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聯民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