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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李飛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A1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A1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A1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2日前(嗣更新為110 年2 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11日、11

0 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0 年2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採證影片清楚顯示原告係綠燈迴轉並無違規,無奈舉發機關

不認錯、被告亦無視光碟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並無違規事實。請求勘驗光碟,只需18秒即可明瞭事實真相。按影片時間03:32:22至03:32:30,警車沿忠孝東路4 段由西往東,忠孝東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皆為綠燈,影片時間03:32:32至03:32:40,員警至216 巷口,機車待轉區,車頭朝北時223巷(南北向)交通號誌皆為紅燈,系爭汽車與員警機車同向是沿忠孝東路4 段西向東行駛,系爭汽車慢警車4 秒抵路口迴轉,系爭汽車迴轉時間為影片時間03:32:40,與此同時

223 巷南向車輛已行駛(影片無法看出是否有搶先起步),原告也有可能減速迴轉時燈號變為紅燈。原告在航警局退休,現年68歲,感覺警察要讓老百姓信任和尊敬還有長路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本案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稽查勤

務,目視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安和路1 段(南往北方向),於臺北市○○區○○○路○ 段○○○○路0 段000 巷○號誌東西向紅燈時相時,未依規定於忠孝東路4 段東北側路口停等東西向紅燈時相變換,仍逕自駛越路口停止線紅燈迴轉駛入忠孝東路4 段東南側路段(東往西迴轉西往東方向)交通違規事實,遂當場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權益。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

2 名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影片時間03:32:26至03:32:29,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忠孝東路4 段抵達前揭路口時,員警騎乘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

03:32:30,系爭路口忠孝東路4 段之交通號誌由圓形綠燈轉變為圓形黃燈,影片時間03:32:30至03:32:35,員警由忠孝東路4 段向右至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可看見系爭路口忠孝東路4 段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3:32:36至03:32:39,系爭路口行人通行號誌亮起,員警對向之車輛開始通行,影片時間03:32:40,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邊,位於忠孝東路4 段之停止線處,當時忠孝東路4 段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汽車應停止於停止線前,然系爭汽車仍逕行通過停止線於系爭路口迴轉,影片時間03:32:40至03:32:

56,員警遂鳴警報器驅車向前予以攔停。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復查本案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須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況本案尚有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可資佐證。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3333號函、

110 年2 月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342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4 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58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6-37 、48-56 、84-85 頁)。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清楚顯示原告係綠燈迴轉並無違規,請求勘驗光碟,只需18秒即可明瞭事實真相,影片時間03:

32:22至03:32:30,警車沿忠孝東路4 段由西往東,忠孝東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皆為綠燈,影片時間03:32:32至03:

32:40,員警至216 巷口,機車待轉區,車頭朝北時223 巷(南北向)交通號誌皆為紅燈,系爭汽車與員警機車同向是沿忠孝東路4 段西向東行駛,系爭汽車慢警車4 秒抵路口迴轉,系爭汽車迴轉時間為影片時間03:32:40,與此同時22

3 巷南向車輛已行駛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違規採證影片-A00KA1137.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12日03:32:2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舉發員警由西朝東行駛於忠孝東路4 段,面向忠孝東路4 段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18 頁擷取畫面1)。於03:32:30,可看見舉發員警行駛進入忠孝東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16 巷路口,欲右轉進入忠孝東路4 段216巷,面向忠孝東路4 段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黃燈(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2 )。於03:32:34,可看見舉發員警行駛至忠孝東路4 段216 巷之機車待轉區,面向忠孝東路4 段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0 頁擷取畫面3 )。於03:32:35,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

4 段216 巷,面向忠孝東路4 段216 巷之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紅燈,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4 ),並有以下對話:

警1:這要攔嗎?於03:32:38,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4段216 巷,面向忠孝東路4 段216 巷之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忠孝東路4 段216 巷之車輛開始由北朝南向員警方向行駛,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2 頁擷取畫面5 )。於03:32:40,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4 段216 巷,忠孝東路4 段223 巷之車輛由北朝南向舉發員警方向行駛。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西向東行駛於忠孝東路4 段,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6)。於03:32:41,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4 段216 巷,面向忠孝東路

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西向東行駛於忠孝東路

4 段,超越停止線且進入忠孝東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23巷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至忠孝東路4 段(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7 ),並有以下對話:

警1:紅燈迴轉於03:32:43,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4段216 巷,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西向東行駛進入忠孝東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路口,往左迴轉欲進入忠孝東路4 段由東朝西方向(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8 ),並有以下對話:

警1:紅燈迴轉這輛警2:好那開他於03:32:45,可看見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忠孝東路4段216 巷,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忠孝東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路口,往左迴轉欲進入忠孝東路4 段由東朝西方向,舉發員警啟動警報器(見本院卷第126 頁擷取畫面9 )。於03:32:46,可看見舉發員警持續啟動警報器,面向忠孝東路4 段由西朝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東朝西方向行駛進入忠孝東路4 段(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10)。於03:32:50,可看見舉發員警穿越忠孝東路4 段與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路口,持續啟動警報器。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東朝西行駛於忠孝東路4 段(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11)。於03:32:55,可看見舉發員警駛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12)。於03:32:58,可看見舉發員警行駛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側邊,按鳴喇叭示意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13)。於03:33:02,可看見舉發員警暫停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身側(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

警1:你知道為什麼攔你嗎?原:不知道警1:你紅燈迴轉原:紅燈迴轉啊?警1:對啊(轉向原告)警1:我們在旁邊,你紅燈還轉原:是喔那我…警2:那紅燈,自己看齁,現在是紅燈原:話、話說我沒有看到你們…」。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

臺北市○○區○○○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忠孝東路

4 段216 巷、223 巷路口(參考本院卷第114 頁GOOGLE地圖),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迴轉忠孝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員警於見系爭汽車紅燈超越停止線、迴轉至舉發過程,均連續錄影,並無誤認其他車輛之可能,原告主張其為綠燈迴轉,顯非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慢警車4 秒抵路口迴轉,系爭汽車迴

轉時間為影片時間03:32:40,與此同時223 巷南向車輛已行駛等語。參酌臺北市0000000000路○於○○○○○號誌運作函覆略以:「…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9 年11月12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1時至5時號誌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期為9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㈠第1 時相為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車輛通行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21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時相為忠孝東路4段216巷南往北車輛通行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22秒(含黃燈3 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㈢第3 時相為忠孝東路4 段東往西車輛通行、西往東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行人紅燈3 秒)。㈣第4 時相為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車輛左轉、直行及右轉17秒(含黃燈3 秒,紅燈3 秒)。」,有該處11

0 年4 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5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迴轉時,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路口北往南車輛業已行駛,可見當時為上開函文所指第1 時項,此時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號誌應為紅燈,據此,益見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又參酌本件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 段西往東方向至與忠孝東路4 段216 巷、

223 巷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該路口後,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有勘驗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員警進入該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前揭函文所指第4時相,進入該路口至忠孝東路4 段

216 巷待轉時,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故原告嗣駕駛系爭汽車至該路口,自忠孝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迴轉,自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