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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楊淳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ZAA257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ZAA257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7 時3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25.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 年10月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審酌違規影像畫面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

0 年1 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09 年9 月30日7 時34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5.6

公里處,係民眾目睹伊之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首先直行車輛不用打方向燈,伊車亦無直行方向燈可打;再者,始入該處前為三線車道,伊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變換任何車道,且前方為路肩開放路段,綠色號誌亮起,伊依規定遵守燈誌直行並未便會任何車道,亦無向中間車道行駛,何謂伊未使用方向燈、亦無需變換車道;末謂,多重號誌和標線造成駕駛人混亂無助,不知應如何應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2 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07657號函復,經查國道1 號高架北向環北- 下塔悠(25K+800~20K+800 )常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7-10時,並於國道1 號高架北向25K+800 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國道1 號高架北向21K+700 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驗換車道」標誌、國道1 號高架北向21K+490 設有「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國道1 號高架北向20K+800 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即違規是時109 年9 月30日7 時34分國1 高架北向25.6公里有開放路肩。有關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是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可見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本質上即視為依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路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經檢視違規影像,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按前揭函之說明,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即應打方向燈,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爰此,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

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再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是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身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性函釋,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意旨,自得作為有關「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判斷,亦即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具體態樣,其適法性與否,應基此認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02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2 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0765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40、43、44、

47、48、49、5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9 月30日7 時34分許國

道一號北向25.6公里處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檔案名稱:「楊淳吉採證影片」。

⒉檔案名稱:「楊淳吉採證影片」,其上顯示時間00分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0秒期間:

⑴影片畫面右下角顯示「Mivue_791D、2020/09/30、07:

34:30、N25 °04 '40.2" 、E121°30 '35.6" 」。⑵於07:34: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25.6公里處,該路段為三線車道,最外側與中間車道劃設有白色虛線,沒有路肩車道,最外側車道則劃有白色箭頭指示最外側車道將縮減,可見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7 :34:35,可見車道逐漸縮減為二車道,並縮減處逐漸劃設出路肩車道,而以白色實線與外側車道相區隔,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邊線上,即車身之一半位於路肩。07:34:38,車道完全縮減為二車道,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路肩上。07:34:41,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上,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上開拍攝之影像連貫一致無間斷,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時、地,因車道

縮減之故,而自一般車道穿越路面白色邊線而切換至路肩,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時,「直行車輛不用打方向燈,伊車亦無直行方向燈可打;再者,始入該處前為三線車道,伊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變換任何車道,且前方為路肩開放路段,綠色號誌亮起,伊依規定遵守燈誌直行並未便會任何車道,亦無向中間車道行駛,何謂伊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經查,依前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可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之路肩屬於車道,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有關變換車道之規定。原告既於系爭時、地,自縮減車道處穿越路面白色邊線,行駛至外側開放小型車行駛之路肩,應屬變換車道無疑,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