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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白洪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0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2 月2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0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9 年8 月20日12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551 巷右轉大同路2 段,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地點為大同路2 段和中正路口,與事實不符,因2 處地點相差約

110 公尺,而當時伊已行駛到大同路2 段487 號附近(已經過3 處紅綠燈路口),員警才按喇叭要求停車,距離中正路口約327 公尺,告訴伊闖越紅燈,當下錯愕,基於禮貌隨口說沒注意到,以避免雙方爭議或衝突遭提告妨害公務罪,便默默接過舉發通知單,回家後詳閱舉發通知單內容,始知伊根本未經過舉發地點(中正路口),應該是員警看錯人了,為維護權利經2 次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以「員警親眼目睹該車闖越紅燈違規,據已舉發」,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逝者多,實無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已取得證據資料」回復。而未調閱路口監視系統查明事實,卻以親眼目睹為理由作為舉發依據,生活中經常看見媒體報導之社會案件,諸如銀樓搶案、交通事故等,警方均能以路口、街道監視器掌握犯嫌行蹤,並迅速破案,爰請被告秉公處理調閱路口及周邊監視系統查證,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查舉發機關於110 年4 月8 日回覆之公文中說明二、部分已敘明「本分局舉發之792-BZJ 號車第C00000000 號違規業已經違規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員警答辯正確違規地點應為大同路二段與信義路口…」,被告亦已依據更正後之違規地點作成原處分,故原告於起訴狀意旨中所指涉之地點錯誤等情已經更正,合先敘明。次查員警已經將本件違規事實之人、事、時、地作成清楚之職務報告,此乃員警依自己感官之經歷作成之供述證據,原告闖紅燈之當時雖未經密錄器攝得完整經過,惟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既已按其親身經歷作成回覆並繪設現場示意圖,應已足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另本件原告於受違規舉發當時有與員警對話:「你這樣就算是闖紅燈了,要開單喔,跟你講一下。」原告:我沒注意到,足見原告亦自承有該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2020_0820_124129_002,影片上顯示「2020/08

/20、12:41:28」,值勤員警騎乘機車,前方另一員警將原告於道路旁攔下。於時間12:41:38~14:42:27員警將機車停於路旁後,走至原告旁,另一員警向原告告知這樣是闖紅燈,並請原告出示駕照,且詢問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告知原告需要開單。於時間12:42:28原告回答:「我沒有注意到」。於時間12:42:30~12:43:48,兩位員警討論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宜,其中一位員警告知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開完單後來找我,便離開繼續執勤。於時間12;43:49~12:44:27,員警於現場持續開立舉發通知單。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0_0820_124430_003,影片上顯示「2020/08

/20、12:44:28」於時間12:44:28~12:45:42員警持續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時間12:45:4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已將身分證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教示原告如何繳納罰鍰。於時間12:46:01~12:47:21員警騎上機車繼續勤務,並返抵值勤處所。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109 年8月

20日下午12時到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43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台北方向和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前方普重車號000-000 直行闖紅燈,遂於大同路二段475 號前,將騎乘普通重機車號000-000 的騎乘人白洪樹做交通違規告發,惟當時違規地點填寫為汐止區大同路2 段和中正路口,正確違規地點經查證後,應為汐止區大同路2 段和信義路口。上情懇請鈞長諒察。」並有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6、104 至107 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建碩當庭證稱:當時是我和另外一位同仁一起巡邏,我們當時沿著大同路二段直走,是往臺北的方向。我們在大同路二段和信義路口停等紅燈,看到原告騎機車,我們減速要停到機車停等區時,有看到原告在我們前方約

3 公尺左右,超越停止線,原告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區域,進入路口。綠燈後,我們跟著原告後面走,再往前在大同路二段479 號處將原告攔下來,從原告違規路口到我們攔停的地方,中間還要再經過一個路口(大同路二段、光明街口),然後到大同路二段479 號才攔下原告,因為當時車輛蠻多的,所以我們才會離那麼遠才將原告攔停。當時自看到原告違規闖紅燈到將原告實際攔停時,大約是100 公尺以內之距離。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在我視線當中。因為原告已經超越停止線,其他車輛都乖乖停在機車停等區,只有原告一台超過,很明顯。變成綠燈後,我們就往前去攔原告,當時我們有看他穿的衣服顏色跟機車車型,因為原告就在我們正前方,沒有離開我們視線。當時在機車停等區有幾台機車是停在我們和原告中間,但是他一違規後,就只有他一台有超越停止線,我們才會上去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

經核證人所證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而依上開勘驗畫面中證人與原告之對話結果,亦足認員警確有目睹證人之違規事實,而證人就原告之違規情形證述甚詳,且原告違規事實發生後至遭證人攔停時亦未離開證人之視線,足認證人之證言確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堪採信。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調閱路口監視系統查明事實,卻以親眼目睹

為理由作為舉發依據云云。惟本件舉發之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由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相核屬單純(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警員就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自原告違規時至攔停原告時均行駛於原告之正後方,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㈥原告另主張伊未經過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地點舉發通知單上

地點與其實際騎乘地點相差約110 公尺等語。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舉發機關於110 年4 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2679號函說明二、部分敘明「本分局舉發之792-BZJ 號車第C00000

000 號違規業已經違規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員警答辯正確違規地點應為大同路二段與信義路口…」,被告亦已依據更正後之違規地點作成原處分。是以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地大同路二段與中正路口為確屬顯然錯誤,被告既為處罰機關,則其依上開規定而就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顯然錯誤之記載,自得依法予以自行更正,且被告基於處罰機關所為亦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之處,其所為之更正,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