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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凱翔相 對 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代 理 人 曾連豊

林佳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薪給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敘薪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惟該案做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是否違憲,現正在司法院審理中,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意旨,以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釋憲中暫停審理不以法官聲請為限,人民取得法院終局判決聲請釋憲亦可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釋憲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故聲請裁定司法院108 年度憲二字第214 號代理教師敘薪釋憲案(下稱系爭釋憲案)做成解釋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此外,原告於系爭釋憲案以聲請補充解釋方式請大法官補充解釋釋字第707 號解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代理教師;且被告答辯所引用之教育部105 年1 月26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09778號函、105 年4 月1 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44815號函及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均為系爭釋憲案聲請違憲審查的標的,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193 號解釋理由書,聲請人雖為系爭釋憲案聲請人,然該案做成解釋後,並無法適用於聲請人其他未聲請解釋之案件,本件要適用系爭釋憲案,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釋憲案已做成解釋而據以裁判,或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再提出釋憲案,經大法官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耗費時間、人力,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議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案有比照辦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停止訴訟之任何理由及依據,聲請人雖以系爭釋憲案為由,但並非行政訴訟法所規定應予停止事由,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訴訟,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就本案訴訟進行審理;此外,原告任職中和高中、鷺江國中敘薪案,均發生在108 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釋憲案及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始任職被告學校,系爭釋憲案與被告學校敘薪案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亦有明文。是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基準表為本件行政處分做成之依據,系爭基準表及相對人答辯所引用之系爭函文均有違憲疑義,現由司法院以系爭釋憲案審理中,聲請人並於系爭釋憲案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707 號解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代理教師,本件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系爭釋憲案,並不能認本院就本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即亦確信有抵觸憲法疑義,自無本質相近而法律漏未規定之情形,而無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之必要。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等解釋闡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可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依其職掌所為行政命令仍可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不受各該函釋之拘束,據此,聲請人主張系爭基準表及系爭函文均有違憲疑義,聲請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要適用系爭釋憲案,需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系爭釋憲案已做成解釋而據以裁判,或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再提出釋憲案,經大法官解釋後另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耗費時間、人力,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議以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案有比照辦之必要等語。然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定,法院審理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