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林炎川訴訟代理人 楊蕙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95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95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被告業於110年1月27日裁決,應已確定,詳如後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認原告於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三重路79巷口,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95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前,並於同年9月17日移送被告。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95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且原告因本件移送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於110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遂於110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駕駛執照已執行註銷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業經前處分裁罰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9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中飲酒,於一
夜好眠及休憩近27小時後,方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於同日22時33分許經警攔查接受酒測,本件移送之系爭刑事案件業已還伊清白,判處無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舉發機關及被告本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本件員警刻意或疏未詢問原告下車前是否有食用檳榔或使用漱口水等類似物品,亦未給付漱口機會,旋即進行本件酒測,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未查及此,原處分顯有違法。原告為長期食用大量檳榔之人,於駕駛計程車時更係如此,為此亦大量透過漱口水淨化口腔,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市售檳榔確有部分商家會將酒類摻入作為原料製作使用、市售漱口水亦大多含有酒精成分,而這些酒精成分並得持續殘留相當時日,並導致口腔會有酒精殘留之情形,進而酒測時呈有酒精反應。本件員警僅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並表示等一下將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然未履行承諾先進行漱口程序,即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員警告知拒測將生「處18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等法律效果,恐影響其職業駕駛之生計,隨即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斯時甚至因老花之故而將眼鏡移至頭頂,更徵原告對於確認飲酒之說明毫無所悉,而未能即時爭取因食用檳榔及漱口水之故,應給予礦泉水漱口及休憩達15分鐘等合法權益,而員警全未詢問原告下車前是否有食用檳榔或使用漱口水,亦未給予漱口機會,旋即進行本件酒測。又員警是否詢問原告食用檳榔、漱口水等酒精相類物品之過程,攸關執法程序合法性,卻因員警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致無法釐清,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應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員警於酒測程序中僅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飲酒,並未依法詢問是否有飲用諸如漱口水或食用檳榔等含有酒精之其他類似物,致原告自始不知相關權益,酒測程序確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制而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終亦獲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又被告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之依據,被告亦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即逕自作成裁罰,顯非適法之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執勤
員警於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79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滿臉潮紅,全身飄散酒氣,經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坦承於109年9月14日晚上19時許飲酒,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員警查其口腔內也無檳榔或其他異物影響酒測值,故不影響酒測值結果,全程有錄音錄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飲用酒類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施以酒測,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另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165),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準確性。
