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4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原 告 張克汎(已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12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作成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6日死亡,有本院原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說明,原告所受原處分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掌電字第A00S6J020號 高市交裁字第32-A00S6J020號 109年9月12日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掌電字第A00S6J021號 高市交裁字第32-A00S6J021號 109年9月12日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掌電字第A00S6J022號 高市交裁字第32-A00S6J022號 109年9月12日7時5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75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掌電字第A00S6J023號 高市交裁字第32-A00S6J023號 109年9月12日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行駛人行道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