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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1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余承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3M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3M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8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圓山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北向南)(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等情,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逕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8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業經吊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因手機遺失遂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三段德惠街口找尋,嗣對

面快車道往士林北投方向之警車突然迴轉停在伊前方,該處並無執行酒測勤務、停車酒測等告示牌,伊並沒有行車不穩等行為,員警也未告知任何事由,也沒有叫伊下車伊,當下伊不知道被攔查,當伊要離開時,兩位員警將伊拉下來,造成伊左胸拉傷,是否合法盤查。後員警詢問伊身分,因伊一時緊張而報錯,後來報正確的給員警,員警還是強行將伊帶返回警局,沒有告訴伊事由。至派出所後員警未依規定實名制、量體溫,開單時也沒帶好口罩,是否侵犯人權。派出所偵查室桌上放有酒測器,員警並未告知伊任何事由及事證,未詢問是否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亦未打開酒測器吹嘴及準備水,酒測器合格證書伊也沒有看清楚,開單完才告知拒測後果,即拒測罰18萬、扣車及駕照吊銷,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員警既未請伊酒測,何來拒測之說。之後員警還說罰單你沒要收吧,就丟在桌上,順便問紅燈越線,伊才知道有這張罰單。採證影像不是連續錄音錄影,伊告知員警正確身分證字號那一段可能洗掉了,員警回到派出所時,伊問說不是要實名制,員警說他們認識伊,那一段可能也洗掉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案係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5時27分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

路口紅燈越線,巡邏員警見狀攔檢稽查,過程中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員警盤查時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遂遭員警控制下車,致原告與員警雙方手腳挫傷,後於查證身分時向員警謊報身分證號,故將原告帶返所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返回勤務處所後,原告消極不配合且胡言亂語、咆嘯,經員警告知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㈡原告主張其並非進入執行酒測勤務處所,員警不得對其實施

酒測,且未被告知酒測事由及拒測法律效果。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27日5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紅燈後跨越停止線),遂將其攔檢稽查,員警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易生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經帶返勤務處所後,員警告知原告攔查原因,且依法要對其實施酒測,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原告仍消極不配合,並有:「誰要酒測阿,我才不跟你酒測」等拒絕酒測言詞,遂當面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另原告紅燈越線行為一併舉發,員警處置過程並無違誤,且有採證影像等件可稽。

㈢有關原告所指未告知事由與事證亦無打開吹嘴及準備水,僅

開單簡單說明拒測罰18萬扣車及駕照吊銷一事。經查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2021/10/27,05:19:24至50秒),原告因遇紅燈號誌仍逕自跨越停止線遭員警攔查,另據舉發機關查證因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並於員警盤查時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遂遭員警控制下車,另原告因查證身分不實遭員警帶返查證身分(檔案名稱:2021_1027_052418_017,影片時間:2021/10/27,05:26:00至05:29:50),至警局後員警再次確認身分,且原告自承報錯身分遭帶回警局並無意見(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019,影片時間:2021/10/27,05:55:00至40秒)。員警三次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019,影片時間:2021/10/27,05:55:00至50秒),且原告多次表示拒絕酒測(檔案名稱:2021_1027_053420_018,影片時間2021/10/27,05:34:00至05:35:43秒),後員警提供酒測器及合格檢驗證明予原告確認(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019,影片時間2021/10/27,05:56:00至20秒),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表示拒絕簽收(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019,影片時間:2021/10/27,05:56:00至05:58:30),後員警再次詢問是否拒絕酒測,原告拒絕配合(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019,影片時間:2021/10/27,05:59:00至50秒)。

㈣有關原告所指無詢問原告是否喝酒、飲酒時間等違法盤查沒

有請原告酒測一節。經查上開採證資料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前遭員警盤查後逃逸且身帶酒氣又誤報身分遭員警帶返警局,經多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依然拒絕接受酒測,過程依法執行,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6885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聯單(拒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74、78-84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272頁)。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三段德惠街口找尋手機,