原告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7MG/L,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經審閱員警當場依規定程序填製系爭確認單,並於「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勾選,確認單並由原告簽名在卷。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測定值為0.27MG/L)、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3148號函、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2月6日,有效期間至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在有效期間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自110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舉發機關111年4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1695號函暨所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譯文表、舉發機關109年5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3431號函、舉發機關第二中隊中山、松山、內湖、南港等巡邏線路檢點(本件路檢點之設置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機關第二中隊60人勤務分配表、交通違規事件譯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74-80、94-102、108-112、138-156、170-181頁)。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經查:
⒈就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酒測,測試值為0.27MG/L,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得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命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不因刑事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前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有據。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處分於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86頁,送達地址為原告之駕籍地址,亦為原處分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08、90頁),原告直至110年12月28日始就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⒉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7,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然就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32-40、138-15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7,500元(其上所載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僅屬重複聲明之性質,附此敘明),核屬有據。
㈤又原告主張:伊長期食用大量檳榔,且大量透過漱口水淨化
口腔,員警於酒測程序中僅向伊詢問是否有飲酒、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並表示將提供水給伊漱口,刻意或疏未依法詢問是否有飲用諸如漱口水或食用檳榔等含有酒精之其他類似物,亦未履行承諾未給予漱口機會,又因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伊恐影響職業駕駛之生計,隨即簽署系爭確認單,自始不知相關權益,未相距15分鐘之間隔或漱口,酒測程序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刑事案件業已還伊清白,判處無罪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00000000000_0000
0000000_許欽詠_01.MOV、②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2.MOV、③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3.MOV、④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4.MOV。),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1.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9月15日,影像時間23:16:5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員警(下稱警A)走來(見本院卷第185頁擷取畫面1)。於23:17:01,可看見警A面向警車(見本院卷第186頁擷取畫面2),並有以下對話:警A:現在時間十點二十九齁(台語)。警A:九月十五(台語)。(於23:17:07,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寫字,見本院卷第187頁擷取畫面3)。警A:你說差不多幾點,還記得(台語)?原:昨日晚上啊(台語)。警A:差不多幾點就好了(台語)。原:六、七點(台語)。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喔(台語)?原:蛤?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嘛齁(台語)?原:對啊(台語)。警A:嘿,超過了齁(台語)。警A:我等一下水還是給你漱一下齁(台語)。原:好(台語)。警A:那如果你拒測罰十八萬,移置保管該汽車。警A: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警A: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A:這樣知道嗎(台語)?原:我知道(台語)。警A:拒測才有知道嗎(台語)?原:我沒有要拒測啊(台語)。警A: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警A:啊你在這簽一下(台語)。警A:這是跟你說權利,只是跟你說一下(台語)。警A:這個,還有這裡(台語)。(於23:17:42,可看見原告在拒測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8頁擷取畫面4)。原:啊吊銷一年。原:那就是不用跑車了(台語)。警A:對啊,那很麻煩啊(台語)。原:對啊(台語)。原:我現在在洗腎(台語)。警A:是喔(台語)?原:喝一點而已(台語)。原:漱口一下就沒了(台語)。警A:沒關係啦,測一下就好了齁(台語)。警A:啊這是新的吹嘴。警A:你打開它(台語)。警A:等一下這(台語)。警A:會歸零齁。於23:18:03,可看見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操作酒測器,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手持新吹嘴(見本院卷第188頁擷取畫面5),並有以下對話:
