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蔡宇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已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雖聲明僅主張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然其案由欄已記載被告111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且其起訴狀中業已記載前開欲撤銷之原處分文號,是足認本件除原處分外,復審決定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銷,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主張。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11年7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111003570號函通知原告5日內就報請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前開函文後2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撤銷假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告並非故意犯罪。縱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受判決5個月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78條規定,應適用第2項「得撤銷」假釋之規定。原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時還款,實難認假釋後動態不佳,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應衡酌個案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動態,並依比例原則衡量應否撤銷之,方符刑法第78條規範之意旨。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原告假釋撤銷之辦理期限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意即111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如待原告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已逾越撤銷假釋辦理期限,致原告假釋無從撤銷,有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況查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㈡、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參酌士林地檢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所提供之意見,考量原告假釋期間除再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再犯詐欺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22日前、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原告詐騙多名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其一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社會危害性非微、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假釋有其必要,且無比例失衡而有過度侵害權益之情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士林地檢署函、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具體情狀表、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被告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泰源分監受刑人身份簿、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書函暨檢附執行觀護處遇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限制閱覽卷第41至
43、48、52至66、71、74至102、135至152、158至159、168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192號卷核閱屬實,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限制閱覽卷第42至43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供稱投資可獲獎金回饋等訊息,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犯詐欺取財罪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考量其前犯多起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2件詐欺取財罪,另於109年1月22日及23日犯詐欺及誣告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況 ,假釋後動態不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核予撤銷假釋 。
2、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有前揭所列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士檢卓執辛111執787字第1119034249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3、法令依據:
⑴、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⑵、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㈣、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㈤、本件原處分做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予撤銷:
1、查原處分於111年7月7日做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11年7月5日發函原告,請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被告於該期限屆滿前即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此據被告所自陳,並經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文、復審決定書(見限制閱覽卷第3至6、42至43、73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2、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2款、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所謂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不利於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決定時,應使當事人對於程序、程序標的、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乃至於重要之法律觀點及與裁量斟酌有關之事項,得以表示意見。
4、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5、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之情況急迫,應指依現存之情況,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現情況惡化或是使相對人就此有脫逸處分行為之可能,而於陳述意見後再做成處分,將錯失最有效處分之良機而言,故例外給予行政機關免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該條文所稱之急迫情況雖屬客觀情形,但此一客觀情形不能因處分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如此方有適用該條之空間。此因做成不利人民行政處分為保護人民之必要性,原則上須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各款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當需為例外之情,依據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就行政機關之相關行為造成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情形而剝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使例外就此變為原則期得以適用。易言之,若允許行政機關得因其行為導致急迫情況之發生而免允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行政機關得以技術性利用此一機會脫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使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架空,故應限縮該情況急迫之解釋。是以,在行政機關之行為導致急迫情狀發生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縮。
6、本件撤銷假釋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之判決,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則被告須於111年7月7日前撤銷原告之假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6個月之間處理假釋撤銷之相關事宜,包含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相關作業,然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泰源分監,被告始知得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原告之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直至111年7月5日始發函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未待該陳述意見函回復,逕於同年7月7日撤銷假釋,則此一過程,被告係因其行為導致未注意撤銷解釋之時限為111年7月7日,於該時限將至時始處理原告之假釋撤銷作業流程,屬於被告之行為導致急迫之情形之發生,並審諸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為有期徒刑5月之罪,而認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進而予以撤銷假釋,則對於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保護解釋上應更為嚴格,是本件就前述流程,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期間未屆滿前且未收受原告陳述意見之相關書狀而撤銷假釋,屬於未給予陳述意見而予以撤銷假釋,且該一急迫狀況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當不得以此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進而導致該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無疑。
7、至被告主張嗣後收受原告陳述意見之資料,認與撤銷假釋之決定核無影響。然給予受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於程序正義(due process of law)之保障,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384號解釋意旨,程序正義為實現實體正義之手段,換言之,若程序正義之保障不完全,則縱使實體上之正義得以實現,亦無法認該決定因符合實體正義而可忽略程序正義。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之保障即為程序上之保障,縱使該程序上之保障經當事人協力所為之行為最後對實體決定無所影響,仍須踐行該程序保障之規定,不能因此而忽略程序保障。被告之主張顯以實體理由來迴避程序上所應遵守之規定,當非可採。
㈥、原處分於做成前,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刑法第78條第2項基於特別預防目的,及行政程序法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立法本旨,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原告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進而做成原處分,當屬違法,又復審決定亦認定此部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況得免予陳述意見,亦有違誤,應併與撤銷。
㈦、至兩造其他所提實體上理由,因本件被告有上開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誤,原處分業經撤銷,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被告雖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假釋,然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免予陳述意見之情,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瑕疵,復審機關未及慮此,駁回原告之復審,亦有違誤,是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原處分暨復審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