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債 務 人 趙玉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