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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沈琳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3 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4 日20時2 分許,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 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民眾檢舉有誤,且裁決所有影像可查當日是正常行駛,變換

車道及轉彎有打方向燈,且伊行車並未肇事和發生交通事故。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有關原告陳述「無變換車道」一節,依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

資料(檔案名稱:A00000000.MP4 ,影片全長7 秒)顯示,影片時間20時2 分43秒至4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道路(長安東路匝道)時,由匝道匯入外側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略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或手勢」,該路段車道線繪設明確,該車既有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即應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80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0、46、47、52、5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12月4 日20時02分許臺

北市○○○○道路(長安東路匝道)處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檔案名稱:A00000000 。

⒉檔案名稱:A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0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1秒期間:

⑴影片畫面右下角顯示「hpf870g 、2020/12/04、20:02:

40、35km/h」。⑵於20:02: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臺北市○○○○道路(長安東路入口匝道),除入口匝道外,共二線車道,匝道與外側車道則劃有白色虛線。可見前方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20:02:44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於虛線上,車身持續向左。20:02:46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虛線左側之外側車道內,中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嗣於20:

02:47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20:02:48系爭車輛向左側方向稍偏移,影片結束。上開拍攝之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長安東路之入口匝道穿越

白色虛線進入左側之外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直至車輛之全部車身皆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內時,左側方向燈始亮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而原告雖於當日20時2 分47秒時駕駛系爭輛行駛自匝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後,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