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劉國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R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R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982-P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處,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0E7R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察不該是個只會寫字開單之機器,天母派出所正前方10公尺路邊,隨時都有車臨停,出勤員警應是抬頭皆能見,卻從未見過開單;今換了地點卻對伊慘下毒手,警察單位舉發違規有雙標與矛盾之處,係許多冤案之濫觴。被告趁電腦文書作業之便,放任舉發機關有不當開單作業及資訊而不查其真正,亦導致民怨。系爭車輛係因天母廣場市集攤販之招載而於該處停等客貨上車,駕駛人斯時仍在車旁,依一般情況言之,此係運輸業者載業務正常營運中之必要停等行為(即臨停),此前從未見過有警察就此而開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項所稱,可口頭示離或另作調挪者,但值勤員警短時間內未勸導即開單。當時若不從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可能要衍生妨害公務;但一出示證件卻遭開單。罰單伊拒簽用以表示抗議,同時要求申訴。伊及系爭車輛均無任何問題,當時員警開單殊為奇怪,員警可能意在查證駕駛人身分,卻又提及車輛違規。員警對伊嚴格開單,卻對其他車輛縱容寬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錄影蒐證影片,982-P2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10 年8月22日21時37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該車於路口轉彎處約30秒,嗣警方到達後才欲駛離,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違規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違規事實明確,自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 號,及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 號函釋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 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 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影片上顯示「2021/08/22 21:35:
52」於時間21:35:52~21:36:13,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路口繪設有行人穿越道線且有行人通過,員警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停於右前方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線旁之路口範圍內,且開起雙黃燈,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側之道路上。於時間21:36:14~21:3
6:38,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道路旁有「←天母地下停車場」之招牌,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停下,並與原告有如下談話:員警:你停這裡會不會太誇張(台語),證件出示一下。原告:我客人在那邊阿(用手指向道路旁)。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處之行
人穿越道線旁之路口範圍內,並開啟雙黃燈,且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側之人行道上。依前揭法規及說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原告係站立於系爭車輛旁,而原告亦稱當時係在等待天母廣場攤商之人員及貨物上車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均縱容其他車輛,僅對其開單云云。惟查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指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核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確實違規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當時雖係因天母廣場市集攤販之招載而於該處停等客貨上車,且其仍在車旁等情,然此尚不得以之為違規臨時停車之卸責事由。至於原告若認仍有其他相類似之違規而員警未依法處理,亦可舉證予以向舉發機關就該等違規提出檢舉,均併此敘明。
㈦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將其勸離而非逕行開單云云。惟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觀諸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又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亦曾函覆被告稱「…三、本案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該車停於路口轉彎處逾30秒,俟警方到達後方欲駛離,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01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行使,經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意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口處等待上下客貨,其行為雖屬臨時停車,惟舉發機關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非必定須進行勸導,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