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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畢桓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理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609L39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609L39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2 年11月出廠,預計於109 年11月7 日定期檢驗,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 年12月

8 日填製第609L397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純屬被告適用法律上有無違失而爭執,本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舉發,而該條文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800 元,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車輛購入至舉發機關為舉發時最多半年餘,確可能造成一般民眾一時疏未注意須辦理定期檢驗,況伊知悉有應辦理定檢情事後,便即刻辦理檢驗與先行繳納罰鍰,足見伊並無法敵對意識,亦無因該義務之違反致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足認本件違規情節確屬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遑論被告及舉發機關尚有其他侵害更小但能同樣達到有效目的之手段,如寄發應辦理檢驗之信函,被告固得以寄發提醒信函僅屬便民措施而非法定義務為抗辯,然人民斷不可能猶如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專門辦理交通違規裁罰及汽車監理業務之機關般熟悉各項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及舉發機關不但捨此(先通知檢驗)合理有效之手段未為而逕以開立罰單作為督促人民履行義務之手段,難謂適法。

㈡又被告裁罰一次之金額足使原告繳納2 年之檢驗費,於行政

程序法第7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得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下,原處分應逾越比例原則。既立法者已立法明文要求舉發機關即被告應為如此之特定作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自當遵循,惟被告身為裁決機關,本應發揮其依法審查舉發機關之行為是否適法妥當之職權,卻未為審查。是以本件被告未為適法妥當之裁量,當屬瑕疵。另聲請調查證據:被告是否裁量怠惰,請求調查被告是否有依行政罰法第18、19條規定減免對人民處罰抑或僅機械式操作法條。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舉發機關110 年1 月22日中監車字第1100017681號

函覆說明略以:「查行車執照上所載『指定檢驗日期』前後

1 個月即為車輛定期檢驗日,逾期參加檢驗者依『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罰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僅為服務性質,係為提醒車主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事宜,非以檢驗通知單之寄發或收到與否,決定車輛受檢日,此為公路監理機關便民服務作為,非屬法定通知,有關車輛定期檢驗,車主應依行車執照上之指定檢驗日期,主動參加檢驗,逾期依前揭法規規定罰鍰」。次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檢驗資料,確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畢桓維,出廠年月為2013年11月,109 年定期檢驗日為訂於109 年11月7日驗車,截至109 年12月7 日前該車輛並無該年度之驗車紀錄,直至110 年1 月14日始完成驗車。

㈡蓋因系爭車輛109 年度定期檢驗日為109 年11月7 日前後1

個月內即109 年10月7 日至109 年12月7 日間,惟系爭車輛直至110 年1 月14日始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反前揭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不知要驗車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針對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裁量免予處罰云云,考量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被告依法舉發自無違誤。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3 項:「領有牌照之

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及「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或自用汽車( 2)營業小型車( 3)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1 月22日中監車字第1100017681號函、車籍查詢資料、車輛檢驗查詢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8、54、58、

60、64、68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有無「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7 日發照,而109 年度定期檢驗

日為109 年11月7 日前後1 個月期限內,即須於109 年10月

7 日至109 年12月7 日間參加定期檢驗,而原告係於109 年

6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卻直至110 年1 月14日始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是以,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舉

發,而該條文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800 元,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車輛購入至舉發機關為舉發,時間最多半年餘,確可能造成一般民眾一時疏未注意須辦理定期檢驗,況伊知悉有應辦理定檢情事後,便即刻辦理檢驗與先行繳納罰鍰,足見伊並無法敵對意識,亦無因該義務之違反致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足認本件違規情節確屬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遑論被告及舉發機關尚有其他侵害更小但能同樣達到有效目的之手段,如寄發應辦理檢驗之信函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既於109 年6 月30日即過戶予原告,而車輛之行車執照上均載有指定檢驗日期,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得以個人之一時疏未注意辦理檢驗而卸免罰責,至所謂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僅為行政機關便民服務性質,非屬舉發機關或被告所應為之法定義務,自無從以舉發機關或被告未先為通知檢驗而主張舉發或裁罰為違法。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依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2 項、第201 條,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且按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始得認定予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舉發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㈥原告主張違規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

以不處罰為適當」,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形為適法妥當之裁量等語。查被告既已審酌原告之行為與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列舉之要件不符,而認原告行為與前開免予舉發要件不符,並具狀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經審酌尚無濫用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應認舉發機關依法為舉發,其舉發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而原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實屬有據。再者,原處分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該基準表核與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開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容許不依裁罰基準表裁罰而為特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最低罰鍰900 元,並無裁量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聲請調取3 至5 年來被告辦理此類事件之統計數據云云,核與本案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237 條之8 第1 項、237 條之9 第1 項、236 條、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