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于保雲訴訟代理人 林清蕙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712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開庭時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若不符合,則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依原告主張為認定等語。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清蕙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並經被告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員工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陳稱其為本案件之審案人員,為案件之承辦人,對案情了解等情,經本院當庭准予其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有合法代理權限,且其就本案亦已為實質辯論,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定代理權,應為一造辯論云云,要無足採。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月30日(受理通知日期),向被告申請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方案紓困補助(下稱系爭紓困補助),嗣被告審查原告家庭經濟等狀況時,查得原告同戶之兄嫂即訴外人王曉清,業經被告核發110年度急難紓困補助1萬元,遂以原告之申請不符「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認係重複請領,並以110年7月12日(受理編號AZ000000000號)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於同年9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提起申復,被告認原告之申復及於同年6月30日(受理通報日)所為之另為申請,均不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以每戶核發1次為限之規定,乃以110年9月3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不符補助資格之結果,並否准其110年6月30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7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不應以全戶人口計算1戶,應以個別戶計算1戶,兄弟屬旁系血親,仍應以直系血親為計算單位。伊曾受與伊設於同一戶籍之訴外人范志明所託,幫忙申請相同補助,且經被告准予申請,故請調閱范志明所申請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之案卷,以釐清伊所言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北市○區○○○0000000000號處分,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以全戶人口計算一戶,應以個人為單位
計算云云,於法未合。按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 年及 110 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09 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 1 次為限。」,被告之審核結果並無違法,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另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為簡政便民,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件之申請、受理及核定階段辦理方式如下:109年符合者:免申請、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109年及110年未重複領取)…」、第3點第9款規定:「本計畫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爰109年獲核定通過案及110年新申請案,經核定後,不論核定結果,同戶家人不得再提出申請…」,與原告主張以個人為申請單位,於法未合,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㈡另原告提及該戶內寄居者范志明申請案。經查因與原告非屬
親屬關係,也不屬原告家屬,且被告依規定受理范志明110年6月30日之郵寄申請,范志明經審查後符合前開紓困計畫補助規定而核定後,由衛生福利部撥付紓困補助1萬元,並無違法,且與原告情況不同,不能類比。
㈢被告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顯示原告戶內
家屬共有8人,而同戶之兄嫂王曉清因領有109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110年經主動查調王曉清社會保險等相關資料,該員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也未申領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故被告核定依109年核定金額1萬元並發放紓困金,而原告又於110年6月30日郵寄另為申請,不符合審查原則第3點之申請資格規定,故被告無法核予紓困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⒉次按110年實施計畫(行政院110年6月2日臺衛字第1100017
636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人提出申請,除 1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 年4月30 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 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 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09 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 1 次為限。(二) 109 年申請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核未符合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民眾是否死亡除戶、投保社會保險情形、財稅資料、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由弱勢 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戶籍地公所進行核定,再由本部依公所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依下列標準,發給新臺幣(以下同)1-3 萬元,每戶以 1 次為限:(1)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核發3萬元。(2)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逾 1 倍但未達 1.5 倍,核發 2 萬元。(3)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逾 2 倍,核發 1 萬元。(4) 申請人如屬單人戶,符合者核發1 萬元。」。
⒊再按審查原則(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函
修正)第2點規定:「為簡政便民,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件之申請、受理及核定階段辦理方式如下:…109年符合者免申請…2.核定函由本部統一寄發。」;第3點規定:
