍並無家長接送區,使家長們均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件原告申訴書可知,當時原告正接送小孩放學,其車輛
應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自照片未能判斷是否停放已逾3分鐘,故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係屬「臨時停車」行為應無疑義;次查採證照片、鄧公國小接送區示意圖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淡水區學府路99號)路面確實畫有紅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別之情形,依上開設置規則可知此處應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而其停放位置亦非屬於特定時段得例外臨停之上下學家長接送區,是以,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又停放處對側設有公車停靠站,其停放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影響車流通行甚鉅,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得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單位舉發行為自合於法制,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㈡至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及未設有家長接送區等語,自舉發機關
回復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10)可見,於學府路及水源路一段分別設有37.7公尺及24公尺長之家長接送區,該路段起點均設有「禁26」標牌,並於標牌上附記得臨停時段為「08:00-12:20、13:30-15:30、16:30-07:00」,顯然原告所言未設家長接送區等語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9 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依此為裁罰。
㈢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之違規,檢舉人係於110年9月8日檢具資料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檢舉人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可稽,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0年9月15日就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舉發程序係屬合法。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系爭車輛停放於淡
水區學府路之鄧公國小側門對面道路旁,而系爭車輛停放處道路旁則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學校周圍並無家長接送區,無法臨時停車接送小孩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4頁),即可知於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往前不遠處之左前方之學校矮圍牆旁,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並以「附牌」加註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而該附牌上載「08:00-12:30、13:30-15:30、16:30-07:00」,且該處之路段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屬時段性管制紅線。亦即於上開附牌所示時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時段,其餘時間則可為臨時停車,應屬無疑。而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15時52分,而依原告違規時所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附牌註記,係屬得於上開時段性管制紅線區域為臨時停車接送小孩之時段,原告理應於上開區域為臨時停車接送小孩,卻為貪圖自身之方便,而於學校位於學府路之門口對面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臨時停車,其違規屬實,尚無從以上開情詞為卸責,是其所辯顯難採信。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之附牌所載之管制時間(即禁止臨時停車時間),雖於110年12月28日經新北市交通局為調整並重新豎立新標誌,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24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此亦不影響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違規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原處分所示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