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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且未檢附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過院,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記載訴訟標的、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提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決定書過院,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8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26頁)。雖原告於同年9月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且陳明由保管金扣繳訴訟費用,然其仍未記載被告及其處所,若被告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且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及復審聲請書或決定書等資料,無法判斷原告究係對何處分及何復審決定表示不服,且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