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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司鴻朱訴訟代理人 李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AA26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AA264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ANN-16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25日7 時26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因民眾檢具採證光碟檢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嗣經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3 月0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舉發機關遲於110 年1 月8

日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伊,考量一般市售行車紀錄器難以記錄逾44日以前錄影影像,致原告喪失提供原始車輛行車紀錄器以資辯駁之機會,作業程序未免有失公平。

㈡違規地點於下匝道前2 公里設有告示「平日07-10 時路肩通

行小型車起點」,現並於該起點設有綠色箭頭指示燈號,伊係於該時段行駛路肩,一路直行匯入減速車道,自檢舉照片足證,路肩白實線由左向右位移,系爭車輛始終與右側護欄距離不遠,顯示車輛並無左右移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案發時間係晨間上班壅塞時段,車輛均慢速排隊駛下匝道,自照片可見原告車輛煞車燈恆亮,顯示車速趨近靜止,車輪亦無轉向,任何後方車輛完全足以知悉原告車輛接下來行車路徑;若車輛行進方向本就為後車所能預見,何須使用無謂之方向燈?況該處減速車道右方路肩寬度根本不足以容納任何車輛行進,伊遵行車道行駛,何須顯示方向燈?又若依舉發機關所指控,於實質未變換車道,僅地上標線位移情況下使用方向燈,若打左轉方向燈,後車將誤以為原告車輛將切換至左側車道而非直行,反將造成後車緊急煞停或碰撞危險,若打右轉方向燈,則右側僅存在高聳護欄,亦無右轉路線可去,於此情況打方向燈之意義何在?伊行駛路肩後直行匯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客觀上不至於發生危害,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免罰之規定,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1 月29日109 年度交字第352 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情節,而經法院撤銷裁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0/11/25 07 :26:04時至07:26:0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白實線右側之路肩上,當時號牌ANN-1696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車前方白實線右側路肩,畫面顯示白實線左側出現白虛線,白實線向右前方延伸至路緣,前方亦設置「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白實線,行駛於白實線左側與白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上等情。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本件系爭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續於110 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㈢並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

0/11/25 07 :26: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出口匝道路肩,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出口匝道前路肩,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匝道之減速車道與路肩中間繪設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區隔二者,匝道左側設有「堤頂出口」告示牌。於時間07:26:05白色實線左側繪設有白虛線之穿越虛線用以分隔原減速車道及新增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橫跨於路面邊線之上,左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至新增之減速車道,匝道右前方設置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路肩寬度開始縮減。於時間07:26:06系爭車輛完全跨越至白色實線左側,變換車道至新增之減速車道,其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匝道左側設置有「禁行路肩」標誌。於時間07:26:07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增之減速車道,影片全程煞車燈均亮起。影片結束。且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此有勘驗報告可佐。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之07時26分24秒

至07時26分26秒,在路肩開放終點銜接出口匝道減速車道,因原有路肩寬度縮減,且因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故系爭車輛自縮減之路肩處跨越白色路面邊線而至新增之減速車道時,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系爭車輛於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案件所述違規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舉發機關

遲於110 年1 月8 日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考量一般市售行車紀錄器難以記錄逾44日以前錄影影像,致原告喪失提供原始車輛行車紀錄器以資辯駁之機會,作業程序未免有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民眾舉發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檢舉期限規定,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檢舉日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62頁),且因行車紀錄器係具有能完整呈現當時現場狀況之設備,而依勘驗結果亦可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影像有何偽造、變造而不可信之處,故其雖以其未能及時提出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由認無從為其有利之辯駁云云,尚無從資以為其有利之主張。

㈤另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

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案發時間係晨間上班壅塞時段,車輛均慢速排隊駛下匝道,自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恆亮,顯示車速趨近靜止,車輪亦無轉向,任何後方車輛完全足以知悉原告車輛接下來行車路徑;若車輛行進方向本就為後車所能預見,何須使用無謂之方向燈?況該處減速車道右方路肩寬度根本不足以容納任何車輛行進,伊遵行車道行駛,何須顯示方向燈?又若依舉發機關所指控,於實質未變換車道,僅地上標線位移情況下使用方向燈,若打左轉方向燈,後車將誤以為原告車輛將切換至左側車道而非直行,反將造成後車緊急煞停或碰撞危險,若打右轉方向燈,則右側僅存在高聳護欄,亦無右轉路線可去,於此情況打方向燈之意義何在云云。惟當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時,即視為一般之高速公路之車道,倘若車輛駕駛人由路肩行駛至其他車道時,此一舉止自應視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車道及後方車道之車輛注意,如此,方能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規定變換車輛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本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又參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意旨,其係界限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行駛規範,並將開放路肩視為獨立車道,故有所謂一定距離區間之超越或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等行駛準則,可見高速公路路肩於開放時段,應作為獨立車道,藉以判斷其行車規範,亦即原告倘欲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仍屬變換車道行為,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為適法。且上開規定,亦不因系爭車輛之左側或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通行而得任何駕駛人選擇性而為遵守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伊行駛路肩後直行匯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

車道之情況,客觀上不至於發生危害,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免罰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或他款規定警員得因違規情節輕微而對原告施以勸導之範圍。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又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檢視上開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肩開放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而行駛至路肩終點時,因原有路肩寬度縮減,而欲跨越路面邊線至銜接之減速車道時,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依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基於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告變換車道之處所為路肩終點下入口匝道之處,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易肇致後車發生危險情事,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原告主張臺北地院109 年交字第352 號行政判決,就民眾檢舉案件與本案為相同情節,應予參考而撤銷原處分,惟該案僅屬個別法官於個別案件中審酌全案事實所為之見解,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