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于保雲上列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而原告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