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張家瑜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受保護管事人,當時有與觀護人聯繫,並得觀護人同意延期改期報到日後均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11月19日及111年2月17日均致電予觀護人,並得觀護人同意而未前往報到,嗣經桃園地檢署函文處告誡一次,並請伊於111年3月24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期間因高燒就醫須居家隔離而經觀護人准假,改期至111年4月25日後又因大血便胃出血無法前往,而後桃園地檢署訂於111年5月23日前往報到,然因他案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故未報到,故觀護人於同年111年5月24日訪視時伊並不知情,後遭觀察勒戒,再遭到撤銷假釋,伊亦有提出復審,均未獲回覆,程序有瑕疵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因撤銷假釋而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件,其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為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告起訴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午字第18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