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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楊書琴訴訟代理人 王修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2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9 年12月5 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5 日前。原告於

110 年1 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 年3 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處罰鍰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未下車,且車輛有駛離後再返回,該處為還狀道路,

原告下車買東西,原告配偶王修仁開車在那邊繞(本件並未辦理歸責王修仁,附此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0款,沒有超過3 分鐘是臨時停車,請求勘驗檢舉違規錄影內容以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20年12月5 日

11時28分46秒、同日11時33分1 秒,顯已超越3 分鐘而屬停車之行為,且參二張照片中,系爭汽車與併排於左方機車停車格內之若干機車相對位置及距離相同,且車身角度、方向亦為相同,按一般常理,如駕駛人有移動車輛又繞行回原處停車,第二次停放之位置應會有角度、與周圍車輛距離等若干不同,綜上所述,應可認本件原告無移動車輛之事實,原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後亦與被告持相同之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

」之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12月5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檢舉明細、舉發機關110 年2 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1747號函、110 年4 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358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 、80-81、86-88 、90-92頁)。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下車,且車輛有駛離後再返回,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沒有超過3 分鐘是臨時停車,請求勘驗檢舉違規錄影內容以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主張:當時原告自始至終未離開駕駛座,員警應攔檢舉發,而非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後再返回,其既已離開違規地點,應不會陳述員警應當場舉發,據此,原告嗣改稱其有駕駛系爭汽車駛離再返回等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汽車於109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8分46秒、同日上午11時33分1 秒,皆停放於違規地點,且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右前方均對應至其右側機車停車格第4 台機車,且其等間之距離、角度相近,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後再返回,停放之位置、角度應有不同,再參以檢舉人指稱系爭汽車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後再返回,應非可採。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於本件違規地點停放3 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自屬停車,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有併排於路側停放之車輛而停放,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可能造成後方來車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生遭對向來車撞擊之風險提高,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