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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所明定。再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以論,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6 個月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不合,原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末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本件訴訟案件法庭錄音內容亦因逾保存期限(應保存至109年9月28日止),已於109年12月31日依法銷毀,有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資料附卷可考,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