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葉忠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8 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8月13日18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8 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12日前(嗣迭次更新,最後更新為110 年2 月23日前,見本院卷第74、76、78頁)。原告分別於109 年10月6 日、11月11日及110 年1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10 年2 月23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
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遭檢舉於重慶北路二段157 號黃線違
規停車,然此處黃線規定平日20時至隔日7 時、假日全日皆可停車。檢舉人以自身手機或相機拍照檢舉,檢舉時間為當日18時56分,惟原告停車時間係20時後,經過二次申訴,請檢舉人如何證明時間係18時56分,若無法證明,是否每人都可調整自身手機,隨便檢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有在繪有禁止停車線(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現行檢舉交通違規為實名制,一般民眾應無甘冒違法、虛偽變造之罪責。經調閱原始檔資料,拍照時間為18時56分及19時8 分無誤。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4 項,禁止停車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之路面邊緣繪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系爭汽車引擎已熄火,且照後鏡已收起,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8 月13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8 月13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59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 年12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4417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 年4 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5650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 、66-72 、86、90-92 頁)。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自身手機或相機拍照檢舉,檢舉時間
為當日18時56分,惟原告停車時間係20時後,經過二次申訴,請檢舉人如何證明時間係18時56分,若無法證明,是否每人都可調整自身手機,隨便檢舉等語。經查,依檢舉人所提採證照片,其上時間記載「2020/08/13,18:56:51」、「2020/08/13,19:07:35」(見本院卷第52-54 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時間為109 年8 月13日(星期四)晚間6 時56分至7 時7 分許。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檢舉人於檢舉時需檢具姓名,而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怨,應無變造證據資料指訴原告之動機,況參酌被告所提檢舉人資料,檢舉日期為「0000-00-00,19:10」(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檢舉人係於109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10分提出檢舉,益見檢舉人所提採證照片所載時間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