「本計畫審查原則如下:(一) 申請資格:9.本計畫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爰109年獲核定通過案及110年新申請案,經核定後,不論核定結果,同戶家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惟案件經核定後,申請人欲申請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於返還紓困金後,同戶家人得提出申請。」。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紓困補助,被告因原告同家戶之兄
嫂王曉清已領取1萬元紓困金,而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而作成不予核發紓困金之處分,及就原告之申復及另為申請所為否准之處分,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月30日向被告申請紓困
補助,並經被告先以110年核定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提出申復後,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所為之申復及110年6月30日之另為申請,均不符合110年實施計畫及審查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規定,而無法核予紓困金。有110年衛生福利部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110年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8、53至54頁;本院卷第46、47、50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家戶、稅籍等資料,與原告同一家戶之兄嫂王曉清所申請之109年度紓困金業經核定通過,110年度紓困金無需申請,經系統自動帶入案件資料,並於110年5月30核定通過,核發紓困補助1萬元等節,亦有原告戶政查詢資料、王曉清申請109年度紓困金資料、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就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依前揭110年實施計畫之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
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以及審查原則所定之資格限制:「申請資格:9.本計畫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爰109年獲核定通過案及110年新申請案,經核定後,不論核定結果,同戶家人不得再提出申請。」,足認原告所申請之紓困補助金之核給,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並僅限1人提出申請,若同一家戶有2人以上申請,即屬重複申請紓困金。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同家戶之兄嫂王曉清前已獲核給110年度紓困金1萬元為由,認原告申請系爭紓困補助為重複申請,就其所為之申復不符前揭規定,而其所為之另為申請亦應予否准,而作成110年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應屬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申請紓困補助不應以全戶計算,應依個別戶
計算1戶之人口發給,兄弟屬旁系血親,仍應以直系血親為計算單位,又與其同戶之范志明亦提出申請,且獲准領有個人戶之紓困金等情。惟查: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110年實施計畫及審查原則就紓困金給付對象之身分認定標準,係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而制定給付及資格認定標準,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就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予尊重,並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經核110年實施計畫及審查原則,均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自得依此作成核給與否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4份(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用以證明其與戶籍內之親屬之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均獲准許等情,進而主張其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紓困補助,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家戶」,亦即「家戶」應限直系血親,而不應計入旁系血親,旁系血親得另為申請補助金等情。惟觀諸有關申請租金補貼依據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為辦理相關補貼之核定,與本件為不同主管機關本於專業就不同補助而制定給付及資格認定標準,自無從相互援引適用,而原告所申請者既為紓困補助金,即與其所提函文有關租金補貼所適用之補貼辦法無涉。
⒉依前揭110年實施計畫及審查原則等規定,可知申請紓困金
者,係以共同生活之家戶進行紓困金之申請,如經政府機關核定後取得相關補助、補貼、津貼;依社會救助法取得補助、補貼、津貼等申請急難救助者或同一家戶業已重複申請者,均不得依上述規定重複申請紓困金;若已領有疫情之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仍生活陷困需申請急難紓困救助者,則必須另行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相關辦法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補助等救助,而非得依前揭規定重複領取紓困金甚明。經查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係為其戶號之戶長,且亦未進行有分戶登記,足認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為真,且原告亦未有進行分戶而成為獨立戶之事實存在,而與原告相同戶號之兄嫂王曉清既已獲被告核給紓困金,原告所為之系爭紓困補助申請,及於110年6月30日所為之另為申請,應屬重複申請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別戶計算1戶為標準發給紓困金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家戶人口:1.以申請人戶籍內
所有人口進行計算(系統自動查調),排除寄居(系統自動查調)、在監服刑(系統自動查調)、除戶(系統自動查調)、死亡、失蹤、服役等人口。2.110年5月31日後申請同址分戶者(系統會顯示日期),不得提出申請,併原戶籍內人口計算。3.寄居者間有親屬關係(僅列計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者,計入家戶內人口,財稅資料併計。」,可知與原告同戶籍之兄嫂王曉清雖屬旁系姻親,仍應與原告同計入家戶人口,王曉清既已核定獲准紓困金,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申請。又申請人若為相同戶籍地之寄居者,且非直系血親親屬,則不計入相同之家戶人口。經本院查閱范志明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之相關資料(見本院閱限卷),范志明之戶籍資料雖與原告同址,惟與原告非屬直系血親之親屬,且為寄居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得計入原告相同家戶之人口,其所申請之紓困案通過與否,即與原告系爭紓困補助申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前開規定之誤解,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紓困補助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