嗣對面快車道往士林北投方向之警車突然迴轉停在伊前方,該處並無執行酒測勤務等告示牌,伊沒有行車不穩等行為,員警也未告知任何事由,也沒有叫伊下車伊,伊不知道被攔查,當伊要離開時,員警將伊拉下來,是否合法盤查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行車紀錄器畫面.AVI、②2021_1027_052418_017.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0月27日,影像時間05:18:4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05:

19:2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紅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80頁擷取畫面1、2)。於05:19:21,可看見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81頁擷取畫面3)。於05:19:27至05:19:2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減速並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擷取畫面4、5)。於05:19:2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並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83頁擷取畫面6)。於05:19:29至05:19:33,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後倒退(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擷取畫面7、8)。於05:19:35,可看見員警暫停於路邊(見本院卷第184頁擷取畫面9)。於05:19:42至05:19:44,可看見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往系爭機車方向移動(見本院卷第185頁擷取畫面10、11)。

於05:19:52,可看見警車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擷取畫面12)。」、「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0月27日,影像時間05:24:18(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色潮紅,被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抓住(見本院卷第189頁擷取畫面19),並有以下對話:警B:你在跑什麼?警B:問你話啦。原:沒有(台語)。警A:你有喝酒嗎(台語)?原:沒有(台語)。警A:

騎車喝酒齁。原:沒有。警A:沒有?警A:沒關係來酒測喔。警A:我現在聞到很多酒味喔。原:沒有。警B:我現在聞到有酒味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參以原告自承:不爭執紅燈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員警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越線上前攔查,且見原告臉紅(見本院卷第189頁下方擷取畫面),及聞到原告有酒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易生危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違法盤查,應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員警詢問伊身分,因伊一時緊張而報錯,後來

報正確的給員警,員警還是強行將伊帶返回警局,沒有告訴伊事由等語。按「(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2021_1027_052418_017.MP4、②2021_1027_053420_018.MP4、③2021_1027_055459_019.MP4),勘驗結果為:「…警

B:車是你的嗎?警A:車是誰的?原:不是。警A:車是誰的?原:我哥的。警A:你哥的是不是?警B:身份證字號報一下。警A:酒味超重你知不知道?原:沒有。警B:還沒有。警B:哪還沒有。警B:身份證字號報一下。警B:跟我講話啦。警A:身份證字號。原:(聽不清楚)。原:D00000000。(於05:25:45)警B:身分證字號。警B:身分證字號。原:D。警A:身份證字號多少?警B:D喔。警A:沒關係等一下等一下我先壓制好不好?警B:D多少?警B:你說D多少?警B:多少啦?原:12199。警B:(復述)。原:07188。警B:1219。警B:你再講一次好不好?警B:不清楚耶。

警B:再講一次。原:12、12199。警B:嘿。原:07188。警

B:07?警A:07188。警B:多一碼啊。原:0000000000。警

A:來。警A:你跑什麼?你跑什麼(台語)?警A:你還跑什麼(台語)?警C:甲○○喔?警B:叫什麼名字啦?警C:

余偉銓?警B:余偉銓嗎?原:嘿。(於05:26:55)警A:

起來。警A:起來。警A:酒駕齁?原:沒有。警A:啊不然你跑什麼(台語)?警A:啊不然你跑什麼(台語)?原:你們。警A:來。警A:你跑什麼(台語)?警B:你跑什麼?撞警察啊。原:我哪有撞警察。…警C:不像你啊。(於05:28:24,可看見員警手持手機和原告比對,見本院卷第197頁擷取畫面25)。警B:不是你啊。…警D:你再繼續報假證件啊。警D:你身份證字號多少?…警A:來把他帶回去、帶回去(抓住原告,見本院卷第198頁擷取畫面26)。警A:先帶回去再說。警B:身上有沒有。警A:帶回去。警A:身上。…警A:啊你的證件不符齁。警A:我們將你帶回所查證齁。…於05:30:20至05:30:2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警車(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擷取畫面30至33)。於05:30:28,可看見原告和警A坐在警車裡(見本院卷第201頁擷取畫面34),並有以下對話:警D:你身份證幾號?原:(咆嘯)。警D:來講出來嘛。…於05:32:59,可看見警車停在路邊(見本院卷第205頁擷取畫面35)。於05:3