原:沒喝多少酒,拜託一下啦(台語)。原:別這樣啦(台語)。警A:沒啦,啊測一下而已啦(台語)。警A:看有剩多少這樣而已(台語)。警A:來,吹(台語)。警A:持續吹十秒(可看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見本院卷第190頁擷取畫面6)。警A: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台語)。警A:OK。原:有嗎(台語)?警A:有啊,它正在跑(台語)。原:我昨天喝的啦(台語)。(於23:18:24,可看見酒測器顯示0.27,見本院卷第191頁擷取畫面7)。警A:27啦。原:測有超過嗎(台語)?警A:有啊,超過了(台語)。原:別這樣啦,拜託(台語)。警A:沒啦,它這個,沒辦法啊(台語)。警A:27。警A:就,要送啊(台語)。原:沒啦,你別這樣啦(台語)。原:你看看,真的摸看看(台語)。警A:沒啦,啊就(台語)。警A:這沒辦法啊(台語)。原:我漱一下就沒啦(台語)。警A:沒辦法(台語)。原:好不然我漱啊(台語)。(於23:19:04,可看見警A列印出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91頁擷取畫面8)。原:辛苦人啦(台語)。原:拜託一下啦(台語)。原:真的辛苦人,你看一下(台語)。原:我洗腎洗成這樣你有看到嗎(台語)?原:我沒騙你(台語)。原:沒漱就很辛苦(台語)。警A:你這漱口也不是一定會過啊(台語)。警A:頂多0.01而已(台語)。原:好啦(台語)。警A:對啊(台語)。原:能不能放過我一下你看一下(台語)。原:真的是辛苦人(台語)。原:這不是騙你(台語)。原:洗腎(台語)。原:你看(台語)。原:這蓋住(台語)。警A:是喔(台語)?原:放啦放啦(台語)。警A:不行,這不行放啦(台語)。原:不要這樣,拜託一下(台語)。警A:沒啦(台語)。原:很辛苦啦(台語)。警A:我跟你,我跟你說(台語)。警A:你這罰錢而已(台語)。警A:啊。警
A:你之前有過嗎(台語)?原:有啦(台語)。警A:之前(台語)?原:啊我吊銷我就不用跑了啊(台語)。警A:
不然你幾年了(台語)?警A:幾年的時候(台語)?警A:
去年嗎?去年嗎(台語)?原:什麼去年(台語)。原:這個喔(台語)?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2.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9月15日,影像時間23:19:5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警A面前(見本院卷第192頁擷取畫面9),並有以下對話:原:沒有啦,都沒有啦(台語)。原:只是第一次而已啊(台語)。警A:第一次,第一次不會啦(台語)。警A:第一次你跟法官講他不會給你吊銷啦(台語)。原:我會變沒(聽不清楚)(台語)。警A:蛤?原:我不能跑啊(台語)。警A:沒有啦,第一次你跟法官講不會被吊銷啦(台語)。原:我現在就變不能跑了阿(台語)。警A:對阿,沒有啦(台語)。原:不要這樣啦,拜託一下(台語)。警A:你,27太高了啦(台語)。原:
拜託一下啦(台語)。警A:沒有啦,27太高了(台語)。
原:你看也知道(台語)。原:你看開車的(台語)。原:不能跑就不行啊(台語)。原:拜託放一次啦,拜託(台語)。警A:沒有啦,他這測出來放了你還多一條(台語)。警A:脫逃罪。警A:不行啦(台語)。原:不會啦,不要這樣啦(台語)。原:我跟你說,拜託一下啦(台語)。警A:不行啦(台語)。原:不然我沒有漱口啊(台語)。原:我又沒有漱啊(台語)。警A:忘記給他漱口(台語)。警A:啊不過他超過十五分鐘是沒關係的(台語)。警A:對啊(台語)。原:我又沒漱啊(台語)。(於23:21:28)警
A:來啦,來你來,你來這邊(台語)。警A:不然給你漱一次(台語)。警A:給你漱(台語)。員警(下稱警B):沒有漱沒關係啊。警A:沒有漱沒關係喔,好。警B: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了吧?警A:對啊(台語)。員警(下稱警C):對啊,不要再那個了。警C:有入檔了嘛。警A:對啊(台語)。警A:有入檔了。警C:那就好啦,不要再測了。警B:不能再測了,你超過十五分鐘了(台語)。警C:你超過十五分鐘了(台語)。警C:它裡面有寫(台語)。警C:而且你是前天喝的啊。警C:你可能是體內的宿醉還沒退啦。原:
(聽不清楚)還在喔(台語)?警C:對啊(台語)。原:哪有十五分鐘,我們到這也還沒到(台語)。警B:喝的時間啦(台語)。警A:你喝,是昨天,是什麼時候喝的(台語)?原:昨日啊(台語)。警A:對啊(台語)。警C:剛剛有跟你說,你沒說你要漱啊(台語)。原:沒有,你沒有問我要不要漱啊(台語)。警C:有啊(台語)。警B:不然你十五分鐘了嗎(台語)?警A:我剛問你十五分鐘了沒有。警A:我問你什麼時候喝。原:你不讓我漱口啊。警C:我剛剛是有問你什麼時候喝的酒。原:沒有啦(聽不清楚)(台語)。原:你沒有問我。警C:沒有,水是十五分鐘以內有飲酒,你要馬上測。警C:我們才會提供水給你漱口。警C:啊既然你是前天喝的酒。警A:對。警C:我們當然是不用提供水給你喝啊。警C:不是喝啦,是漱啦。警C:啊漱口主要用意是看你在十五分鐘內。③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3.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9月15日,影像時間23:22:5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警C(如黃色方框所示)站立於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身側,原告正在漱口(見本院卷第194頁擷取畫面10),並有以下對話:警C:酒測。警C:了解它意思嗎?警C:
了不了解啊?警B:來你再吹(台語)。(於23:23:05,可看見原告再次吹氣,見本院卷第196頁擷取畫面11)。警B:對啊,一樣啊(台語)(於23:23:07,可看見酒精檢知器閃爍燈光,見本院卷第196頁擷取畫面12)。警B:對啊(台語)。原:沒有怎樣,不要這樣啦(台語)。警B:規定就是這樣啊(台語)。警A:測了就是測了。警C:我們剛剛已經有跟你講規定了。警B:你給你漱完你還是(台語)。警C:而且,我一開始有問你你什麼時候喝的酒。警C:對不對?原:對啦(台語)。警C:啊你自己說前天。警A:你剛剛漱了嘛,你剛剛漱了嘛(台語)。警A:我這個給你吹一次(台語)。(於23:23:31,可看見原告吹氣,見本院卷第197頁擷取畫面13)。警A:再來再來(台語)。(於23:
23:34,可看見酒精檢知器閃爍燈光,見本院卷第197頁擷取畫面14)。警A:對啊(台語)。警C:我們這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啦,你不用擔心。警B:對啊。警A:對啊,你自己看你自己看(台語)。警A:數值在這,也是超過了(台語)。警C:一攔到你就是聞到酒味。警C:然後問你什麼時候喝的酒。警C:你是不是說前天喝葡萄酒?警C:對不對?警
A:沒有啊,你剛剛漱過了(台語)。警A:這也是這樣啊(台語)。警C:我們那個提供水給你漱口。④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000000000_許欽詠_04.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9月15日,影像時間23:30:5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警A面前,警B(如黃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警A右側(見本院卷第198頁擷取畫面15),並有以下對話:警B:你這樣喝酒,喝酒都幾天了還退不下去(台語)。原:那是我沒漱啊(台語)。警B:你不是喝葡萄酒?原:罐子在車上(台語)。警B:
你葡萄酒喝幾罐(台語)?警A:等一下,我現在先跟他說(台語)。警A: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號,二十三點三十三分齁。警A:測的數值喔,零點二七喔,觸犯公共危險。警A: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警A:二,得請求律師。警A:三,得調查有利之證據。警A:這樣你知道嗎(台語)?警A:零點二。警A:超過零點二五就過了(台語)。警A:齁。警A:我也是讓你漱口還是過(台語)。警
A:也是一樣啊,越來越高(台語)。警A:對不對(台語)?原:緊張當然會高(台語)。警A:這跟那沒關係(台語)。警A:那是你體內數值的關係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16頁)。
⒉依勘驗內容,「警A:你說差不多幾點,還記得(台語)?原
