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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建益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0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201 萬66元。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1 萬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 萬6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