3:03,可看見警A下車(見本院卷第205頁擷取畫面36),並有以下對話:警A:下車。於05:33:0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警車下車(見本院卷第206頁擷取畫面37),並有以下對話:警A:欸。警A:你東西。警A:東西拿好。警A:手機、你的手機。警A:東西都拿好。於05:33:

17至05:33:4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和一起員警進入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擷取畫面38至40)。

於05:34:00,可看見警A拿出酒測器後,移動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前(見本院卷第208頁擷取畫面41),並有以下對話:警A:你濃厚酒味齁。警A:來。警A:因為我現在我聞到你濃厚酒味齁。警A:然後你駕車要逃逸齁。警A:啊我們將你攔查齁。警A:啊你現在。警A:要不要、要不要實施酒測?原:不實施。警A:不實施喔。警A:那我們。

警A:沒關係。警A:那你身份證。警A:身分多少?警A:我先查你身分啦。」、「…於05:35:08,可看見警A再次走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擷取畫面43),並有以下對話:警A:再報假證件嘛。警D:再報假證件啊。警D:都處理過了,還以為我不認識你喔(台語)。原:你們剛剛沒有實施實名制。警A:好,沒關係齁。警A:我們現在都有你的證件。警A:我們登記就好齁。警A:啊進來的時間是5點30分齁。警A:甲○○齁。警A:甲○○、甲○○先生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0月27日,影像時間05:54:5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05:55:01,可看見室內光線充足,有聲音。警A再次走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擷本院卷第213頁取畫面48、49),並有以下對話:警A:甲○○。於05:55:03,可看見警A走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50),並有以下對話:警A:甲○○。警A:我跟你講齁。警A:你不測對不對?警A:啊你剛剛現場、現場幹嘛報假身分?原:我。原:記錯了。警A:記錯了是不是。警A:

啊我們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沒問題齁?警A:啊查證是你齁?原:恩。警A:你就叫甲○○喔?…」,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7-259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現場佯稱其所有系爭機車為其哥哥所有,且不提供其正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供員警查證身分,員警告以「啊你的證件不符齁」、「我們將你帶回所查證齁」等語,原告到警局後,員警詢問何以剛剛報假身分,原告回稱:「記錯了。」等語。可見員警將原告帶往警局前,業已告以係為查證其身分,原告指稱員警未告知其帶回警局事由,顯非事實。再原告至警局後,員警詢問其在現場何以報假身分時,原告回稱其記錯了,並不否認其在現場未告以正確身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在現場有告訴員警正確身分,應非事實。從而,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情形,詢問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無法查證其身分,遂將原告帶回警局查證,並非無據【本件員警雖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然員警合理懷疑原告酒駕,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亦得查證原告身分,而有同法第7條之適用;又本件雖無通知原告指定親友或律師之相關事證,然原告於警局仍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擷取畫面),對於原告之權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㈥原告再主張:員警未詢問是否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亦未打

開酒測器吹嘴及準備水,酒測器合格證書伊也沒有看清楚,開單完才告知拒測後果,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員警既未請伊酒測,何來拒測之說;之後員警還說罰單你沒要收吧,就丟在桌上;採證影像不是連續錄音錄影,伊告知員警正確身分證字號、員警說他們認識伊那一段可能洗掉了等語。經核: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1_1027_055459_

019.MP4),勘驗結果為:「…警A:我還是要跟你宣讀齁。警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警A: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齁。警A:第4項。警A: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齁。警A: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齁。警A: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汽機車齁。警A:吊銷其駕駛執照。警A:三年內不得考領。警A: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齁。警A:第2項、第2點。警A:第5項。警A: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齁。警A: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齁。警A:第三次以上者。警A: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警A:加罰新臺幣18萬元。警A: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齁。警A:吊銷其駕駛執照。警A:五年內不得考領。警A: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A:OK齁?警A:了解?原:不了解。警A:蛤?原:

因為你們威脅我。警A:沒有威脅你啦。警A:我已經跟你講齁。原:我不了解。警A:來這邊幫我簽名。警A:來這邊幫我簽名(將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轉向原告,見本院卷第220頁擷取畫面54)。警A:你這邊是證明說你自己說你沒喝。

警A:你要在這邊簽名啦。原:沒有。警A:不簽齁?警A:

拒簽(員警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註記,見本院卷第220頁擷取畫面55)。(於05:58:01)警A:都拒簽齁。警A:

是不是?原:對。警A:好。警A:宣讀時間完畢齁。警A:110年10月27日05時57分。警A:你知道拒測的法律效果了嗎?警A:需要我再唸一次給你聽嗎?原:不用。警A:不用齁。警A:那你知道齁?警A:不用是知道齁?警A:恩是知道齁?警A:是嗎?警A:拒測法律效果知道齁?原:知道。警

A:知道齁?原:你們威脅我。警A:沒有威脅你啊。警A:沒有人威脅你啊。原:你們威脅我我才要去驗傷。(於05:

58:58)警A:你確。警A:我再問你一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齁?原:我不知道。警A:拒絕嗎?警A:你要不要測?警A:你要不要測?警A:要或不要?原:我不知道。警A:要或不要而已。原:我不知道。原:不知道。警A:如果你再。警A:我詢問第一次齁。警A:你不要的話我就當作你消極不配合喔。警A:第一次詢問要不要實施酒測?原:我不知道。警A:第二次詢問要不要實施酒測?警A:來。警A:蛤?(於05:59:33)原:我不知道(台語)。原:我很清醒(台語)。警E:你很清醒齁(台語)。警E:你說的喔、齁(台語)。警E:你很清醒(台語)。警A:來,第三次齁。警

A:詢問是否需要實施酒測?原:不知道。警A:不用。警A:拒絕實施酒測。於06:01:17至06:02:17,可看見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正準備製作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擷取畫面56至58)。」,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64頁)。依勘驗內容,可見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陳稱其知道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後員警三次確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均答「不知道」等語,消極不配合,員警始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原告主張員警沒有請其酒測,故沒有拒絕酒測,且於開單後才告知拒測效果,顯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員警未詢問是否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亦未打開

酒測器吹嘴及準備水,酒測器合格證書伊也沒有看清楚,採證影像不是連續錄音錄影,不符規定等語。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3款固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然此係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規定,本件原告拒絕酒測,業如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還說罰單你沒要收吧,就丟在桌上等語。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1_1027_061916_021.MP4),勘驗結果為:「…警A:啊你的到案地點是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齁。…警A:再跟你講一下齁。警A:甲○○先生齁。警A: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齁。警A:出生年月日72年6月19日齁。警A:今天駕駛齁。警A:996-HST齁。警

A:違規時間及地點齁。警A:中山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齁。警A:啊因為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齁。警A:所以我們開立拒測。警A:拒測罰單一張齁。警A:啊你要不要簽?原:(沉默)。警A:不簽齁。警A:你要不要收?警A:不收嗎?原:(搖頭)。警A:好,不收。警A:拒簽拒收。於06:27:

12,可看見員警正在製單(見本院卷第231頁擷取畫面70)。於06:27:35,可看見員警正在製單(見本院卷第231頁擷取畫面71),並有以下對話:警A:啊為什麼你要拒簽拒收?原:因為。警A:因為就、就不想。警A:不想簽不想收嗎?原:不是。警A:喔喔好,沒關係。原:警方對我的態度不是很好。原:然後又威脅我。警A:沒有人威脅你,不用在那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6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原告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且舉發通知單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又依勘驗結果,員警雖未告以應到案時間,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26日)前之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主張員警說罰單你沒要收吧,就丟在桌上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㈦至原告主張:至派出所後員警未依規定實名制、量體溫,開

單時也沒帶好口罩,是否侵犯人權等語。然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所指,並不影響其有前揭違規事實。

㈧綜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即該

當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8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業經吊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效果,吊銷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