:昨日晚上啊(台語)。警A:差不多幾點就好了(台語)。原:六、七點(台語)。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喔(台語)?原:蛤?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嘛齁(台語)?原:對啊(台語)。警A:嘿,超過了齁(台語)。警A:我等一下水還是給你漱一下齁(台語)。原:好(台語)。警A:那如果你拒測罰十八萬,移置保管該汽車。警A: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警A: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A:這樣知道嗎(台語)?原:我知道(台語)。警A:拒測才有知道嗎(台語)?原:我沒有要拒測啊(台語)。警A: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警A:啊你在這簽一下(台語)。警A:這是跟你說權利,只是跟你說一下(台語)。警A:這個,還有這裡(台語)。(於23:17:42,可看見原告在拒測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擷取畫面4)」、「警C:而且,我一開始有問你你什麼時候喝的酒。警C:對不對?原:對啦(台語)。」(見本院卷第208、214頁)。可見員警詢問原告是否、何時喝酒,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又系爭確認單記載「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__等)已滿(含)15分鐘」(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既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經員警詢問是否、何時喝酒,並在記載上開內容之系爭確認單上簽名,應係表示業已知悉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之意,其嗣主張並不知悉相關權益,已難認可採。⒊原告雖主張:本件酒測結果是因長期食用大量檳榔,且大量
透過漱口水淨化口腔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2-40頁)。經核,①依該判決內容,原告前於110年3月18日提出檳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檢驗出含有酒精成分(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實施酒測當日有食用檳榔,並造成其口腔殘留酒精而影響本件酒測值。況依該判決所載,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另提出檳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檢出含酒精成分(見本院卷第36頁),則縱原告於本件實施酒測當日有食用檳榔,亦未必影響本件酒測值。②況原告經員警詢問是否、何時喝酒,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其應知悉員警要對其施以酒測,倘若其有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當會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並未陳述其有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甚至多次向員警陳稱:「沒喝多少酒,拜託一下啦。別這樣啦。」、「別這樣啦,拜託。」、「不要這樣,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拜託放一次啦,拜託」、「我跟你說,拜託一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核與一般未飲用酒類係因其他原因致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者之情形不同。③再依勘驗結果,員警陳稱:「一攔到你就是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員警當日盤查時,原告明顯酒容且散發濃厚酒味,亦有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倘如原告所述,本件酒測值係因其食用檳榔、使用漱口水所致,其當不會有明顯酒容、散發濃厚酒味,原告所述,難認可採。④此外,依勘驗結果,原告嗣漱口後,經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酒精檢知器均閃爍燈光(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勘驗擷取畫面、第214頁),倘如原告所述,本件酒測值係因其食用檳榔、使用漱口水所致,則於其漱口後,殘留口中之酒精應不存在,然原告漱口後,經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仍有酒精反應,益見原告所述本件酒測值係因其食用檳榔、使用漱口水所致,並非事實。⒋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警A:你說差不多幾點,還記得(台語)?原:昨日晚上啊(台語)。警A:差不多幾點就好了(台語)。原:六、七點(台語)。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喔(台語)?原:蛤?警A:超過十五分鐘了嘛齁(台語)?原:對啊(台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員警業已確認原告飲酒後超過15分鐘,則依上開規定,即可予以檢測,並不用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本件員警於酒測前未給原告漱口,合於上開規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業已還伊清白,判處無罪等語。
按刑事判決固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惟行政訴訟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並不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之拘束,且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是否詢問伊食用檳榔、漱口水等酒精相類
物品之過程,攸關執法程序合法性,卻因員警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致無法釐清,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應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雖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然其意旨應係以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作為存證,是如違反此規定,法院應仍得就相關證據進行研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MG/L,且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裁處罰鍰3萬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前處分裁罰確定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