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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楊昇樺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111年4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有意提審之訴」狀,由該地檢署審移送本院,經本院審查後,本件有下列有程式上事項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即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次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復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之書狀,究為依舊法之規定,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或依新法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對「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提起復審,抑或直接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撤銷之訴。就此部分,原告之書狀語意不明,須先補正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書」到院,並以書狀就下列事項,再重新敘明。

四、是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㈠書狀上抬頭之「有意提審之訴」,究係為「提起復審」或「提起撤銷之訴」。

㈡本件書狀若為「聲請復審」之意,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須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出復審。是以,須於書狀內記載代表人(蔡清祥)及機關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並補正「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書」,並以書狀再重新敘明理由陳報到院。若符合上開「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之期間,並可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提起復審」狀移送復審機關為決定。

㈢若係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則須另補正下列:

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⒉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書」及檢察官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

⒊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書影本。

⒋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亦須以法務部為被告,並記載代表人(

蔡清祥)及機關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且須記載之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須記載訴訟標(即於書狀內須表明係對何行政處分及何復審決定不服,及不服之理由為何?)⒌若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應先就撤

銷假釋處分先行復審程序。故原告應先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供本院為程序上審查。如原告尚未先行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為免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仍因起訴不合法而遭本院駁回,原告應先釐清之,如尚未提出復審,可具狀撤回本件起訴。附予敘明。

五、經核原告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